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9021民初1382号
原告:***,男,197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徐闻县觉尾乡养蓬村人,住该村02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定安县金鸡岭农场第一社区十一队人。
被告:深圳市三绿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泥岗路路桥大厦407房、409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男,199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白仓镇三门村人,住该村上街组16号。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三绿园林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23年6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三绿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绿公司”)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三绿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为15799.31元(以未付劳务款125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一年期市场利率自2020年1月16日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5月15日暂计为15799.31元),以上暂合计为140799.31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4日起,应被告***要求,原告***在海口椰海尚城项目部从事铲车工作,约定劳务费单价为130元/时。2018年11月2日,经结算第三人***(时任被告三绿公司派驻涉案项目的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费用报销单》,载明了自3月至10月期间的铲车劳务费单价为130元/小时,工作时长为906.5小时,6月份工人工资1500元。在结算该部分劳务费后,原告***继续提供劳务至2018年12月,合计应付原告***劳务费为125000元。另,涉案项目承包人为被告三绿公司,项目经理为被告***。涉案项目实际为被告***、案外人***合伙挂靠被告三绿公司承揽涉案项目进行施工,故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综上,原告***认为经原告多次催促,各被告均未支付任何劳务款,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所有诉求。
被告***、三绿公司均未答辩。
第三人***未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和交换。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组证据:
证据1、《费用报销单》,
证据2、《收款收据及送货单》,
证据1-2拟共同证明原告***在海口椰海尚城项目部从事铲车工作,约定劳务费单价为130元/时。2018年11月2日,经结算第三人***(时任被告三绿公司派驻涉案项目的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费用报销单》,载明了自3月至10月期间的铲车劳务费单价为130元/小时,工作时长为906.5小时,6月份工人工资1500元。在结算该部分劳务费后,原告***继续提供劳务至2018年12月,合计应付原告***劳务费为125000元。
证据3、(2021)琼9021民初2385号民事判决,
证据4、(2022)琼96民终2752号民事判决,
证据5、《费用报销单(***)》,
证据3-5拟共同证明被告***系被告三绿公司派驻的项目经理,第三人***为被告三绿公司派驻项目的工作人员。第三人***在另案诉讼中答辩称《费用报销单》原件由项目部保存,其在2018年6月起至2019年5月期间在三绿公司担任材料机械统计核查工作。原告***持有的《费用报销单》“***”的字迹与***持有的《费用报销单》字迹一致。
证据6、《人民调解申请书》,
证据7、《短信截图》,
证据8、《中国电信海南公司关于协助定安县人民法院调查的函》,证明原告曾于2020年1月16日向海口市龙华区城西司法所申请就本案争议款项调解且在2020年10月12至2022年3月10日期间多次向***索要劳务费。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8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被告***、三绿公司及第三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案涉工程项目系被告三绿公司承包施工的海口椰海尚城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竣工验收。被告***安排原告***为案涉项目开铲车,2018年3月-12月原告***为案涉项目提供开铲车劳务,铲车系原告***提供。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21)琼9021民初2385号民事判决查明:被告三绿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承包人,被告***系被告三绿公司派驻的项目经理,第三人***系被告三绿公司派驻的工作人员;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琼96民终2752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11月2日经第三人***签名确认结算,原告***2018年3月-2018年10月底及6月份工人工资共计119345元。2018年11月-2018年12月的收据经由“***”签名确认,原告***应收款金额为565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告***系海南省定安县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三绿公司超过答辩期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对其异议不予审查。一、根据生效判决已查明事实,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琼01民终4678号判决认定被告***系被告三绿公司派驻在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安排原告***为案涉项目提供开铲车劳务,原告***与被告三绿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系提供劳务的一方,被告三绿公司系接受劳务的一方。被告三绿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被告***作为被告三绿公司的项目经理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支付责任。原告***称被告***挂靠被告三绿公司,是雇主,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告***自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经被告三绿公司的工作人员即第三人***签名确认,原告***自2018年3月-2018年10月的劳务报酬为119345元,被告三绿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原告***提供的收据证明自2018年11月-12月,其提供的劳务亦经被告***安排的工作人员“***”予以签名确认为5655元,被告三绿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可该收据确认的2018年11月-12月劳务费金额为5655元。以上,被告三绿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25000元。
三、2018年12月5日系原告***的最后提供劳务日,被告三绿公司应于该日付清劳务报酬125000元。被告三绿公司未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原告***有权请求自逾期之日承担逾期支付责任,原告***请求自2020年1月16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一年期市场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三绿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8元由被告深圳市三绿园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预缴的案件受理费1558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