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581民初1662号
原告:陆丰市实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陆丰市星都经济开发试验区金刚山路西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81MA4WJL6TX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三绿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街道鹏兴社区莲塘路350号鹏兴花园二期37栋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88950861。
法定代表人:***。
原告陆丰市实兴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三绿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陆丰市实兴建材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三绿园林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丰市实兴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370570元及自2022年5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1‰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270570元,违约金按270570为基数自2022年5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1‰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9月23日起向被告在陆丰东海九榕府项目提供混凝土。2021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就混凝土技术指标、价格、交货地点与期限、订货与交货方式、质量标准与技术要求、验收方法及期限、结算及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方面作了约定。明确以送货单数量结算;每月最后一天为结算日,货款应于次月5个工作日内付清;逾期还款按款额每日1‰计付违约金等。原告于2021年9月23日至2022年4月16日期间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原、被告在2022年3月对账单确认,累计结欠435670元。原告于2022年4月16日向被告提供混凝土金额4900元,共计440570元。被告于2022年6月23日、2023年1月19日付还50000元、20000元,共计70000元,尚欠370570元。变更诉求的事实与理由:2023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0元,尚欠27057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此起诉,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原告陆丰市实兴建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原告原告向被告在陆丰东海九榕府项目提供混凝土,双方约定以送货单数量结算,每月最后一天为结算日,货款应于次月5个工作日内付清,逾期还款按款额每日1‰计付违约金等;二、对账单和送货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在2022年3月对账单确认,累计结欠435670元。原告于2022年4月16日向被告提供混凝土金额4900元,共计440570元;三、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于2022年6月23日、2023年1月19日付还50000元、20000元,共计70000元;四、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深圳市三绿园林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1年9月23日起向被告在陆丰东海九榕府项目提供混凝土。2021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就混凝土技术指标、价格、交货地点与期限、订货与交货方式、质量标准与技术要求、验收方法及期限、结算及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方面作了约定。明确以送货单数量结算;每月最后一天为结算日,货款应于次月5个工作日内付清;逾期还款按款额每日1‰计付违约金等。原告于2021年9月23日至2022年4月16日期间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原、被告在2022年3月对账单确认,累计结欠435670元。原告于2022年4月16日再次向被告提供混凝土10立方(单价为每立方490元,金额为4900元),该笔货款虽未纳入结算,但货物送货单有被告方人员签收。以上截至2022年4月16日被告拖欠货款共计440570元。被告于2022年6月23日付还50000元,2023年1月19日付还20000元,共计70000元,截至起诉前尚欠37057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
另查,庭审中原告称起诉后被告于2023年6月19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0元付还上述欠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057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双方通过签订立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本院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陆丰市实兴建材有限公司已依约向被告深圳市三绿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交付了约定的货物,被告深圳市三绿园林实业有限公司应履行付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深圳市三绿园林实业有限公司拖欠货款不付,已然构成违约。根据《对账单》《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及原告自述,可确认被告深圳市三绿园林实业有限公司尚欠货款总额为270570元;现原告陆丰市实兴建材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深圳市三绿园林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057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问题,《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逾期违约金,该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三绿园林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丰市实兴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705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本金27057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9.28元(原告陆丰市实兴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三绿园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