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84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三绿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泥岗路路桥大厦407房、40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88950861。
法定代表人:曾穗琳。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文,广东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铭盛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岭兜石鸡山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93783470M。
法定代表人:蔡天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心意陶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上元开发区A区11座B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082551948F。
法定代表人:吴龙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广东百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勇,广东百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禅城区聚龙陶瓷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溶洲永丰村永肆队之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604L8250655X8。
经营者:冯容喜。
上诉人深圳市三绿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铭盛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盛公司)、佛山市心意陶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意陶公司)、原审第三人佛山市禅城区聚龙陶瓷加工厂(以下简称聚龙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4民初41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三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三绿公司与铭盛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判令铭盛公司、心意陶公司返还三绿公司货款97824元及利息627.7元(利息以9782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8月23日起计算至2021年10月22日为627.70元,法院应判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铭盛公司、心意陶公司赔偿三绿公司损失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铭盛公司、心意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三绿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三绿公司自行负担。
三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解除三绿公司与铭盛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3.判令铭盛公司、心意陶公司返还三绿公司货款97824元及利息627.70元(利息以9782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8月23日起计算至2021年10月22日为627.70元,法院应判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铭盛公司、心意陶公司赔偿三绿公司损失10000元;5.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铭盛公司、心意陶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以偏盖全,单方偏向且只采用心意陶公司证据,反而没有对三绿公司的证据进行审查,并结合整个案件查清事实,从而导致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单方面只看心意陶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这本身就存在极大的问题,阿癸和阿虎的记录,三绿公司在一审时已提供了完整的聊天内容,但心意陶公司却只截取了部份对其有利的内容,而法院偏偏就只看其所提供的片面的聊天记录,却没有提及完整的聊天记录,心意陶公司所提供的聊天记录,恰恰就略去了2021年9月6日也就是双方到加工厂发现加工出错后的聊天记录。这一部分才是关键的内容。在双方发现加工出错的聊天记录中,孔某某已承认是由于心意陶公司方的原因导致出错,并且说“与老板娘商量,砖可以拉回被告仓库”,“都是为了冲业绩,没想到会出这个事”,阿虎说“这个我都没办法帮你”,孔某某也没有异议,还说“你们个个都不愿意对接”。后来又商量重新订购砖再加工,从事情发生后的这段完整的记录可以看出最真实的状态,如果真如心意陶公司所认为的“聚龙加工厂拉砖后就已经完成交货,其他的事与被告无关”,那为什么会还同意先拉回去放仓库?从孔某某说的“你们个个都不愿意对接”可以看出,实际是由心意陶公司对接加工厂,加工后再完成交货。这是双方在出事后确认的事实,应以最后的为准。二、在2021年8月6日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孔某某曾发了一份合同给阿虎,跟阿虎说“你再核对一下”,阿虎说“你这个其他都没有什么问题,怎么第14条又写了个不包含加工费,那本来加工费我们都已经给了”,后来孔某某又发了更改后的合同过来,可以看出,如果加工费是由三绿公司单独支付,与心意陶公司无关的话,阿虎根本不可能对此提出异议而让孔某某又作出更改。三、2021年9月5日下午14:27分在孔某某与三绿公司工作人员肖某某的聊天记录中,孔某某说“之前合同上面加工费用,我跟单算少了,现在我们这边可以把发票,重新打算少的货款进我工厂这边,帮你重新开票,你看这样可以吧”,从这里也可以看出,具体的加工费用是由心意陶公司自行联系自行决定,并向三绿公司收取,如果如一审法院所说的是由三绿公司直接与加工厂确定,不可能要求重新打款,这根本就不符合常理。四、在一审庭审中,三绿公司曾问聚龙加工厂,是谁找他加工,加工厂的加工费其应该向谁收取时,加工厂也明确说是找心意陶公司,而且其明确说,根本不认识阿虎,是三绿公司准备提货时9月6日才第一次见面,在已经发现出错后一个星期,双方才加了微信。聚龙加工厂从来没有要求三绿公司付加工费,还一直抱怨心意陶公司既不给加工费又不拉砖占用其位置。所以,从加工厂来说,合同的相对方依然是心意陶公司。五、心意陶公司在一审时说“关于加工费,双方明确约定是由原告开票需要,原告将全款打进心意陶公司账户后,由心意陶公司将该费用退回给阿虎,然后由阿虎转给加工厂”,这是心意陶公司在明显说谎,首先很明显的一个事实是,产品购销合同是三绿公司与铭盛公司签订的,合同的收款账户也是铭盛公司,而不是心意陶公司。其次,双方在合同中从没有提及加工款是代收再退回,三绿公司是规范的公司,也不可能如此违法操作。再次,如果如心意陶所言,退回给三绿公司或阿虎,但在三绿公司打款后,甚至于加工出错后,直至今天已过很长时间,双方从没有提及退加工费的,三绿公司或阿虎也从未收到退回的加工费。可见,所谓双方约定退回加工费根本不符合事实。六、当时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已经明确列出是加工的数量,关键是已经明确列出了加工的价格。若心意陶公司并不负责加工,其仅帮忙推荐加工厂,那么在加工厂都没有确定之前(聚龙加工厂加工厂是至加工后提货前才见面),不能确定此加工价格,加工价格是市场上有正常的浮动。且仅帮忙推荐加工厂不能明确确定价格。应该推荐后由三绿公司与聚龙加工厂商定,但签订合同在没有确定加工厂时已经确认加工价格并连同货款一起付款。七、如前所述,三绿公司不认识加工厂,更没有指示加工厂前往心意陶公司提货,也没有指示加工厂如何加工。综上所述,心意陶公司已经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加工款,由心意陶公司负责寻找加工厂,加工事项及费用均由其与第三方协商确定,三绿公司从没有参与加工事宜。三绿公司在支付价款后只等待心意陶公司通知提货。由于心意陶公司的原因导致无法及时交付。因此,请二审法院结合整个事情发生过程,结合相关证据特别是三绿公司的证据,依法判决,支持三绿公司请求。
针对三绿公司的上诉,心意陶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心意陶公司已履行完毕《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并不存在不交货的违约行为,该事实认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二、一审认定本案实际是三绿公司因为加工数量错误而拒不提货引发的纠纷,与三绿公司和心意陶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三、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是三绿公司委托加工商过程中因加工数量错误而发生,与心意陶公司无关。
铭盛公司和聚龙加工厂均未作答辩亦未发表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结合三绿公司上诉所提,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是:三绿公司要求解除案涉购销合同并由铭盛公司、心意陶公司返还货款及利息、赔偿损失是否有合法依据。首先,案涉购销合同约定,其中产生的加工费用,三绿公司对接加工厂,且合同中亦对加工费用数额进行了明确。故从合同约定来看,加工费用由三绿公司直接对接加工厂,也即购销合同中不包括加工事项。其次,从三绿公司工作人员阿虎与心意陶公司工作人员阿葵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来看,阿葵明确告知阿虎加工费由阿虎与加工厂对接,根据三绿公司要开票的要求,陈葵明确加工费可算入合同中开票,钱打进心意陶公司账户后再退回;当双方沟通质量问题时,阿虎明确只要不是心意陶公司产品品质问题,加工的问题是加工厂的问题,其本人会与加工厂对接此事,同时阿虎在聊天中亦确认除了产品的本身问题,其他加工就跟心意陶公司无关,心意陶公司只是负责推荐加工商。故购销合同约定与双方聊天内容能相互印证,与心意陶公司关于其仅推荐及联系加工厂,关于加工的直接委托方为三绿公司的陈述一致。从前述事实可以反映,三绿公司委托的加工厂到心意陶公司仓库提取货物时,心意陶公司已经完成购销合同的交货义务,心意陶公司在与三绿公司的购销合同关系中不存在违约,且该购销合同已履行完毕,现三绿公司未到加工厂提取货物并非可归责于心意陶公司,故三绿公司要求解除双方购销合同并退还货款,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三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三绿园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庆莉
审判员 李 炜
审判员 霍 娟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麦荣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