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3民初28938号
原告:深圳市三绿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泥岗路路桥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88950861。
法定代表人:曾穗琳,该董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9年10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慧敏,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三绿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三绿园林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三绿园林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5000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律师费275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答辩称:1.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建立于2015年10月16日,2020年春节前被告的职务为项目经理;2.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0000元;3.原告应承担被告为本案纠纷所支出的律师费。
案件相关事实
一、工资情况:每月工资10000元,由原告于每月月底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
二、离职时间:2020年3月2日。
三、入职时间:2015年10月16日。
原告主张被告于2017年4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入职后才由原告缴纳社保。被告主张其于2015年10月6日入职原告处,并提交了员工入职信息登记表证明其主张,其中载明入职时间为2015年10月16日,公司填写栏有李科海签字。原告确认李科海为武汉项目部项目经理,就其主张的被告的入职时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李科海作为原告处武汉项目部的项目经理,李科海招聘与武汉项目工作有关的人员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职务行为产生的责任依法应由原告承担。且原告就被告的入职时间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被告主张的入职时间,即被告与原告之间于2015年10月16日至2020年3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四、解除劳动合同原因: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2020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调岗通知,主要内容为“因武汉项目工作已结束,……现调您从武汉项目园建主管岗位到广西崇左,调岗从2020年2月27日开始,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到新岗位报道。如超期未报到者,视为旷工;旷工达3日以上将视为自动离职”。2020年2月28日,被告就调岗通知向原告作出如下主要回复,1.其在武汉项目任分公司副经理及项目经理,为何调岗通知书中陈述将其由园建主管调整为施工员,薪资待遇是不是也会降低。2.受疫情影响,其3天内无法申请福建省内健康证明及广西省外地人员入境防疫健康证明。3.新岗位的薪资待遇标准没有告知。4.个人家庭生活原因无法合理安排。因以上原因,被告没有前往新岗位报到。2020年3月2日,原告停缴了被告的社保。被告主张,原告停缴社保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原告辩称,被告不同意调岗后,未前往新岗位上班,也未回其处上班,系主动离职。
本院认为,原告因武汉项目工作已结束,单方对被告的工作岗位做出调整,被告对此表示异议且未前往新岗位上班。在原、被告双方处于协商过程中,原告径行停缴被告的社保,可认定为原告未与被告协商一致而单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系违法解除,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5000元后,被告对该仲裁结果未提前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原告诉请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律师费,被告就本案在仲裁阶段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律师数额并无异议,但认为无需向被告支付律师费。根据被告在劳动仲裁过程中的胜诉比例,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律师费2750元【(10000+45000)÷(10000+90000)×5000】。劳动仲裁委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六、劳动仲裁情况:
被告于2020年4月13日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一、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20年3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工资10000元;三、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0000元;四、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仲裁裁决:一、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2015年10月16日至2020年3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工资1000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5000元;四、原告支付被告律师费2750元;五、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与原告深圳市三绿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之间2015年10月16日至2020年3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深圳市三绿园林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5000元;
三、原告深圳市三绿园林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律师费2750元;
四、原告深圳市三绿园林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工资10000元;
五、驳回原告深圳市三绿园林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市三绿园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叶 云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庄俊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