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404民初3033号
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咸新区某某专业合作社。
被告:***,男。
被告:候某某,男。
被告:薛某某,男。
被告:***,男。
被告:***(曾用名:***),女。
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西咸新区某某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某合作社”)、***、候某某、薛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合作社、***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候某某、薛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合同款2万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6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25日,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咸新区某某专业合作社就被告承建的“示范基地项目”签订了《服务合同》,由原告为该项目编制水资源论证方案报告,双方就报酬,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公司积极履行义务并最终完成了方案报告书,后咸阳市某某局于2022年6月14日向被告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取水许可证。至此原告某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22年6月14日付清全部款项,但被告至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至今仍欠原告某某公司合同款2万元。就上述欠款事宜,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支付,但被告一直推诿,拒不支付,但截止目前,被告仍置之不理,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明显违约。因被告逾期付款,依据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的约定,“……若甲方未能按时支付酬金,则每延迟一天应支付未支付部分1‰的违约金”,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候某某、薛某某、***、***作为合作社成员,应当以其各自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合作社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被告的上述欠款事宜,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缺乏履约诚意,应当承担上述债务给付义务和违约责任。因被告拒不付款且已违约,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合作社、***、候某某、薛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以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25日,某某合作社(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因工作需要委托乙方进行示范基地建设项目的水资源论证方案编制工作。合同生效后,自甲方向乙方提供完整资料之日起,共计30工作日完成水资源论证方案报告(送审稿)编制工作。自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召开评审会议后15工作日内完成水资源论证方案报告(报批稿)编制。合同第六条报酬及支付方法:本项目报酬(包括报告的编制费)为人民币200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50%即10000元。乙方提交给甲方最终成果报告和相关附件一次性支付合同额的50%即10000元。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甲方未能按时支付酬金,则每迟延一天应支付未支付部分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项目的水资源论证方案编制工作。2022年6月14日,某某合作社取得了取水许可证。但是某某合作社未向某某公司支付任何款项。
另查明:***曾用名***。某某合作社于2016年6月8日注册成立,成员为***、候某某、薛某某、***、***、***,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认缴出资300万,成员***、***、***、候某某、薛某某认缴出资额均为40万,以上成员认缴出资届满期限均为2026年5月20日。***与***重户,***的户籍已注销。
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工商档案、《服务合同》、取水许可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某某公司与某某合作社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水资源论证方案编制工作并使得某某合作社取得了取水许可证。某某合作社应当按期足额支付合同价款,现某某合作社未向某某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违约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某某合作社的成员***、候某某、薛某某、***、***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六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被告***、候某某、薛某某、***、***作为合作社成员,应以其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某某合作社的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合作社、***、候某某、薛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其放弃举证权利,应承担未到庭举证的相应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咸新区某某专业合作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20000元及违约金6000元。
被告***、候某某、薛某某、***、***按其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西咸新区某某专业合作社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西咸新区某某专业合作社负担。公告费400元,由候某某、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