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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某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3民初2767号 原告:熊某,男,1972年5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熊某与被告某某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36,585元;2.请求判令被告自2024年11月18日起以36,585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以上合计:36,58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某某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南昌路农科院的新疆农作物种质资源保存与创新利用中心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单位,被告某某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该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将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宋某,被告宋某雇佣原告提供劳务,经核对工作量后,被告宋某于2024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付原告劳务费36,5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公司与原告熊某、被告宋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原告熊某出示的欠条,为宋某个人行为,与某某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无关;3.关于原告第二项利息的诉讼请求,某某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认可。综上,原告熊某让某某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劳务费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1.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并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雇佣的劳务人员,对原告的工作量及劳务费的结算情况并不知情,且原告出具结算单并无某某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即使该签字为宋某个人所签,也为宋某个人行为,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2.原告主张的劳务费金额及利息计算方式缺乏依据。3.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宋某并无任何分包合同,也没有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宋某。综上所述,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对原告劳务费的支付责任。 被告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宋某雇佣原告提供劳务,经结算2024年10月16日,被告宋某向原告熊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熊某36,585(叁万陆仟伍佰捌拾五元整),欠款人:宋某,2024年10月16日,XXX。”原告述称欠条出具后,被告未能支付劳务费。 以上查明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合同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为原告熊某向被告宋某提供劳务,由被告宋某向原告熊某支付相应工资。在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未全额向原告支付相应工资并出具欠条,可证实原告熊某与被告宋某已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支付欠款36,5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某某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均未签订劳务合同,被告某某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不认可与原告熊某、被告宋某有合同关系。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宋某与被告某某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发包关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某某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熊某要求被告宋某以未付劳务费36,58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24年11月1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未及时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结合原告熊某到法院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24年12月10日,故原告起算日期有误。本院支持被告宋某以未付劳务费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24年12月10日至劳务费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被告某某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及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同时其应承担放弃前述权利所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某支付劳务费36,585元; 二、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某支付自2024年12月10日至劳务费实际付清之日期间利息(以未付劳务费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63元,减半收取计357.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某负担。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