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381民初2314号
原告:兴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路二段**双帆华晨大厦260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兰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兰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上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湘中国际物流园******
法定代表人:成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汉族。
原告兴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能公司)与被告湖南上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垫付款600000元及利息1605元,暂合计601605元(以6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息4.65%计算,自2020年7月17日暂计算至2020年8月7日止,其余利息按同类标准继续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二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由***承担支付责任,第二项由湖南上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湖南上成建设有限公司为具有合法资质的劳务公司,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2月1日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湖南上成公司承包劳务分包部分。但被告上成公司承接业务后,却非法将该劳务分包项目转交给不具备合法资质的被告***实际施工。在2020年5月19日,被告***所雇佣的农民工**在施工操作中发生安全事故,不幸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上成公司积极处理事故,但被告上成公司不管不问的消极态度使得矛盾迅速激化,受害人**的家属进入工地阻工闹事。原告无奈之下于2020年5月22日向被告上成公司出具律师函,强烈要求其以负责任的态度积极善后,**受害人家属情绪。令原告愤慨的是,被告湖南上成公司仍然置若罔闻,导致劳资双方剑拔弩张,严重迟滞工程周期进度。在多番沟通均无果的情况下,原告逼于无奈且为了及时妥善解决受害人**家属的生活问题,本着“以人为本,企业为民”的负责任态度,积极与受害人**的家属***、***等人协商,且协调雇主***达成《补偿协议》,暂先由原告向受害人**的家属垫付1600000元赔偿款以解燃眉之急,然后由原告追偿。《补偿协议》达成后,原告已于2020年5月23日、7月17日向受害人**的家属按约垫付全部赔偿款1600000元,即原告已依法取得追偿权。
综上,被告上成公司作为具有合法资质的用工主体,非法将劳务分包项目交由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是导致本次安全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湖南上成公司和***应当依法对农民工**的身亡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成公司辩称:1.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于2019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确载明将原告总承包的62.68团农网改造工程交由被告上成公司施工,但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之所以订立这份协议仅仅是便于原告向实际施工人也是本案的案外人**支付工程款以此规避税务及行政主管部门的稽查,因此双方之间所实际形成的是一份代为支付的民事协议,不可以作为追偿权的源泉。2.原告所诉被告上成公司承包工程后将业务转包给***也不属实,两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也从未达成任何协议,不存在非法转包的情况。3.兴能公司对死者家属赔偿的1600000元系自身权利处分,程序不合法,赔偿数额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限额,因由其自身承担损失。4.***为死者投保了1000000元的保险,该限额足以覆盖本案的所有损失,不存在追偿的事实。
被告***辩称:不同意支付原告的垫付款600000元及利息,为**购买的保险是兴能公司要求的,被告***与兴能公司及上成公司都没有签订协议,是一个叫**的人叫被告去做事的,自己也是打工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上成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建筑、电力、机电、公路、水利水电、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施工劳务分包等经营项目。2019年12月1日,原告兴能公司(甲方)与被告上成公司(乙方)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按实结算)》。工程名称为:四师农网改造升级工程10KV及以下项目第一标段61-68团口案农网改造工程。合同第一条“承包工作对象及内容”约定:分包范围为68/62团场农网改造工程施工,专变更改接电方式(增加跌落开关、横担、高计移位、避雷器移位、增加电杆、更换接地线)。第二条“工作期限”约定:开始工作日期为2019年12月4日,结束工作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第三条“付款方式与条件”约定:变压器更改接电方式68团51台合计61200元、62团277台合计332400元,共计393600元。工程暂定合同金额共计393600元。此为含税价(提供劳务专用税票),最终合同价按实际量结算(后期增加变台量另签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义务”,第六条约定“乙方义务”等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事项。合同未约定“垫付款项”计算利息。
2019年11月28日,被告上成公司(委托人)向**(代理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上成公司的**作为公司代理人,负责四师农网改造升级工程10KV及以下项目第一标段61-68团口岸农网改造工程项目事宜,代理人在负责该工程过程中所签署的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事务,被告上成公司均予以承认。原告兴能公司已完产值明细表显示2019年4月第1期63团变台改造431台,金额48000元,64团变台改造481台,金额204000元,合计252000元。被告上成公司的代理人**作为施工方在该表格上签字。2020年5月25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结算申请表上,显示:项目名称64团变压器改接线方式、合同数量481台、本期审核421台,被告上成公司的代理人**作为施工单位在该表格上签字。
2020年4月29日,被告上成公司(销售方)向原告兴能公司(购买方)出具湖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建筑服务、工程服务,价税合计148647元。备注:项目名称新疆四师农网改造升级工程10KV及以下项目第一标段61-68团口岸农网改造工程、变台改造。项目地点师所属团场。2020年4月30日,原告兴能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上成公司转账148647元,备注:工程款。付款事由记载:为63、64团变台改造量共计912台,暂未签订合同,按62/68团1200元/台计价方式给予外包队63/64团变台改造计价,应付164160元,另行采购、加工费用34487元,核减已支付工程款50000元,实际应支付148647元。
***从**处承建了64团的变压器改接电方式工程,但其不具备相应资质。***雇请的**于2020年5月19日在四师农网升级改造10KV及以下第一标段64团农网改造工程项目上因故死亡。被告***(投保人)为**(被保险人)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且该保险费由被告***缴纳。2020年5月23日,原告兴能公司(受让人)与被告***(转让人)签订《权益转让书》,约定因在中华联合保险雇主责任险中的被保险人**,在施工过程中身亡,现由兴能公司全额帮助投保人***,先行垫付死者家属所有补偿款项,所以投保者***同意把理赔后所有款项转让给兴能公司。
***作为原告兴能公司的代理人,原告委托***签署关于**死亡赔偿协议等相关事宜。2020年5月23日,原告兴能公司(协调方)与被告***(投保人)、死者家属方(***、***等)签订《补偿协议》。第一点约定:补偿死者家属方抚养费、赡养费、子女教育费等共计1200000元,困难补助400000元。第2点约定从补偿款项中暂扣100000元待家属配合被保险人理赔款到位后支付等三方其他权利义务事项。同日,***通过其本人招商银行账号为62148572********的账户向***转账1000000元、***转账500000元,备注:伤亡补偿款。
2020年7月17日,长沙市天心区浩祥建筑劳务分包部通过其广东南粤银行长沙分行账户向***转账100000元,并出具《代付款说明》,表明受原告兴能公司委托向***代付100000元。
另查明,原告兴能公司垫付赔偿款1600000元,被告***投保的雇主责任险已理赔1000000元,且该笔理赔款已到原告兴能公司账户,实际垫付款600000元。本案并未申请财产保全,未发生财产保全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兴能公司与被告上成公司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按实结算)》的效力问题;2.四师农网改造升级工程10KV及以下项目第一标段64团口岸农网改造工程是否属于被告上成公司分包问题;3.被告***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4.被告上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原告兴能公司与被告上成公司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按实结算)》的效力问题。原告兴能公司主张该合同系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上成公司具有劳务分包的资质,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上成公司辩称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因该合同是为规避税务及行政稽查订立的,且原告兴能公司将该工程肢解为若干部分,违反建筑法相关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被告上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上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四师农网改造升级工程10KV及以下项目第一标段64团口岸农网改造工程是否属于被告上成公司分包问题。原告兴能公司主张64团口岸农网改造工程属于施工增量,被告上成公司代理人**已在结算表上签字,且原告兴能公司将该团工程款转给了被告上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合同关系,故64团口岸农网改造工程属于被告上成公司分包。被告上成公司辩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分包范围为62/68团,就64团双方未进行任何约定、也未签订任何合同,支付工程款、领取工程款、开具发票仅证明双方达成的是代付、代领资金的法律关系,不能证明64团口岸农网改造工程属于被告上成公司分包。本案中,被告上成公司对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出具给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委托书明确记载代理人**在负责关于四师农网改造升级工程10KV及以下项目第一标段61-68团口岸农网改造工程过程中所签署的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事务,被告上成公司均予以承认。就64团口岸农网改造工程属于工程增量原告提交了《已完产值明细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结算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湖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来证实。被告上成公司的代理人**在《已完产值明细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结算申请表》的施工单位上签字,被告上成公司开具发票后,原告兴能公司将该笔63/64团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上成公司,原告兴能公司与被告上成公司就64团口岸农网改造工程已形成事实合同关系,故本院认定四师农网改造升级工程10KV及以下项目第一标段64团口岸农网改造工程属于被告上成公司分包。被告上成公司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原告兴能公司主张被告***系**的雇主,**在雇佣活动中死亡,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兴能公司已垫付赔偿款,故被告***应承担支付责任。被告***辩称不同意支付垫付款,为**购买保险是应原告要求,自己是**叫去工作的。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自认其承建了64团工程,自己
叫**去做事,且自己作为投保人,为**购买雇主责任险并交纳保费。被告***在《权益转让书》和《补偿协议》上签字,《补偿协议》明确约定该笔款项为原告兴能公司给被告***先行垫付,原告兴能公司已按约将1600000元赔偿款支付给**家属,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被告***辩称是应原告要求为**购买雇主责任险,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也不符合事实上的逻辑推理,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被告上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兴能公司主张被告上成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施工,发生安全事故导致**死亡,被告上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上成公司辩称两被告没有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也未达成任何协议,不存在非法转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原告作为非法分包的主体,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兴能公司将四师农网改造升级工程10KV及以下项目第一标段61-68团口岸农网改造工程分包给具有合法资质的被告上成公司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在被告上成公司分包的工程上为**购买雇主责任险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虽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但被告***自认是**喊去做事,承建了64团变压器改接线方式工程且不具有相关资质。
原告兴能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上成公司,被告上成公司违法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被告上成公司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上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兴能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上成公司将分包业务给了没有相应资质的***,故被告上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兴能公司与被告上成公司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按实结算)》、与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作为雇员,被告***作为雇主,**在雇佣活动中发生安全事故死亡,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兴能公司已垫付补偿款,被告***应当向原告兴能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故原告兴能公司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垫付款计算利息问题,故对原告要求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成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兴能公司请求被告上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用,因本案并未申请财产保全,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上成公司与***本应积极协调处理,上成公司一直未参与协调,兴能公司与***为了化解矛盾纠纷,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上成公司认为赔偿数额过高,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协议赔偿金额超过了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其认为赔偿金额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兴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600000元。
二、被告湖南上成建设有限公司就被告***的上述支付义务向原告兴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兴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816.4元,减半收取4908.2元,由原告兴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08.2元,被告***、湖南上成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000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湖南上成建设有限公司可将款项支付到本院指定的如下银行账户:户名湘乡市人民法院,账号:820110000********,开户银行: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备注案件当事人名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彭 立
书 记 员 陈 华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