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上成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302民初2868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3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经济开发区**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上成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经开区湘中国际物流园B栋101、102号。 法定代表人:成芝。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0年12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乡市。 被告:成诗来,男,汉族,1963年10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南上成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成诗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上成建设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成诗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工资、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具体为1、误工工资240天×170=40,800元,2、护理费90天×185.6=16,650元,3、伙食补助费24天×100=2,400元,4、交通费为24天×20元=480元,5、鉴定费1,200元,6、营养费2,700元,7、后续治疗费12,000元,8、残疾赔偿金41698×20年×20%=166,792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诉讼费1,100元,共计254,122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6日,被告成诗来挂靠被告湖南上成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在衡南县的农网改造工程项目,成诗来将部分工程项目非法分包给被告**,**即雇佣原告***在农网改造工程项目从事装表架线工作,2019年6月14日下午14时左右,被告**指派原告爬上楼梯去装表架线时,由于楼梯滑动,导致原告从楼梯摔倒在地造成右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原告经医院治疗,因伤势过重,至今未完全好,事后,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赔偿相关费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赔偿。被告成诗来非法挂靠湖南上成建设有限公司从事工程承包,又非法发包工程给**,在指派原告工作过程中没有尽到对原告人身安全的保障义务,导致原告摔伤,三被告的行为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上成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是原告的雇主,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被告成诗来答辩称:1、答辩人认可原告受伤的事实,但是答辩人与上成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答辩人与本案无直接关系。2、原告在庭前提交的损失清单明显过高,该损失的项目的一些标准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3、原告对本次意外事故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诉讼主张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被告成诗来挂靠在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以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包了湖南衡阳衡南县***勤丰村中低压配电网改造等工程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被告成诗来承包后将该项目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被告**承包后成立了施工队,招用了原告***在工地上从事装表架线工作。2019年6月14日,原告爬上楼梯去装表架线时,由于楼梯滑动,导致原告从楼梯摔倒在地造成右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当天被送入衡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7月8日出院。衡南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2.双下肺感染3.支气管炎4.不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原告***在衡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用25,954.68元,被告**在原告***住院后请护工护理了24天,并支付给原告26,000元用作治疗费。原告出院后,被告**陆陆续续共计又支付给原告12,300元。 2019年9月24日,原告***委托**市湘中***定所就原告的伤残鉴定(分别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及《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误工陪护时间、医疗费用评定及营养期限评估进行鉴定。2019年9月26日,**市湘中***定所出具了*****中心(2019)临鉴字第608号《***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之损伤程度:依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构成玖级伤残;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不构成伤残等级。2、误工期从伤后起共计捌个月;3、2019年9月26日之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支付,2019年9月27日始继续治疗与检查费用限壹万贰仟元使用(包括区内固定物手术费用);4、陪护壹人叁个月。5、营养期叁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根据衡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清单和**市湘中***定中心出具的***定意见并结合相关的赔偿标准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为25,954.68元;2、误工工资认定为44,544元(即66,816元/年÷12月/年×8月);3、护理费,根据***定意见***的护理费为12,081.8元(即66,816元/年÷365天/年×66天,66天系鉴定确定的3个月陪护期减去被告**已经安排护理人员护理的24天计算而来);4、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为2,400元;5、交通费,***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其就医确有交通费用的发生酌情支持400元;6、法医鉴定费为1,200元;7、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8、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因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当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作为依据认定是否构成伤残等级,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出具的***定意见认定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实际经济损失为101,280.48元。原告受伤后,被告**陆陆续续共计支付给原告38,3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实际雇佣人未尽到安全管理保障义务,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成诗来将项目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湖南上成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是本案中发包人、分包人,故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成诗来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已经支付的38,300元予以核减。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此次受伤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1,280.48元,原告自行负担20,256.1元,由被告**负担81,024.38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38,300元,被告**尚应支付42,724.38元;被告成诗来对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限被告**、成诗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360元,由原告负担220元,由被告**、被告成诗来负担1,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柳 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