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新宇瑞霖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西新宇瑞霖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有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5民终169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新***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北海大道北西藏路以西北海银河城市科技产业城****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MA5N0QM59D。

法定代表人:扈晓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江,男,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琦,广西海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哈尔滨有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华南城现代商贸物流城精品********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4MA1BF6CJ94。

法定代表人:刘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威,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广西新***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新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有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有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20)桂0502民初1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西新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扈晓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江、范琦,被上诉人哈尔滨有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新宇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维持第三项;二、依法改判驳回哈尔滨有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违反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以及案涉销售合同第4.3条的约定,在案涉设备未经第三方检验机构检验存在质量问题,且案涉设备1号机组正常运行情况下,罔顾哈尔滨有贝公司恶意拆除设备、毁灭证据的事实而错误认定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二、一审判决颠倒产品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八条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均规定相关质量问题应由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哈尔滨有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则以2号机组存在故障而单方认为有质量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哈尔滨有贝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错误支持哈尔滨有贝公司的诉求,明显违法;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对哈尔滨有贝公司部分证据未组织双方举证和质证,且对案涉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医用分子筛制氧系统检查记录表》错误百出、涉嫌证据伪造等事实均未查明。

哈尔滨有贝公司辩称:一、案涉医疗设备是医用的制氧系统,采用双机组运行方式,该设备是病人在抢救时使用氧气的保障,必须是双机组运行,一个机组在运行,另一个机组必须保证随时能够补充。案涉设备其中一个机组在交付后连续出现故障,哈尔滨有贝公司反馈后并要求广西新宇公司履行保修义务,其维修后,该机组又出现运行故障,哈尔滨有贝公司多次电话、微信通知广西新宇公司尽快提供维修保障义务,但其一直拖延不予处理。若正常运行的另一机组也出现故障,则将会严重危及病人生命健康,因此,对于医疗设备尤其是涉及到病人安全的医疗设备必须保证最及时的售后服务。广西新宇公司不能及时对机组进行维修,哈尔滨有贝公司才拆除案涉设备,另行向第三方购置制氧设备。二、哈尔滨有贝公司已经举证证明了其中一台机组存在故障,并且通知广西新宇公司进行维修,直至起诉日止,广西新宇公司仍未履行保修义务,影响合同履行,属于严重违约行为,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三、一审开庭时,已经对哈尔滨有贝公司及广西新宇公司举证证据进行了充分的质证,不存在广西新宇公司主张的未组织质证的情形。

哈尔滨有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哈尔滨有贝公司与广西新宇公司于2019年6月1日签订的《医用分子筛制氧设备销售合同》,广西新宇公司退还全部货款27万元;二、广西新宇公司向哈尔滨有贝公司支付律师费用1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9年6月1日,哈尔滨有贝公司作为甲方、广西新宇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就黑龙江双鸭山市饶河县中医医院医用制氧项目采购事宜签订编号XYRL2019-06-01《销售合同》(以下称《销售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医用分子筛制氧系统(CELKIASA-80双机组)一套,单机组产氧量3m³/h,总产氧量6m³/h(附详细配置清单);总价款27万元;甲方指定收货地点为双鸭山市饶河县中医医院;设备运送至交付地点后,甲、乙双方应共同在场开箱清点、检查验收,合同设备外箱无损,接收人应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如合同设备外箱包装受损或发现合同设备包装箱不符,应在3个工作人员日书面通知乙方,以便乙方办理合同设备遇险索赔手续;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正常运转24小时,氧气压力、纯度等各项指标符合国家相关要求后2日内,由甲方进行验收并在《设备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甲方逾期不组织验收,视同验收合格;验收时,货物的内在质量、性能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甲方应在5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设备质量合格;当甲方提出书面质量异议时,乙方认为不属实或不应由乙方负责,乙方应在收到质量异议之日起48小时内向甲方提出书面回复;当乙方作出书面回复给甲方,甲方不在48小时内作出书面回复,视甲方提出的书面质量异议为无效异议,即视为乙方交付的设备质量合格调试完毕通过验收;当甲方再作答复、且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时,甲乙双方有权委托第三方权威机构进行质量鉴定,此鉴定为最终鉴定,鉴定费由责任方承担;设备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为设备质保期,设备在质保期内正常使用范围内非人为、不可抗力原因发生的故障,乙方提供免费保养及维修服务;在质保期内机组运行发生故障,乙方提供免费咨询、维修服务,接到书面通知后24个小时内用传真、电话指导排除故障,如不能解决,24小时内派员到现场排除故障;甲乙双方均应严格信守本合同,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应赔付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销售合同》签订后,哈尔滨有贝公司分别于2019年6月18日、2019年8月8日向广西新宇公司支付了设备款10万元、17万元,合计27万元。广西新宇公司亦向哈尔滨有贝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27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并于2019年6月20日向山东尚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订购案涉设备。

2019年8月19日,合同项下设备在饶河县中医医院安装调试完毕,该设备的系统配置组件与《销售合同》的配置清单组件的型号存在不一致,但哈尔滨有贝公司以及该设备的生产厂家山东尚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均在《设备安装及调试报告》上盖章确认。该设备于同月22日正式投入使用。

2019年10月18日,哈尔滨有贝公司以设备运行故障电联广西新宇公司,广西新宇公司次日派员到现场检查维修。2019年11月8日,饶河县中医医院向哈尔滨有贝公司发函,载明“你公司在我院安装的制氧设备于8月22日正式投入使用,9月3日起2号机便开始断续出现故障并关机。10月1日因故障停用,等待厂家来人维修。10月18日厂家来人维修,10月25日又出现故障关机,至今不予维修。而且此制氧设备耗电量很大,因此我院对此套制氧设备的质量问题严重质疑。因制氧设备事关病人的救治乃至病人的生命安全,请你公司引起重视,尽快为我院更换质量过硬的制氧设备”。因此,哈尔滨有贝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与湖南新云医疗装备工业有限公司签订《新云医工医疗急救用氧系统购销合同》一份,向其购买医疗急救用氧系统并于2019年12月14日交付饶河县中医医院。

2019年12月24日,哈尔滨有贝公司向广西新宇公司发函,以交付设备清单与合同配置清单不符、分子筛制氧机产品型号与注册标准编号不符以及供应商、厂家未按合同约定在设备出现问题后履行售后服务职责为由,要求广西新宇公司退货并包赔经济损失。

案涉设备现已拆除并存放于饶河县中医医院的车库。另查明,山东尚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具备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发证日期2019年9月2日,有效期限至2021年2月18日。广西新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山东尚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对案涉设备出具的《医用分子筛制氧系统合格证》。哈尔滨有贝公司为主张本案权利在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发生律师代理费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哈尔滨有贝公司与广西新宇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哈尔滨有贝公司依约付款后广西新宇公司交付设备至指定地点,并安装、调试设备,广西新宇公司交付的设备配置虽与《销售合同》中的设备配置清单的部分型号不一致,但哈尔滨有贝公司既已在《设备安装及调试报告》上盖章确认,而该份《设备安装及调试报告》亦明确载明了设备配置清单,即应当视为哈尔滨有贝公司对广西新宇公司交付的案涉设备的组件、型号予以认可。

《销售合同》约定“验收时,货物的内在质量、性能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甲方应在5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设备质量合格”,但案涉设备的内在质量、性能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否能够实现合同目的,需要在一段合理的运行期间内方能检验得知,而哈尔滨有贝公司、广西新宇公司在合同中所约定的检验期间5日明显较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故一审法院不因哈尔滨有贝公司未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5日内向广西新宇公司提出书面质量异议而推定哈尔滨有贝公司认可案涉设备质量合格。

广西新宇公司在与哈尔滨有贝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后于2019年6月20日向山东尚健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订购案涉设备,该设备于2019年8月19日交付至饶河县中医医院,而山东尚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日才取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广西新宇公司所提交的《医用分子筛制氧系统合格证》亦是山东尚健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内部的质检部所出具的,无第三方检验证实,山东尚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同时作为设备的生产厂家及设备的质量检验方,其出具的《医用分子筛制氧系统合格证》的证明力本身存在瑕疵。哈尔滨有贝公司所购买的医用分子筛制氧系统是提供给饶河县中医医院使用,该设备的质量、性能直接关乎到医院所诊治的病人的生命安全,因此对该设备的质量要求必然较高,而案涉设备多次出现故障,哈尔滨有贝公司虽未举证证实其以书面通知形式将故障情况告知广西新宇公司,但广西新宇公司派员于2019年10月18日到达现场排除故障属实,案涉设备被拆除,哈尔滨有贝公司另行向湖南新云医疗装备工业有限公司订购设备交付饶河县中医医院亦是事实,饶河县中医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哈尔滨有贝公司作为饶河县中医医院的合同相对方,均无理由在案涉设备能够正常运行、保证正常诊疗的情况下拆除设备、另行采购新的设备进行替换。故在广西新宇公司未能提交确凿充分的证据证实案涉设备质量合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目前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可哈尔滨有贝公司主张的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销售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广西新宇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哈尔滨有贝公司主张解除《销售合同》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哈尔滨有贝公司主张广西新宇公司返还货款27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相应地,广西新宇公司返还货款27万元后有权取回案涉设备。哈尔滨有贝公司为主张权利在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发生律师代理费1万元,但双方并未就律师费进行特别约定,不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判决:一、解除原告哈尔滨有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新***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二、被告广西新***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7万元给原告哈尔滨有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哈尔滨有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0,由哈尔滨有贝公司负担25元、广西新宇公司负担27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广西新宇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医用分子筛制氧系统培训证明》,拟证明《检查记录表》中记录人杜某未接受山东尚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培训,其无资格做记录,相关记录数据涉嫌伪造;2.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哈尔滨有贝公司恶意删除广西新宇公司的微信;3.《证明》,拟证明广西新宇公司是广西唯一一家医用制氧设备生产企业,是列入广西“双新”项目的科技型企业;4.《中华人民共和国医药行业标准—用于医用气体管道系统的氧气浓缩器供气系统》(YY1468-2016),拟证明案涉产品生产商山东尚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是医用制氧设备行业标准制定者,为行业龙头。哈尔滨有贝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与广西新宇公司是否履行保修义务没有关联性;证据2证实广西新宇公司确实存在拒绝履行售后保修义务的事实;证据3、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是安装设备时案外人山东尚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日常操作和维护的培训材料,与饶河县中医医院杜某的记录数据是否虚假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的聊天记录,可以反映微信备注为“刘静”与扈晓宇、刘伟江在2019年10月24日至28日的部分聊天内容,10月31日已删除微信的事实;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10月24日,案外人刘静与广西新宇公司总经理刘伟江微信沟通,案外人刘静微信称“……饶河那个设备肯定是有问题,现在人家已经经过鉴定了,你这东西肯定是设备里边儿有问题,你这个东西你看你咋处理吧,要不然到时候出现啥事儿,你别怪我没告诉你……”。

2019年10月25日,案外人刘静与广西新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扈晓宇微信沟通,案外人刘静微信称“晓宇,我虽然不懂,但是有人懂,而且是和你们十分熟悉的人告诉的这台设备到底怎么回事,我现在想和平解决问题”、“你这个东西必须保质保量,你现在刚安上这么点儿时间坏了多少回了?然后我跟你说你们熟悉,你们那个人就是存储在的……”、“世界就这么小,所以别做亏心事,我也觉着特别的巧,你认识你那个人就还跟我这个朋友关系挺好,所以我才知道整个事情的经过”。

2019年10月26日,案外人刘静与广西新宇公司总经理刘伟江微信沟通,案外人刘静微信称“伟江,你就别生气了,是我不应该道听途说,轻信别人,我相信你……”。

2019年10月28日,案外人刘静与广西新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扈晓宇微信沟通,扈晓宇微信称“静姐,你知道我拧不过伟江,他就要知道那个败坏我们名誉的人是谁,告诉他,他就什么问题都给解决……”,案外人刘静回复称“这个人我不认识,我也一直追问,但现在这个传这话的人联系不上了,可能也是觉得自己胡说八道理亏……”、“但现在医院情况也挺紧急,你劝劝伟江,先解决问题”“仔细想想,这个人也是做医疗器械的,同行是冤家,他是恶意造谣,我不该相信,清者自清,设备好不好,不是谁一句话决定的,事实能证明一切”、“所以现在让医院的设备正常运转才是硬道理……”。

2019年10月28日,案外人刘静向另一案外人发送微信信息,案外人刘静微信称“马总,我是刘静,饶河的制氧机出故障了,请安排工程师来维修”,对方微信回复称“您好,已转到给工程师准备工具等,工程师随时可以出发,具体时间需刘总确认安排……”。2019年10月31日,案外人刘静删除扈晓宇微信。

哈尔滨有贝公司主张案外人刘静系其员工,广西新宇公司则认为刘静系哈尔滨有贝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敏的姐姐,其与广西新宇公司的总经理张伟江系中学同学关系。刘静系案涉《销售合同》的签约代表。

再查明,2020年5月6日,饶河县中医医院书面通知哈尔滨有贝公司于七日内将案涉制氧机挪走,逾期未自行拆除则组织第三方拆除,费用由哈尔滨有贝公司承担。

2020年5月8日,哈尔滨有贝公司书面通知广西新宇公司于5月13日前拆除案涉制氧设备,逾期医院将组织第三方拆除,费用由广西新宇公司承担,并于当天通过顺丰快递邮递该通知,11日由广西新宇公司签收。

广西新宇公司通过案外人山东尚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健公司)购置案涉设备,后由尚健公司于2019年8月19日将案涉设备运至哈尔滨有贝公司指定接收地饶河县中医医院进行交付与安装调试,哈尔滨有贝公司与尚健公司在《设备安装与调试报告》上均加盖了公章,该报告已明确列明案涉设备的系统配置,案涉设备之后便被投入使用。

尚健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取得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注册号:鲁食药监械(准)字2014第2540335号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为2014年6月23日至2019年6月22日,产品名称为医用分子筛制氧系统,包含了案涉的型号CELKIASA-80;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9年7月31日向尚健公司颁发注册证编号为鲁械注准20192080506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包括案涉的型号CELKIASA-80的医用分子筛制氧系统,有效期至2024年7月30日,备注栏注明:原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鲁食药监械(准)字2014第2540335号。案涉设备于2019年6月生产,尚健公司为此出具产品编号:1122的《医用分子筛制氧系统合格证》。

本院认为,《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哈尔滨有贝公司主张广西新宇公司交付的案涉设备配置与合同附录1载明的配置不相匹配,且质保期内广西新宇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售后维修义务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予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哈尔滨有贝公司在案涉设备交付与安装调试时,在已明确列明案涉设备系统配置的《设备安装与调试报告》上加盖了公章,应推定其对交付的案涉设备配置与合同附录1载明的配置不相匹配的事实是明知且予以认可的,且在交付的案涉设备被投入使用至被拆除前,哈尔滨有贝公司对案涉设备配置不匹配的问题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应视为哈尔滨有贝公司与广西新宇公司对交付标的物的配置达成了新的约定。本案纠纷产生后,哈尔滨有贝公司以交付的案涉设备配置与合同附录载明的配置不匹配为由,主张广西新宇公司存在以次充好嫌疑并解除合同的请求,有违合同履行的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销售合同》第五条约定,广西新宇公司在质保期内负有维修义务,在其接到书面通知后24小时内用传真、电话指导排除故障,如仍不能解决的,须24小时内派员到现场排除故障。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证据证明哈尔滨有贝公司向广西新宇公司作出了书面维修的通知,只有案外人刘静与广西新宇公司相关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但微信聊天记录就案涉设备是否真实损坏还是第三方恶意造谣的事实并不明确,聊天记录内容具有模糊性,案外人刘静的说法亦存在前后反复与矛盾,且案外人刘静是否真实为哈尔滨有贝公司的员工以及是否能代表哈尔滨有贝公司作出通知的意思表示也无证据证明,哈尔滨有贝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即主张广西新宇公司怠于履行维修义务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销售合同》并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合同是否解除也未达成一致意见,就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哈尔滨有贝公司出具了书面维修通知,故不能据此推定广西新宇公司怠于履行维修义务致案涉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哈尔滨有贝公司以此为由请求解除案涉合同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案涉设备属于专业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由符合相应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才能认定,一审法院在无相应鉴定结论的情形下推定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妥,且经本院释明,哈尔滨有贝公司明确不需要对案涉设备进行鉴定,故一审法院以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判令解除案涉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广西新宇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20)桂0502民初158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哈尔滨有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哈尔滨有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哈尔滨有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庆强

审 判 员 何能媛

审 判 员 明 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余园园

书 记 员 童华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