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7民初2431号
原告:***,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权荣,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清泉,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重庆大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净坛二路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691204503P。
法定代表人:刘丹明。
被告:***,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男,197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告***与被告重庆大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权荣、孙清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明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83850元,并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被告大明顺公司承包了官渡镇新营煤矿至官渡镇康王村的公路建设工程(官渡镇龙桥撤并村公路畅通工程),被告***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被告***系现场施工负责人,被告方口头约定挖掘和破碎的均价为300元每小时。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赓即安排挖掘机师傅运挖掘机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工作。2018年9月,该工程路基完工,三被告指定***与原告进行结算,扣除油料费后被告应付原告的挖掘机租赁费83850元,约定在2019年4月30日前付清,被告***出具了结算证明。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
被告大明顺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1.原告提供的挖机型号不符。租赁时约定的挖机是斗山220,而原告提供的是斗山150。2.欠款是***出具的欠条,与***和大明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3.2018年农历腊月30日上午,原告等四人将***强行弄上皮卡车要钱,***给***打电话,当天下午在三国茶楼,***被迫出具欠条后,才放***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9日,巫山县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将巫山县官渡镇龙桥撤并村通畅工程(起于康王村三岔路口,止于康王庙)发包给大明顺公司。
2018年7月,***以***修建该通畅工程需要租赁挖机,而与原告进行协商,并达成口头协议。
2018年9月15日,***给原告出具证明。证明载明“今证明***挖机斗山150挖机在重庆大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官渡镇龙桥撤并村公路通畅工程段,挖机进场时间2018年7月19日6647.1-2018年9月15日6997.1合计350小时挖掘和破碎均价(300元)小时350×300=105000元油料21150元还应付83850元大写捌万叁仟捌佰伍拾元整证明人***……”
2019年2月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挖机费用捌万叁仟捌佰伍拾元整,小写《83850.00》定于2019年4月30付清……欠款人:***……”
出具欠条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
本院认为,***与原告协商租赁挖机时,明确了挖机承租人是***,且租赁结束后,***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进一步印证租赁合同相对方即承租人是***。
原告将挖机租赁给***使用,***按约定支付租金,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
租赁结束后,***应支付租金8385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约定限期支付。
付款期限届满,***未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从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9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019年4月30日,是约定付款的最后期限,原告要求从2019年4月30日起计算利息,不符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租赁原告挖机、出具租金欠条的是***,与大明顺公司和***没有直接关系。原告要求大明顺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辩称,原告提供的挖机型号不符,出具欠条时受到了原告等人的胁迫,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租金838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838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2元,减半收取计102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进吾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彭庆娇
书 记 员 杨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