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大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大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渝02行终1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大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净坛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691204503P。

法定代表人刘丹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本新,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发琼,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中路**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7709457374T。

法定代表人熊平,局长。

原审第三人聂德君,男,195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上诉人重庆大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诉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巫山县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巫山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7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重庆大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大明顺建筑公司)经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系合法的用工主体。2017年12月25日,大明顺建筑公司与巫山县巫峡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承建了巫山县巫峡镇平安村农村移民安置区精准帮扶项目一标段工程,第三人聂德君在该工地做工。

2018年7月19日8时许,第三人聂德君在该工地搅拌站的搅拌机下方整理配料斗底断裂的钢筋时,被倒车进入搅拌机下方的运料车挤压在搅拌机的支撑钢架上,导致脸部、颈部受伤,被紧急送往巫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面部开放性外伤、颈椎骨折、下颌骨骨折。

2018年10月9日,第三人聂德君向巫山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巫山县人社局同年10月12日受理,并向大明顺建筑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大明顺建筑公司向巫山县人社局提交了《不予认定工伤申请》等材料。2018年12月26日,巫山县人社局依据第三人聂德君提交的材料及调查收集的材料,作出巫山人社伤险认字[2018]2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大明顺建筑公司为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聂德君所受到的伤害属工伤。

大明顺建筑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9)渝0237行初64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巫山县人社局作出决定时未查清聂德君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撤销巫山县人社局巫山人社伤险认字[2018]2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限期重作。

巫山县人社局经调查取得巫山县社会保险局《证明》,内容为聂德君参加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现每月领取养老待遇129.71元,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据此,巫山县人社局于2019年12月19日重新作出巫山人社伤险认字[2019]1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由大明顺建筑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另查明,第三人聂德君,1955年6月22日出生,到大明顺建筑公司处务工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巫山县人社局具有对受伤职工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超龄人员及其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并对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进行认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按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的规定,《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当理解为“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的,社会保险部门可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认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

第三人聂德君到大明顺建筑公司处务工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参加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没有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巫山县人社局受理,并确认由大明顺建筑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

大明顺建筑公司认为巫山县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时,未依法向大明顺建筑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其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且作出了与原决定相同的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向巫山县人社局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巫山县人社局受理后向大明顺建筑公司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巫山县人社局作出的原工伤决定,原审法院以事实不清,予以撤销并限期重作,巫山县人社局根据原审法院判决在查清事实后,对第三人的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这是对第三人工伤认定程序的继续,不违背法定程序,虽结论相同,但是在补充调查后作出的决定,不违背法律规定。

综上,巫山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大明顺建筑公司的诉称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大明顺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大明顺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巫山县人社局、原审第三人聂德君未提交答辩意见。

巫山县人社局在原审庭审中举示如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聂德君身份证复印件;

2.聂德君的疾病诊断证明及病历资料;

3.合同协议书、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

4.常住人口登记卡;

5.调查笔录并附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客户交易详细信息、聂光翠的情况说明并附身份证复印件、聂德君受伤照片、公司基本情况、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存根);

6.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送达地址确认书;

7.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8.《中止工伤认定申请》、《不予认定工伤申请》、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参保人员明细;

9.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

10.巫山县人社局依法对证人聂光翠、聂毕海、聂德君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

11.重庆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计算表;

12.《认定工伤决定书》(巫山人社伤险认字〔2018〕279号)及送达回证;

13.(2019)渝0237行初64号行政判决书;

14.巫山县社会保险局证明;

15.巫山人社伤险认字[2019]1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材料;

大明顺建筑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举示了以下证据:

1.大明顺建筑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2.(2019)渝0237行初64号行政判决书、巫山人社伤险认字[2019]1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第三人聂德君在原审庭审中未举示证据。

原审法院对上述经质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巫山县人社局、大明顺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分析案情,认定事实的依据。

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本案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各方的诉讼主体资格等问题无异议,本院不再赘述。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审第三人聂德君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巫山县人社局于2019年12月19日重新作出的巫山人社伤险认字[2019]1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聂德君受到的伤害为工伤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1.关于能否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认定工伤的问题。渝人社发〔2015〕252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超龄人员,不包括经有权机关批准延长退休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超龄人员及其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并对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进行认定。超龄人员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巫山县社会保险局于2019年12月5日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聂德君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巫山县人社局受理聂德君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前述规定。

被上诉人巫山县人社局在一审中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疾病诊断证明、聂毕海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聂德君系大明顺建筑公司承建的巫山县巫峡镇平安村农村移民安置区精准帮扶项目一标段工程工地上的务工人员,2018年7月19日上午,聂德君在工地搅拌站的搅拌机下方整理钢筋时被工地上装混凝土的运输车挤压受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依据该答复,聂德君受到的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应当被认定为工伤。巫山县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巫山人社伤险认字[2019]1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聂德君在2018年7月19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

2.关于巫山县人社局重新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应当发送限期举证通知书的问题。本案中,巫山县人社局就聂德君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已在2018年10月30日向大明顺建筑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大明顺建筑公司亦在同年11月12日向巫山县人社局提交了《不予认定工伤申请》。因此,巫山县人社局已为大明顺建筑公司完成举证责任提供了程序保障。因巫山县人社局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的巫山人社伤险认字[2018]2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未查清聂德君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审法院作出的(2019)渝0237行初64号《行政判决书》以此为由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后,巫山县人社局经核实,聂德君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巫山县人社局在原工伤认定程序查明的事实等基础上,重新作出本案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系继续和延伸原工伤认定程序的结果。因此,在原工伤认定程序已为大明顺建筑公司完成举证责任提供了程序保障的情况下,巫山县人社局无须再向大明顺建筑公司发送限期举证通知书。因此,巫山县人社局作出的巫山人社伤险认字[2019]1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大明顺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大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伟光

审判员  程鸿声

审判员  蒋乾巽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谭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