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1102民初7110号
原告:***,男,199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住所地浙江丽水市中东路7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470328602。
责任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
原告***为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5月2日,原告因在人行道上行走被电信线缆钢索绊倒致伤。原告第一次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应费用已向被告主张。2019年6月3日至6月7日,原告因左腓骨下端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1年余住院。期限产生医疗费10160元,医师建议休息至2019年8月27日。原告两次住院共13天。被告系该线缆钢索的管理人,在人行道上安装该设施,应考虑行人安全,采用软管材质或地下安装等方式。原告受伤与被告的设施安全隐患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曾以前期医疗费和误工费经莲都区人民法院向被告主张,(2018)浙1102民初550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酌情承担50%责任,故此向被告主张相应责任。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2018年5月2日在人行道行走被电信线缆钢索绊倒受伤造成的损失1351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已于2018年12月28号作出(2018)浙1102民初550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50%责任,被告方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贴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有异议,其中医疗费,经被告核实应是8547元,营养费不存在。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按住院4天时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有异议,被告方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于2018年8月9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损失,经本院(2018)浙1102民初5502号判决,原、被告各负50%的责任。嗣后,原告拆除内固定手术,将相关损失再次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定合理损失:医疗费10160元、营养费390元、误工费11245.50元、交通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共计22315.5元。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医疗费汇总清单、(2018)浙1102民初550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在人行道上行走,被被告电信线缆钢索绊倒致伤,被告系该钢索的管理人,双方纠纷经(2018)浙1102民初5502号判决,各承担50%责任,该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相关合理损失按上述比例各自承担。原告诉请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其住院期间需他人护理的医疗机构相关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因2018年5月2日在人行道行走被电信线缆钢索绊倒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11157.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损失清单
医疗费10160元
营养费(二次住院共13天×30元/天)=390元
误工费85天×132.5元/天=11245.50元
交通费(二次住院共13天×10元/天)=13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住院共13天×30元/天)=390元
共计2231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