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杭州邑电网络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1民终1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中东路723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邑电网络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振华路200号瑞鼎大厦2号楼1103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丽水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邑电网络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邑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6民初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信丽水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中止本案审理,并在中止事由消除后依法改判;或者裁定驳回邑电公司的起诉。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邑电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合同的签订本质上是系国有企业领导干部通过特定关系人设立的公司谋求本单位招标项目的中标以获利的违法违纪行为,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未能注意到这一案涉合同签订的重要背景,其判决有悖于廉政纪律的实施,客观上纵容了国企干部通过违反职务廉洁性的违纪行为获利。二、《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涉及市场秩序和国有企业招投标制度的严肃性,属于效力性禁止性规定,违反该规定订立的合同应属无效。本案中,邑电公司与电信丽水分公司就各标段实际签订并履行的各份《设备及系统集成服务合同》几乎全部条款均与招标文件的合同条款存在极大的实质性差异。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应当被认定为无效。三、一审法院对邑电公司《承诺函》的效力不予认定与事实不符。在不考虑案涉合同效力的前提下,《承诺函》系邑电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在《承诺函》出具后,电信丽水分公司对承诺函中记载的付款义务已经进行了履行,邑电公司也予以了接受。另,因邑电公司在该案所涉合同招投标过程中,与电信丽水分公司上级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指定的招标代表***存在串通招标行为,现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分局已于2020年3月14日对此案正式刑事立案侦查。根据“先刑后民”的审判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受案后发现属于刑事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此,根据本案的现实情况,请求依法中止审理或裁定驳回起诉。 邑电公司答辩称,本案系合同纠纷,与电信丽水分公司所述的刑事案件不存在关联性,也不应执行“先刑后民”的审判原则。况且相关刑事案件究竟是否依法构成犯罪,目前没有定论。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只有民事案件审查的基本事实与刑事案件有关,需要以刑事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作为认定民事案件事实依据的时候,才会遵循“先刑后民”原则。电信丽水分公司申请中止审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的事实和理由都是不成立的。一审法院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是清楚的,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邑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电信丽水分公司向邑电公司支付应付款701438.85元(设备金额+系统集成服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701438.8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暂从2018年9月28日计算至2018年11月20日为18588.13元,请求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电信丽水分公司向邑电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邑电公司、电信丽水分公司签订了《中国电信松阳教育城域网第二批采购项目设备及系统集成服务合同》,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即电信丽水分公司)向乙方(即邑电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采购项目所需设备及系统集成服务,合同总价款(设备总价+系统集成服务总价,含税价)为3065000元(固定总价);电信丽水分公司未按合同及付款明细表的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应付费用,邑电公司可以就电信丽水分公司迟付的费用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收取逾期利息;本合同项下的任何应付款项发生迟延,乙方有权将收到的甲方延期付款先行抵偿逾期利息和因该等迟延给乙方造成的损失,而后再充抵应付费用;如甲方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索涉案合同项下付款明细表中已到期和未到期费用及其它款项、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用)。服务合同附件二《付款明细表》明确约定了签订合同30日内、2016年3月27日至2019年3月27日共5期电信丽水分公司应当支付款项的日期、合计支付金额、未付款余额等。合同签订后,邑电公司完成了合同交付义务。2015年3月20日,电信丽水分公司向邑电公司出具了《终验证书》,载明:依据邑电公司、电信丽水分公司签订的[中国电信松阳教育城域网第二批采购项目]设备及系统集成服务合同,电信丽水分公司已完成项目验收,确认邑电公司已按合同相关要求履行义务,测试结果符合合同相关要求,电信丽水分公司将按合同及附件二付款明细表的约定按时向邑电公司支付应付费用。 此后,电信丽水分公司按约履行支付了签订合同30日内、2016年3月27日、2017年3月27日三期的款项,但此后2018年3月27日起均未支付。截止2018年3月27日止,电信丽水分公司未付款金额为1192500元。2018年3月27日起,电信丽水分公司开始逾期未付款,邑电公司催讨未果。2018年4月24日,邑电公司向电信丽水分公司寄送《告知函》、《催款函》各一份,告知函、催款函均载明:根据邑电公司与电信丽水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包括涉案合同在内共五份项目合同的约定,于2017年5月起至今电信丽水分公司未能按约支付五份合同款项共计4536266.42元(含涉案合同款),并要求电信丽水分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前支付全部合同已到期回款共计4714776.64元及逾期利息,如未收到回款,邑电公司将按合同约定催讨项目余款(五份项目合同未结清款项共计15629630.88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次日,电信丽水分公司收到该函件,但仍未支付。 2018年9月18日,邑电公司向中国电信服份有公司浙江分公司出具了《承诺函》一份,承诺函载明:同意以2018年8月31日为合作截止日期,同意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欠款的逾期利息按年化6%计,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的应付款按合同约定执行,解约合同签署后仅收取本金费用,具体金额以解约合同签署为准;同意在解约合同签署后,先收取费用及逾期利息约2360000元;同意在解约合同签署后,剩余本金部分约7090000元在民资收尾事项结束后再收款。此后,双方未签署解约合同。 2018年9月28日,电信丽水分公司向邑电公司支付592125.53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1、2015年4月,邑电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羊坝头支行签订《国内业务保理合同》一份,约定:邑电公司将与电信丽水分公司签订的编号为ZJLSA1400866IN000合同(即《中国电信松阳教育城域网第二批采购项目设备及系统集成服务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银行,而向上述银行申请办理有追索权的总额为1669225元的保理融资,若电信丽水分公司在约定期限内不能足额偿付应收账款的,银行有权按本合同约定向邑电公司追索未偿融资款;应收账款可采取由邑电公司进行催收,督促电信丽水分公司及时将应收款存入保理账户的方式回收,银行收到电信丽水分公司的应收账款后,对应的融资款随之勾销,如有余款,支付邑电公司;邑电公司在保理银行开立账号为12×××27的保理账户用于收取相应应收账款,未经银行同意,邑电公司不得从该账户支取任何款项,该账户不得开通网上银行业务;在保理融资到期日,银行未收到电信丽水分公司付款或付款不足偿付融资款的,邑电公司应按银行通知进行应收款回购,回购款到账后,本合同终止;融资到期日,如银行收到的货款不足以支付融资款及相关利息、费用,银行有权决定是否对电信丽水分公司进行追索,如行使追索,不影响邑电公司的回购义务,但银行从电信丽水分公司处已收得的货款,邑电公司的回购金额随之降低,如有余款,支付给邑电公司;邑电公司应在银行对电信丽水分公司采取的收款措施或诉讼中提供必要的协助,邑电公司对融资款承担最终偿还责任,无论何种原因不能足额收回应收账款,均不影响银行对邑电公司行使追索权。上述保理合同签订同时,邑电公司向银行出具了《应收账款转让清单》一份,将邑电公司与电信丽水分公司间签订的上述服务合同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银行。同时,邑电公司与银行共同向电信丽水分公司出具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载明:邑电公司已将与电信丽水分公司间签订的上述服务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债权及转让给保理银行,请电信丽水分公司按上述服务合同约定及时将应收账款付至上述保理账户12×××27。并将该份《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寄送给电信丽水分公司。2、邑电公司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用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作如下阐述。一、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涉案合同并不存在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存在无效情形,且电信丽水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邑电公司与招标人间存在厉害关系,不能认定邑电公司在招标过程中存在重大违法行为,不能认定邑电公司与电信丽水分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与招标文件在标的、价款、支付方式等方面与招标文件间存在实质性差异,因此,涉案合同合法有效。二、关于邑电公司出具的《承诺函》的效力问题。纵观承诺函的内容,承诺函上注明了以解约合同签署为准,且多项承诺均表明时间节点在签署解约合同以后,结合当事人陈述,该院采信邑电公司关于该承诺函系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双方在签订解约合同前的邑电公司单方的意见表达的主张,因此后邑电公司与电信丽水分公司双方未签订解约合同,且电信丽水分公司也未按照承诺函上内容支付相关款项,故该承诺函不产生邑电公司放弃权利的法律后果,对电信丽水分公司的相应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三、关于邑电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该问题关键在于邑电公司与保理银行间是否存在债权转让行为,以及对电信丽水分公司的效力问题。(一)、本案中,邑电公司与保理银行确有共同向电信丽水分公司出具并通知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邑电公司已将双方间服务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银行,但是,要注意到的是,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并非是邑电公司与保理银行间独立签署而存在的协议书,而是与保理合同同时签订,与保理合同一起组成一份整体的协议书,应当与保理合同一起共同来认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从保理合同的内容可以看到,邑电公司与保理银行在保理合同中设置了诸如应收账款的回购条款、应收款回收多少与回购款数额相关联、应收款由邑电公司进行催收、应收账款与融资贷款相勾销,且如有余款应返还给邑电公司等合同条款,从这些条款的设置可以看出,邑电公司与保理银行的真实意思并非想出让或受让应收账款债权,而是利用应收账款的回收来偿付邑电公司的融资贷款,最大限度的保障银行的贷款得以回收,因此,在邑电公司与保理银行间并不存在债权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二)、邑电公司与保理银行间签订的是有追索权保理融资合同,即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时,保理银行有权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而在涉案保理合同中,设置了保理银行诸多权利及邑电公司诸多义务,对比合同内容,如果不允许邑电公司作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那么对邑电公司而言,其权利义务的确定不是很合理,有违公平原则。同时,对电信丽水分公司而言,则不影响其权利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从该条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出于意思自治原则,法律允许债权转让的通知在经受让人同意下可以撤销。而邑电公司与保理银行在保理合同中约定了应收账款由邑电公司进行催收,且在本案审理中,保理银行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羊坝头支行向一审法院表示,其不异议邑电公司向电信丽水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因此,就本案而言,即使邑电公司与保理银行间存在债权转让行为,也可视为保理银行同意撤销,故邑电公司作为基础法律合同的相对方提起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综上所述,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电信丽水分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已构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邑电公司要求电信丽水分公司支付所欠合同款、逾期付利息损失、律师费具有法律与事实依据,但根据约定,应收款项应当付至保理监管账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电信丽水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邑电公司合同款701438.85元、逾期付款利息(以701438.8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从2018年9月29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律师费20000元,款项付至邑电公司名下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羊坝头支行账号为12×××27的账户。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电信丽水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电信丽水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丽莲公(经)受案字[2020]00001号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丽莲公(经)立字[2020]00343号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用以证明案涉合同涉嫌邑电公司与***串通投标,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分局已立案侦查。对该组证据,邑电公司认为:对证据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内容真实性不能确认,且证据都是指向***,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电信丽水分公司利用刑事手段恶意阻却付款义务是有违诚信的。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邑电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4日,电信丽水分公司向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报案称,***等人利用职务之便,涉嫌利用职权操控项目招投标,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同年3月14日,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出具丽莲公(经)立字[2020]00343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等人涉嫌串通投标案立案侦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邑电公司以其与电信丽水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据,要求电信丽水分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但双方之间的合同是通过招投标程序订立,现***等人涉嫌串通投标案已经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在本案具有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情况下,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6民初70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杭州邑电网络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00元,退还给杭州邑电网络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0元,退还给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双方于本裁定生效后十五日内到一、二审法院办理退费手续。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