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9民终1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博锦环保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经开区石化路西段国电热电有限公司北侧20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银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银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菏泽市科达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高新区马岭岗工业园A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省博锦环保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菏泽市科达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902民初2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科达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科达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科达电力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一审判决博锦公司支付科达电力公司剩余货款错误。博锦公司在使用科达电力公司提供的产品二、三个月后,就有一个弯头出现质量问题,漏气漏灰。一审博锦公司已提交了发生质量问题的视频录像,证明涉案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2.因新冠疫情限制出行,质量问题发生后,博锦公司无法要求科达电力公司来濮阳解决质量问题,因该不可抗力导致双方无法协商,无法派技术人员前来处理问题的限制出行期间应从质量异议期中扣除。质量异议期并非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本案并未超过质量异议期,一审认定错误。
科达电力公司辩称,博锦公司诉称的质量问题并未以电话或书面形式告知科达电力公司。博锦公司一审提交的视频录像不显示拍摄时间,不应扣除质量异议期。
科达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博锦公司支付科达电力公司货款43072元、利息1000元(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上共计4407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2日,科达电力公司(出卖人)与博锦公司(买受人)签订《购买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合同标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合同总价款为179360元,以上价格包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到厂运费,工期20天。2.质量“三包”期限为到货之日起12个月,如有质量问题供方应保证无条件退货。3.买受人付预付款30%,出卖人发货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后,买受人付货款的50%,设备安装试运行后30日内,出卖人提供13%增值税专用发票,买受人付货款的20%,付清全部货款。
2019年12月27日,科达电力公司向博锦公司交付共计90件货物;2019年12月30日,科达电力公司向博锦公司交付23件货物;2020年1月9日,科达电力公司向博锦公司交付6件货物;2020年1月15日,科达电力公司向博锦公司交付10件货物,以上货物总价款为212880元。
2020年4月1日,科达电力公司开具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方为博锦公司,购买货物金额分别为:91540元、111340元、10000元,共计21288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科达电力公司与博锦公司签订的《购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科达电力公司共向博锦公司交付了总价为212880元的货物,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购买合同》、送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法院予以确认,博锦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向科达电力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均认可博锦公司已经支付169808元货款,现科达电力公司要求博锦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3072元(212880元-169808元),予以支持。关于科达电力公司主张的利息,合同约定科达电力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博锦公司支付剩余全部货款,科达电力公司于2020年4月1日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博锦公司。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且科达电力公司请求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博锦公司应自科达电力公司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1日开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博锦公司对科达电力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提出异议,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博锦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为货物交付后12个月,科达电力公司陆续交付货物的时间为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15日,博锦公司现在提出质量问题已经超过了双方约定的质量异议期,故博锦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博锦公司应向科达电力公司支付货款43072元及逾期利息(自2021年3月1日开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博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科达电力公司货款43072元及逾期利息(自2021年3月1日开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博锦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科达电力公司与博锦公司(买受人)签订的《购买合同》第三条约定: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质量“三包”,期限为到货之日起12个月,如有质量问题供方应保证无条件退货。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博锦公司对涉案产品提出的质量异议能否成立,其应否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责任。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博锦公司尚欠付科达电力公司43072元货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博锦公司应否支付下余货款意见不一致。对此,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购买合同》中约定科达电力公司对涉案产品质量负责的期限为12个月,但博锦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上述期限内向科达电力公司提出了相关书面或口头的质量异议,科达电力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一审对博锦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博锦公司应向科达电力公司承担支付下余货款的责任。关于博锦公司主张因疫情导致的限制出行时间应从上述期限中扣除的问题。疫情期间虽然存在限制出行的应急性措施,但并不影响博锦公司就其主张的产品质量问题通过电话、邮件等联系方式向科达电力公司进行反馈沟通,因博锦公司并未在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内提出异议,视为其对涉案产品质量的认可,博锦公司主张扣除疫情限制出行时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博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877元,由河南省博锦环保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