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02民初2541号
原告:菏泽市科达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高新区马岭岗工业园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275919324XT。
法定代表人:李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鲁丹,女,199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定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杰,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河南省博锦环保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市辖区濮阳市经开区石化路西段国电热电有限公司北侧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MA45GPQXXU。
法定代表人:裴庆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振辉,河南银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超,河南银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菏泽市科达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科达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博锦环保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博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科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鲁丹、李志杰,被告河南博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菏泽科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河南博锦公司支付货款43072元、利息1000元(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上共计440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河南博锦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购买合同,原告菏泽科达公司为被告河南博锦公司提供粉料管道改造项目技术服务,并提供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菏泽科达公司按照约定完成技术服务和供货,并验收合格。2020年4月1日,原告菏泽科达公司开具发票邮寄至被告河南博锦公司,将合同履行完毕。但被告河南博锦公司始终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尾款,至今仍欠43072元货款,经原告菏泽科达公司多次催要均未支付,故原告菏泽科达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博锦公司辩称,1.对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菏泽科达公司提供的弯头不达标,使用一个月就有漏气的现象,被告河南博锦公司随即提出质量异议。2.双方签订的合同包含货物部分和技术服务部分,技术服务部分是单独的20000元,因原告菏泽科达公司的技术服务不过关,达不到质量要求,被告河南博锦公司另外聘请了技术服务人员才将设备安装好,技术服务费用不应支持。3.被告河南博锦公司已经支付货款169808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2日,原告菏泽科达公司(出卖人)与被告河南博锦公司(买受人)签订《购买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合同标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合同总价款为179360元,以上价格包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到厂运费,工期20天。2.质量“三包”期限为到货之日起12个月,如有质量问题供方应保证无条件退货。3.买受人付预付款30%,出卖人发货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后,买受人付货款的50%,设备安装试运行后30日内,出卖人提供13%增值税专用发票,买受人付货款的20%,付清全部货款。
2019年12月27日,原告菏泽科达公司向被告河南博锦公司交付共计90件货物;2019年12月30日,原告菏泽科达公司向被告河南博锦公司交付23件货物;2020年1月9日,原告菏泽科达公司向被告河南博锦公司交付6件货物;2020年1月15日,原告菏泽科达公司向被告河南博锦公司交付10件货物,有相应的四张送货清单为证。以上货物总价款为212880元。
2020年4月1日,原告菏泽科达公司开具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方为被告河南博锦公司,购买货物金额分别为:91540元、111340元、10000元,共计212880元。
另查明,原告菏泽科达公司当庭提交了与被告河南博锦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截图,可以证明2020年1月21日涉案设备试运行。
又查明,被告河南博锦公司已经向原告菏泽科达公司支付合同预付款30%即53808元、完工后支付116000元,以上共计169808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购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菏泽科达公司共向被告河南博锦公司交付了总价为212880元的货物,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购买合同》、送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河南博锦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菏泽科达公司支付货款。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河南博锦公司已经支付169808元货款,现原告菏泽科达公司要求被告河南博锦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3072元(212880元-16980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菏泽科达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原告菏泽科达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河南博锦公司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原告菏泽科达公司于2020年4月1日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原告菏泽科达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被告河南博锦公司。因原、被告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且原告菏泽科达公司请求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河南博锦公司应自原告菏泽科达公司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1日开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
被告河南博锦公司对原告菏泽科达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被告河南博锦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为货物交付后12个月,原告菏泽科达公司陆续交付货物的时间为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15日,被告河南博锦公司现在提出质量问题已经超过了双方约定的质量异议期,故被告河南博锦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河南博锦公司应向原告菏泽科达公司支付货款43072元及逾期利息(自2021年3月1日开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博锦环保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菏泽市科达电力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3072元及逾期利息(自2021年3月1日开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河南省博锦环保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雪梅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井梦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