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数牍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数牍科技有限公司等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83号
原告:***,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立,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蔡超超,男,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被告:宁波栎枫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浙江宁波市北仑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嘉兴红杉坤盛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委派代表:周逵)。
被告:北京数牍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元春,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夫国,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段普,男,197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
原告***与被告***、蔡超超、宁波栎枫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宁波栎枫合伙企业)、北京数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牍公司),第三人段普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立,被告***、蔡超超、宁波栎枫合伙企业、数牍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元春、白夫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段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损失共计600万元;2.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律师费。事实和理由:***与被告***、蔡超超经过前期几个月的筹备后,于2019年5月21日设立北京奇镜数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850万,其中***认缴510万,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和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相关事务。公司设立后,在数据处理领域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和技术储备,同时与诸多投资机构进行接洽,并最终选定了红杉资本作为投资机构。各方根据投资方的要求,在海外设置了与国内公司同等股权架构的离岸公司,以便于资金的进入。但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公司股东之间就公司的运营产生了一定的分歧。在此情况下,被告***、蔡超超将原公司的数据资料及软件代码带出原公司,并另外设立了北京数牍科技有限公司,并由***担任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大股东,蔡超超、宁波栎枫合伙企业均为公司的股东。鉴于被告一***伙同被告蔡超超、宁波栎枫合伙企业,利用公司的技术及代码资源在外另外设立与公司经营完全一致的新公司数牍公司,在融资领域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严重侵害了北京奇镜数汇科技有限公司全体股东的利益。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在***提起股东代位诉讼之后,被告恶意注销原公司,损害原公司股东利益。故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本案是原告***为打击报复曾经的合作伙伴而提起的恶意诉讼,目的是干扰创业者的正常创业和经营活动。本案被告***、蔡超超均是曾在美国微软(Microsoft)、脸书(Facebook)等大型互联网公司工作多年的高端技术人才,在大数据领域有着非常突出的技术专长和丰富的实践经验。2019年前后,***、蔡超超和段普(案外人)准备利用自身技术专长回国创业,并经人介绍认识了本案原告***,先是由***为***、蔡超超和段普等提供一些有关国内创业环境和条件等的咨询意见,后决定共同成立公司。但北京奇镜数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刚一成立,***、蔡超超等即发现与本案原告***在经营理念方面存在严重分歧,且收到了来自不同外部机构和内部员工对***的投诉,以至于奇镜公司根本无法正常经营,***遂决定辞去其在奇镜公司的全部职务。没有了***个人的核心技术支持,奇镜公司完全丧失了市场价值、根本无法继续经营,很快解散注销。***对此心生不满,开始将矛头指向***等人,通过散发传单和现场闹事等极端方式,向市场上的各类投资机构和合作伙伴造谣中伤***等几位创业者,并多次变换不同名目、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对***等几位创业者提起多起诉讼,还申请对数牍公司银行账户中的600万元存款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导致几位创业者疲于应付各类诉讼以及业内的质疑,正常融资和经营活动受到严重影响,遭受了难以估量的经济损失和声誉损失。二、原告***在起诉状中写明其系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提起的本案诉讼,缺乏任何事实依据。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该条规定是指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了解公司的商业机会信息,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从事或为他人提供公司同类业务,与公司构成竞争,可能损害公司的利益,违反了对公司的忠实义务。本案四被告均未违反该项法律规定,因为:首先,从起诉主体上看,应为利益受到损害的公司本身,即奇镜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根本不是适格原告。其次,从被诉主体上看,本案四被告均不符合该条规定的主体条件,因而也不是适格被告。原因是:被告一***虽然曾经担任过奇镜公司的执行董事、经理兼法定代表人,但在任职两个多月后即依法定程序辞去了全部职务。在***已经不是奇镜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况下,根本不符合前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主体要件;再次,从被诉行为上看,本案四被告从未实施过任何“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的行为。判断是否违反该规定,应从三个方面进行把握:一是该项规定的义务主体应为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二是在符合前述主体条件的前提下,再考察涉案商业机会是否为公司机会;三是在满足前两个条件的基础上,再进一步考察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实施了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的行为。具体到本案,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相关商业机会属于奇镜公司”,以及本案四被告存在“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的行为。实际上,奇镜公司成立的原因或者说存在的价值就在于,***本人的核心技术有着较高的市场价值,因此,***所称的商业机会,即使有,也是针对***本人的,而不是奇镜公司的。这不仅是本案的实际情况,而且是创业风险投资行业的普遍做法。最后,关于损害后果,由于前述主体、行为条件均不满足,奇镜公司并未遭受任何损失。因此,我们认为,原告***诉称本案四被告违反了公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完全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三、原告***在起诉状中指称***“将原公司的数据资料及软件代码带出原公司(指奇镜公司)”和“利用公司的技术及代码资源”,此说法与事实不符,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奇镜公司拥有任何软件代码资源,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那些软件代码资源被***带出公司使用到数牍公司。而事实上相关技术系***自行研发,相关成果均署有其姓名,属于其个人所有,并非基于奇镜公司的意志创作,也未利用奇镜公司的资源,且***也从未将相关技术以无形资产形式投资入股奇镜公司或以任何形式出售给奇镜公司,因此,根本不属于奇镜公司的资产。原告***对此是明知的,却为了实现个人私利,故意歪曲事实、企图混淆视听,充分显示了其恶意诉讼的真实目的。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完全不具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提请贵院依法审判,维护创业者和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守护好首都的营商环境。
被告蔡超超辩称:一、本案是原告***为打击报复曾经的合作伙伴而提起的恶意诉讼,目的是干扰创业者的正常创业和经营活动本案被告***、蔡超超均是曾在美国微软(Microsoft)、脸书(Facebook)等大型互联网公司工作多年的高端技术人才,在大数据领域有着非常突出的技术专长和丰富的实践经验。2019年前后,***、蔡超超和段普(案外人)准备利用自身技术专长回国创业,并经人介绍认识了本案原告***,先是由***为***、蔡超超和段普等提供一些有关国内创业环境和条件等的咨询意见,后决定共同成立公司。但北京奇镜数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刚一成立,***、蔡超超等即发现与本案原告***在经营理念方面存在严重分歧,且收到了来自不同外部机构和内部员工对***的投诉,以至于奇镜公司根本无法正常经营,***遂决定辞去其在奇镜公司的全部职务。没有了***个人的核心技术支持,奇镜公司完全丧失了市场价值、根本无法继续经营,很快解散注销。***对此心生不满,开始将矛头指向***等人,通过散发传单和现场闹事等极端方式,向市场上的各类投资机构和合作伙伴造谣中伤***等几位创业者,并多次变换不同名目、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对***等几位创业者提起多起诉讼,还申请对数牍公司银行账户中的600万元存款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导致几位创业者疲于应付各类诉讼以及业内的质疑,正常融资和经营活动受到严重影响,遭受了难以估量的经济损失和声誉损失。二、原告***在起诉状中写明其系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提起的本案诉讼,缺乏任何事实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该条规定是指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了解公司的商业机会信息,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从事或为他人提供公司同类业务,与公司构成竞争,可能损害公司的利益,违反了对公司的忠实义务。蔡超超未违反该项法律规定,因为:首先,从起诉主体上看,应为利益受到损害的公司本身,即奇镜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根本不是适格原告。其次,从被诉主体上看,蔡超超均不符合该条规定的主体条件,因而也不是适格被告。原因是:被告蔡超超仅仅曾经是奇镜公司的股东之一,从未在奇镜公司担任过任何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也不符合前述主体要件;再次,从被诉行为上看,蔡超超从未实施过任何“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的行为。判断是否违反该规定,应从三个方面进行把握:一是该项规定的义务主体应为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二是在符合前述主体条件的前提下,再考察涉案商业机会是否为公司机会;三是在满足前两个条件的基础上,再进一步考察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实施了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的行为。具体到本案,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相关商业机会属于奇镜公司”,以及蔡超超存在“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的行为。实际上,奇镜公司成立的原因或者说存在的价值就在于,***本人的核心技术有着较高的市场价值,因此,***所称的商业机会,即使有,也是针对***本人的,而不是奇镜公司的。这不仅是本案的实际情况,而且是创业风险投资行业的普遍做法。而且蔡超超本人也没有实施任何侵害***的股东权利的具体行为。最后,关于损害后果,由于前述主体、行为条件均不满足,奇镜公司并未遭受任何损失。因此,蔡超超认为,原告***诉称本案答辩人违反了公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完全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三、原告***在起诉状中指称被告“将原公司的数据资料及软件代码带出原公司(指奇镜公司)”和“利用公司的技术及代码资源”,此说法与事实不符,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奇镜公司拥有任何软件代码资源,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那些软件代码资源被蔡超超带出公司使用到数牍公司。而事实上相关技术系***自行研发,相关成果均署有其姓名,属于其个人所有,并非基于奇镜公司的意志创作,也未利用奇镜公司的资源,且***也从未将相关技术以无形资产形式投资入股奇镜公司或以任何形式出售给奇镜公司,因此,根本不属于奇镜公司的资产。原告***对此是明知的,却为了实现个人私利,故意歪曲事实、企图混淆视听,充分显示了其恶意诉讼的真实目的。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完全不具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提请贵院依法审判,维护创业者和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守护好首都的营商环境。
被告宁波栎枫合伙企业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中写明其系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提起的本案诉讼,缺乏任何事实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该条规定是指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了解公司的商业机会信息,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从事或为他人提供公司同类业务,与公司构成竞争,可能损害公司的利益,违反了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宁波栎枫合伙企业未违反该项法律规定,因为:首先,从起诉主体上看,应为利益受到损害的公司本身,即奇镜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根本不是适格原告。其次,从被诉主体上看,宁波栎枫合伙企业不符合该条规定的主体条件,因而也不是适格被告。原因是:宁波栎枫合伙企业仅仅是数牍公司的投资人股东,作为一个有限合伙企业,从未也不可能担任奇镜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而也不符合前述主体要件;再次,从被诉行为上看,宁波栎枫合伙企业从未实施过任何“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的行为。判断是否违反该规定,应从三个方面进行把握:一是该项规定的义务主体应为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二是在符合前述主体条件的前提下,再考察涉案商业机会是否为公司机会;三是在满足前两个条件的基础上,再进一步考察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实施了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的行为。具体到本案,作为专业风险投资机构,宁波栎枫合伙企业投资的是早期创业者,其一贯投资逻辑是“投资人和趋势”,因此在投资决策前,都要对其看重的“人”也就是核心创业者进行背景调查,了解他们曾经在工作中做过的事情和表现,从而更好地进行评估决策。我们只有对核心创始人***和蔡超超进行了背景调查工作,并没有调查***,说明我们投资决策的依据是***或者说也包括蔡超超的工作积累和行业理解。当然,主要是***。***先后在Juniper、Microsoft、Facebook工作并担任团队核心成员或项目负责人,在云计算、安全、数据工程等领域有着非常扎实和全面的经验积累,且拥有多项关键技术专利,且此种经验积累和技术能力有着非常高的稀缺度,因此,我们非常看好其发展前景。正因为这样,我们才向***个人出具并由其个人签署了股权投资主要条款,其中也明确载明“本主要条款总结了***(合称‘创始人’)拟设立公司从事大数据业务”,以及“本主要条款是基于创始人提供的商业计划书以及其他相关信息而做出”,而没有指明某一具体公司。当时奇镜公司或者数牍公司都还没有成立。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相关商业机会属于奇镜公司”,以及本案被告存在“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的行为。实际上,奇镜公司成立的原因或者说存在的价值就在于,***本人的核心技术有着较高的市场价值,因此,***所称的商业机会,即使有,也是针对***本人的,而不是奇镜公司的。这不仅是本案的实际情况,而且是创业风险投资行业的普遍做法。最后,关于损害后果,由于前述主体、行为条件均不满足,奇镜公司并未遭受任何损失。因此,原告***诉称本案被告违反了公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完全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二、原告***在起诉状中指称被告“将原公司的数据资料及软件代码带出原公司(指奇镜公司)”和“利用公司的技术及代码资源”,此说法与事实不符,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奇镜公司拥有任何软件代码资源,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那些软件代码资源被被告带出公司使用到数牍公司。而事实上相关技术系***自行研发,相关成果均署有其姓名,属于其个人所有,并非基于奇镜公司的意志创作,也未利用奇镜公司的资源,且***也从未将相关技术以无形资产形式投资入股奇镜公司或以任何形式出售给奇镜公司,因此,根本不属于奇镜公司的资产。原告***对此是明知的,却为了实现个人私利,故意歪曲事实、企图混淆视听,充分显示了其恶意诉讼的真实目的。三、从整个事件看,原告***所诉侵害其“商业机会”实际上即“被告的投资款项”,那么既然是被告的投资款项,被告自己当然有权利支配使用,也有权利决定投与不投或者投给谁。难道被告行使自己的权利决定不投奇镜公司转而投资数牍公司就侵犯了原告的权利,这一逻辑显然是违背常理站不住脚的。综上,我方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完全不具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提请贵院依法审判,维护创业者和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守护好首都的营商环境。
被告数牍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中写明其系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提起的本案诉讼,缺乏任何事实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该条规定是指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了解公司的商业机会信息,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从事或为他人提供公司同类业务,与公司构成竞争,可能损害公司的利益,违反了对公司的忠实义务。数牍公司未违反该项法律规定,因为:首先,从起诉主体上看,应为利益受到损害的公司本身,即奇镜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根本不是适格原告。其次,从被诉主体上看,本案被告不符合该条规定的主体条件,因而也不是适格被告。原因是:被告数牍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组织,从未也不可能担任奇镜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此也不符合前述主体要件。再次,从被诉行为上看,本案被告从未实施过任何“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的行为。判断是否违反该规定,应从三个方面进行把握:一是该项规定的义务主体应为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二是在符合前述主体条件的前提下,再考察涉案商业机会是否为公司机会;三是在满足前两个条件的基础上,再进一步考察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实施了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的行为。具体到本案,被告数牍公司没有实施任何相关谋取奇镜公司商业机会的行为。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相关商业机会属于奇镜公司”,以及本案被告存在“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的行为。最后,关于损害后果,由于前述主体、行为条件均不满足,奇镜公司并未遭受任何损失。因此,我们认为,原告***诉称本案被告违反了公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完全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二、原告***在起诉状中指称被告“将原公司的数据资料及软件代码带出原公司(指奇镜公司)”和“利用公司的技术及代码资源”,此说法与事实不符,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奇镜公司拥有任何软件代码资源,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那些软件代码资源被被告带出公司使用到数牍公司。而事实上相关技术系***自行研发,相关成果均署有其姓名,属于其个人所有,并非基于奇镜公司的意志创作,也未利用奇镜公司的资源,且***也从未将相关技术以无形资产形式投资入股奇镜公司或以任何形式出售给奇镜公司,因此,根本不属于奇镜公司的资产。原告***对此是明知的,却为了实现个人私利,故意歪曲事实、企图混淆视听,充分显示了其恶意诉讼的真实目的。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完全不具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提请贵院依法审判,维护创业者和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守护好首都的营商环境。
第三人段普未到庭应诉亦未于庭前递交书面述称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 相关涉案主体情况
北京奇镜数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奇镜数汇公司)成立日期为2019年5月21日,注册资本850万元,股东出资方式为认缴出资,股东持股比例为:***持股60%、蔡超超持股25%、段普持股10%、***持股5%。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奇镜数汇公司2019年5月21日设立后,***曾担任执行董事/经理,段普担任监事,2019年8月5日奇镜数汇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变更为祁建军。经营范围: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推广;计算机系统服务;基础软件服务;应用软件服务;软件开发;软件咨询;数据处理(数据处理中的银行卡中心、PUE值在1.4以上的云计算数据中心除外);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电子产品、通讯设备。2019年11月14日,奇镜数汇公司决议解散办理注销手续。
数牍公司成立日期为2019年8月12日,股东包括***、蔡超超、宁波栎枫合伙企业等。***担任董事长、经理及法定代表人,蔡超超担任董事。经营范围: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技术服务、技术咨询;计算机系统服务;基础软件服务;应用软件服务;软件开发;软件咨询;数据处理(数据处理中的银行卡中心、PUE值在1.4以上的云计算数据中心除外);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电子产品、通讯设备。
二、关于***的侵权主张
***主张,四被告共同侵害了原奇镜数汇公司的公司利益,因***、蔡超超注销奇镜数汇公司,导致***在奇镜数汇公司的股权灭失,无法以股东代表诉讼的形式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故***提起了本案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关于所主张的具体侵权行为,***主张包括以下方面:1.四被告将原奇镜数汇公司的客户、技术及资金转移至数牍公司,侵害了***的权益。2.四被告将原奇镜数汇公司已经确定的融资机会直接转移至数牍公司,同时以各种理由阻挠原奇镜数汇公司融资协议的履行和过桥贷款的发放,海外投资等也被强行终止,使原奇镜数汇公司成为空壳公司。3.***、蔡超超伪造股东会决议和清算决议,对原奇镜数汇公司进行了清算和注销,使***失去了原奇镜数汇公司的全部股权。
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奇镜数汇公司工商查询资料。
证据2、2018年12周报(打印件),证明***为奇镜数汇公司创始人在2018年12月就在主持进行项目公司的筹备,包括融资、商业模型、对接客户等前期工作。
证据3、Quip记录截图,证明包括***在内的项目公司的各位创始人自2018年4月就通过Quip软件组进行了项目的沟通筹备、完成了大量的工作。公司一直在通过quip软件组在进行日常的工作,直至***被强行从软件组中删除 。***称,因目前无法登陆Quip软件账户,现提供的截图为个人邮箱中留存的Quip软件发送的相关信息。
证据4、神州泰岳项目的微信群沟通截图,证明奇镜数汇公司的项目人员在与客户神州泰岳公司进行项目沟通,后该项目被四被告直接窃取、侵占。***称,该截图为原股东段普提供。
证据5、联通大数据项目的微信沟通截图,证明奇镜数汇公司的项目人员在与客户联通公司进行项目沟通,后来该项目被四被告直接窃取、侵占。
证据6、技术研发相关截图(无中文翻译件),证明奇镜数汇公司在公司技术创始人段普论文的基础上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实际应用的开发。
证据7、***借款给奇镜数汇公司运营的单据,证明***借款给奇镜数汇公司31000元,直至公司被注销,该笔款一直没有返还给。
证据8、打卡考勤部分记录(打印件),证明***按照奇镜数汇公司的规定进行打卡,辛勤工作;***既为公司股东也担任公司职务,负责运营和销售,作为员工的应得工资目前也未进行支付。
证据9、与投资公司的保密协议,证明2019年2月25日,百度投资公司有意投资项目团队,***与***前去洽谈,代表项目团队与百度投资公司所签订的保密协议;2019年2月15日,与西藏险峰华兴长青投资有限公司签署保密协议。
证据10、项目商业计划书两份(打印件),证明***为公司制作的商业计划书及商业化方案;同时也证明了公司的四位创始人股东在公司负责的领域及贡献。
证据2至证据10共同证明:***作为项目创始人,在2018年就参与了项目的筹划,并直接负责注册奇镜数汇公司;在后续的运营过程中,奇镜数汇公司与客户进行了商业对接与合作、进行了技术研发;在运营过程中,***直接借款给项目公司;在日常考勤过程中,***对公司辛勤付出;此外,在洽谈投资与商业计划书、商业模式的构建方面,***都进行了辛勤的付出、为奇镜数汇公司积累了大量的有形和无形资产。
证据11、与红杉资本的股权投资协议书,证明奇镜数汇公司已经获得了投资人的认可并签订了投资协议,第一份协议以公司创始人***代表四个发起人签署,投资285万美金,占股15%。第二份协议系在离岸公司设立后需要进行相应变更,条款双方已经确定完毕。
证据12、红杉资本的投资交割确认函,在本案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红杉资本的投资款被打入数牍公司账户,投资285万美金,占股15%,与签订的红杉资本股权投资协议书约定的完全一致。
证据11-证据12证明***在获得红杉资本投资后,伙同其余被告另行设立新公司,掏空奇镜数汇公司,以新公司进行承接。
证据13、设立离岸公司的原始文档(打印件),证明当时设立离岸公司过程中的一些原始文档及准备活动。
证据14、设立离岸公司的邮件记录(打印件),证明设立离岸公司过程中与中介方的邮件沟通及交流过程;红杉资本及四被告对此明知,并且一切都是在红杉资本的指导和配合下进行的。
证据15、设立离岸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当时设立离岸公司过程中与中介方的微信沟通及交流过程,红杉资本及各位被告共同参与了离岸公司的设立。
证据16、离岸公司股权架构图,证明了离岸公司中各股东方的权益比例,与国内公司相互匹配。股权架构图来源于微信群图片,已删除,目前已经无法演示。
证据17、红杉过桥贷款电子邮件(个人邮箱截图),证明奇镜数汇公司资金困难,为解燃眉之急,红杉资本同意提供过桥贷款,但被***阻挠。
证据18、离岸公司年检及缴费通知(个人邮箱截图),证明离岸公司后续发来的年检及缴费通知,用以证明离岸公司存在的事实。
证据13-证据18共同证明奇镜数汇公司在获得投资人红杉资本的认可后,在该方律师和中介的指导下,已经在BVI设置了同等股权、平行架构的离岸公司,以承接资本。
证据19、注销公司工商档案,证明被告非法注销奇镜数汇公司、侵害股东利益的情况。
证据20、解散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以虚假文件非法注销奇镜数汇公司、侵害股东利益的情况。
证据21、20190731号录音文件(光盘及文字版),证明奇镜数汇公司大股东***威胁***以其设定的条件(极低价格)转让股权,退出公司,否则就让其母祁建军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谋划解散公司,另行设立新公司承接投资和项目。
证据19至证据21共同证明被告提交虚假文件非法注销奇镜数汇公司,同时***威胁***退出公司,否则其就解散公司,另行设立新公司承接。
证据22、工商查询打印件,证明数牍公司的股东构成及四被告的共同侵权情况。
证据23、数牍公司章程,证明数牍公司的股东构成、业务范围及各被告的共同侵权情况。
证据24、与公司会计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了***在奇镜数汇公司正常运营期间,用公司账户上的资金为新设立的数牍公司等支付了场地租赁费,后来在***的指示下,上述财务记账被隐匿,意图销毁证据。
证据25、20200728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了***为奇镜数汇公司垫付了费用,付出了劳动,但自身借款、工资均未得到支付;***在奇镜数汇公司运营期间,用公司账户上的资金为新设立的公司支付了场地租赁费,后来在***的指示下,上述财务记账被抹平,证明了四被告共同侵权的事实。
证据26、2019年8月公司账册(打印件),证明***在奇镜数汇公司运营期间,用公司账户上的资金为新设立的公司支付了场地租赁费。
证据22至证据26共同证明数牍公司股东及经营范围与原奇镜数汇公司一致;***在奇镜数汇公司运营期间,用公司账户上的资金为数牍公司等支付场地租赁费,后来在***的指示下,上述财务记账被抹平,此举反证四被告共同侵权的事实。
证据27、数牍公司目前的经营、融资及社会活动网页截图,证明了数牍公司经营及社会活动与原奇镜数汇公司的延续性。但在新公司中,***作为创始人和股东的痕迹已经被全部清除干净,***在原奇镜数汇公司的股东权益被全部侵害。
证据28、神州泰岳项目的沟通截图(打印件),证明神州泰岳项目被直接转移到数牍公司,该项目被本案的各被告直接窃取、侵占。
证据29、律师函,证明***委托律师告知被告侵权事实和须承担的法律责任。
证据30、致投资人的快递单据,证明***通过快递的方式告知投资人本案的侵权事实、须承担的法律责任、法律风险。
证据31、致工商局的投诉快递单据,证明***通过快递的方式向工商行政部门提出了控告。
证据32、致工商局的控告信,证明***通过快递的方式向工商行政部门提出了控告,指出了被告的违法事实。
证据33、法院起诉维权的相关证明,证明***通过法院途径进行的维权,但由于原奇镜数汇公司已被非法注销,主体已不存在,诸多诉讼面临着无法可依的司法漏洞、司法困境。
证据29至证据33共同证明***为维权所采取的一系列法律措施。由于被告方非法注销公司、导致***的合法利益无法得到保护,股权被非法侵害。
四被告对***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其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祁建军经法定程序担任原奇镜数汇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和法定代表人,该项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任何所谓“代持”关系,也和本案待证侵权事实无关。
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非原件,合法性不认可,因来源不明,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待证侵权事实无关。
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非原件。而且并非Quip记录。这是一个邮件往来记录。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待证侵权事实无关。实际上原告前期只是应被告一***母亲祁建军的要求,为其子***在大陆设立公司提供一些参考意见,属于朋友帮忙的范畴。不存在原告所述从2018年即参与所谓的项目筹备。
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非原件。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侵权事实。奇镜数汇公司从神州泰岳公司购买与数据相关的产品或服务,奇镜数汇公司需要向神州泰岳公司支付费用,此并非奇镜数汇公司的商业机会。实际上,任何公司都可以找神州泰岳公司购买该类产品或服务,根本不存在窃取、侵占一说。
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侵权事实。奇镜数汇公司是从联通大数据公司购买与数据相关的产品或服务,奇镜数汇公司需要向联通大数据公司支付费用,此并非奇镜数汇公司的商业机会。实际上,任何公司都可以找联通大数据公司购买该类产品或服务,根本不存在窃取、侵占一说。
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认可,非原件。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欠缺中文译本,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侵权事实,也不能证明这是段普的论文,更不能证明奇镜数汇公司在段普的所谓论文基础上进行了研究和开发。
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侵权事实,***已就公司欠款事宜向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方一直要归还上述款项,但是***一直不配合也不同意,西城法院多次进行调解***都予以拒绝。此点可以反证***为了恶意阻止被告的相关融资,进行恶意诉讼。
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认可,非原件,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无法核实来源,亦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侵权事实。
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认可,并非***本人签署。两份协议都是仅有一方签字盖章,另一方没有签字盖章。与百度投资公司的保密协议开头甲方处也不是***本人签署,不认可证明目的。百度投资公司与西藏险峰和被告没有任何合作投资,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侵权事实
对证据10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无法证明该文件是***为奇镜数汇公司制作的,也无法证明所谓四位创始人股东负责的领域及贡献的实际情况。实际上,该类项目商业计划书统一由技术专家***制作,根本不是***制作的,因为***根本不懂技术,做不出来。此外,该文件也根本反映不出所谓四位创始人股东负责的领域及贡献的实际情况。***2018年10月就已经做了第一版,后期只有根据实际情况又修改了多个版本,对此***才是真正的版权所有者。
对证据11的真实性认可,对经签署的股权投资主要条款无异议。对未经签署的股权投资主要条款有异议,只是打印件,未经签署,非原件,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侵权事实,也无法证明奇镜数汇公司已经获得了投资人的认可并签订了投资协议,根本不存在所谓伙同、掏空和承接之说。原因有:1、该股权投资主要条款是由***先生本人签署,而不是奇镜公司。2、该股权投资主要条款中载明“本主要条款总结了***(合称‘创始人’)拟设立公司从事大数据业务”,以及“本主要条款是基于创始人提供的商业计划书以及其他相关信息而做出”,恰好说明该投资是基于对***个人的认可而做出的,指向的是***本人,与具体哪家公司无关,这也符合私募股权投资行业,特别是天使投资的行业惯例。3、该股权投资主要条款签署于2019年3月30日,当时奇镜数汇公司还没有成立,也说明该投资指向的是***本人而不是奇镜数汇公司。该证据不能证明投资机构是看中奇镜数汇公司才进行的相关投资,而恰恰能够证明,投资机构是看中***本人技术和相关业务能力而进行的相关投资。当时红杉资本仅对***和蔡超超进行了尽调。
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认可,非原件,仅为照片,且不完整。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侵权事实,也无法证明“投资款被移花接木”,因为该投资本来就是基于对***个人的认可而做出的,指向的是***本人,而不是奇镜数汇公司。
对证据13的真实性不认可,非原件,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侵权事实。
对证据14、证据15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侵权事实。即使在奇镜数汇公司存续期间,有过设立BVI公司的准备工作,也不能证明是奇镜数汇公司获得的投资机构的认可,如前所述,投资机构认可的是***个人。
对证据16的真实性不认可,非原件,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侵权事实。
对证据17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侵权事实,且即使在奇镜数汇公司存续期间,曾有过投资机构提供过桥贷款的计划,也不能证明是奇镜数汇公司获得的投资机构的认可,如前所述,投资机构认可的是***个人,也无法证明投资机构最后没有提供过桥贷款是因为***阻挠。
对证据18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侵权事实。即使在奇镜数汇公司存续期间,设立了BVI公司,也不能证明是奇镜数汇公司获得的投资机构的认可,如前所述,投资机构认可的是***个人。
对证据19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侵权事实,且奇镜数汇公司经法定程序注销,不存在非法注销。
对证据20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侵权事实,且奇镜数汇公司经法定程序决议解散并注销,并通过工商部门的认可后办理的相关手续。第一份是实际签署的,第二份是工商提供的模板,根本不存在所谓的“非法注销”和“虚假文件”等。,
对证据21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侵权事实,无法证明***“威胁…否则…,同时谋划…”,反而说明各股东在经营理念方面存在严重分歧,公司陷入僵局,已经无法继续正常经营。该证据只能证明在奇境数汇公司成立后,股东之间出现较大争议,且已经严重到不能调和的程度,进而导致奇境公司不能正常运转。而且,原告提交的证明只是股东会议后半段的录音,不能反映事实的全貌。
对证据22、证据23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侵权事实,也证明不了共同侵权的情况。
对证据24、25的真实性不认可。如果公司会计是证人,要提供证人证言,就应该出庭作证。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侵权事实,无法证明原告提出的证明目的。录音光盘中的谈话人员也无法确定为公司的会计。
对证据26的真实性不认可,非原件,合法性不认可。无法核实来源,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侵权事实。
对证据27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侵权事实,根本无法证明***所提的“延续性”、“痕迹清除干净”、“权益被侵害”等情况。
对证据28的真实性不认可,非原件,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侵权事实。神州泰岳公司是一个数据供应商,数牍公司从神州泰岳公司购买与数据相关的产品或服务,任何公司都可以找神州泰岳公司购买该类产品或服务,也不存在窃取、侵占一说。
对证据29至证据3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侵权事实。奇镜数汇公司经法定程序注销,根本不存在所谓非法注销、侵害***股权一说。相反,恰恰说明***诬告、滥诉、干扰被告正常经营的行为。
***、蔡超超主张:1.***所称客户只是笼统的客户,原奇镜数汇公司2019年5月成立,2019年7月双方已经产生了纠纷,原奇镜数汇公司还未对外提供产品和服务,不可能存在任何客户。关于证据4、5涉及到的神州泰岳公司和联通大数据属于数据供应商,我们是从公司购买数据及相应的服务,任何公司都有权利向该两家公司购买服务及数据,不存在数据转移的问题。目前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奇镜数汇公司与原告能否让投资商认可的技术,***没有将其个人享有知识产权的技术以投资的形式投入到公司中或以其他方式出售给原告或奇镜数汇公司。所以不存在转移客户和公司技术的侵权行为。2.该融资机会不是公司的融资机会,是***个人的,融资机构看中的是***个人的能力,***在何处投资就在哪里。原告所有证据中无法证明被告阻挠行为,原告的行为导致投资机构对原告不满意,要求更换原告的公司职位及退出公司,原告不同意,才导致公司分裂。3.公司的清算是根据奇镜数汇公司的章程进行的,严格按照章程举行了股东会议,以85%的比例通过,我方不存在侵害原告的行为。
宁波栎枫合伙企业对***的上述主张持有异议,主张:本案所谈到的“红杉资本”就是宁波栎枫合伙企业。“红杉资本”是俗称,宁波栎枫合伙企业是融资机会的创造者,并没有明确将该融资机会确定到奇镜数汇公司,首先确定的是***本人及***个人的资历及技术,***作为奇镜数汇公司的股东,宁波栎枫合伙企业当然确定***所投资的公司为实施的项目主体,后期宁波栎枫合伙企业也随着***的退出而退出,也就是***到何处宁波栎枫合伙企业的投资到何处。奇镜数汇公司内部发生严重的纠纷,该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也就无法承接宁波栎枫合伙企业的投资,实际上宁波栎枫合伙企业并没有实际将过桥贷款发放,主要原因是***挑起股东纠纷。
数牍公司对***的上述主张持有异议,主张其公司并未实施***主张的侵权行为,不存在侵权情况。
***对四被告的上述主张持有异议,称:1.奇镜数汇公司的设立及运作需要一个过程,在2018年已经开始进行筹备和计划,2019年2月即与各大投资机构进行了融资会谈;2.除了“红杉资本”之外,同期还有多家有洽谈意向的公司,估值都比“红杉资本”高,考虑到知名度才最终选择了“红杉资本”;3.投资是针对一个团队,“红杉资本”对***和蔡超超都进行了尽调,说明投资并不是针对某一个人;4.根据本案的证据资料及设立境外公司的行为,可以认为四个人团队的股权架构及权益分配,已经得到了四个合伙人及“红杉资本”的认可;5.***作为5%的小股东,不存在任何过错,***想以非常低的价格收购***股权被拒绝后,采取了一系列侵害***股权的行动;6.联通公司和神州泰岳公司手中没有数据,也从来不出售数据。奇镜数汇公司所开展的业务是MPC业务,MPC的技术原理是不获得客户的数据前提下完成多方数据交叉计算。联通公司、神州泰岳公司等都是奇镜数汇公司的客户,奇镜数汇公司为上述客户公司提供技术支撑。四人团队中最核心的是密码学,只有段普是密码学博士,***是网络安全,不懂密码学,蔡超超所学是大数据分析、模型和方法,***负责运营。只有段普了解MPC,公司核心技术掌握在段普手中,相关投资方看中的是段普,而非***。数牍公司成立之后,段普没有加入到数牍公司。***主持奇镜数汇公司的财务工作,并没有阻挠实际工作。关于“过桥借款”,“红杉资本”本已同意,是***停止借款才导致奇镜数汇公司无法正常运营。另经询问,宁波栎枫合伙企业称,在奇镜数汇公司注销前,“红杉资本”并未完全确定向奇镜数汇公司进行投资,只是在进行前期工作。
关于诉请所涉600万元的核算方式,***主张:“红杉资本”投资285万美元,相当于2039万元人民币(汇率暂按照7.156计算),***在奇镜数汇公司拥有5%股权,投资稀释后为4.25%,按该比例计算,对应的股权价值是578万元,加上工资损失、律师费(本案为风险代理,律师费尚未支付,约定按照标的额的20%支付)、保全费等共计600万元。四被告对此持有异议,主张***主张的损失缺乏计算依据,“红杉资本”投资给数牍公司的款项为285万美元,该投资是要收购数牍公司的股权。
关于奇镜数汇公司注销前的财产清算情况,***、蔡超超主张奇镜数汇公司各股东均为认缴出资,没有实缴,奇镜数汇公司没有剩余财产可供分配,有40余万元的债务,各股东按出资比例分摊。***认可股东为认缴出资,但主张其并未参与注销清算过程,***、蔡超超没有向其出具如何进行清算的数据。
对本案***提交的涉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缺乏原件供法庭核对,在四被告持有异议的情况下,对证据2至证据4、证据6、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对证据5、证据7的真实性采信;
关于证据9,***出示了相关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该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对证据10、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证据12、证据13、证据16,因缺乏原件供法庭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证据14、证据15、证据17、证据18、证据19、证据20、证据21、证据22、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缺乏原件供法庭核对以及无法确定录音所涉人员身份,在无其他佐证情况下,本院对证据24、证据25、证据26、证据28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证据27、证据29至证据3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般而言,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而产生的纠纷。该案由与一般侵权行为不同,系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为前提。
本案中,原奇镜数汇公司股东***虽以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为案由提起本案诉讼,但根据***的当庭陈述,其实际上是基于原奇镜数汇公司注销的事实,主观认为在无法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情况下,以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由提起本案诉讼,并将股东代表诉讼项下的权利保护客体即公司利益,按持股比例归入其股东利益保护范畴。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是相互区别的,股东利益主要包括两大类:一是参与管理权;二是资产收益权。一般而言,在特定公司决议作出前,公司并不对股东负担某种给付义务。同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594号民事判决书论理内容:“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代表诉讼是在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对公司的忠实和勤勉义务,以及包括大股东等在内的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而公司又不追究其责任时,赋予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以维护公司合法权益。公司经解散清算并注销后,并非没有权利义务的继受人,在公司已经注销的情况下,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对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仍具有诉的利益。”鉴此,在公司已经注销的情况下,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仍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根据原奇镜数汇公司关于注销的工商档案记载:2019年11月14日奇镜数汇公司做出第三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1、确认清算报告内容;2、确认注销本公司;3、注销后的未尽事宜由全体股东承担。股东签字显示有***(占股60%)、蔡超超(占股25%),未显示有段普(占股10%)及***(占股5%)签字。基于上述决议内容第3条并综合考虑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益关联,在奇镜数汇公司注销后的权利义务承继主体仍为原全体股东。若通过股东代表诉讼追回财产的,应由原全体股东在支付未清偿债务及相关费用后,再在全体股东间进行分配。
为降低当事人诉累,考虑诉的经济性和便利性,本院就***主张的涉案侵权行为逐一论述如下:
首先,关于原奇镜数汇公司注销一事。根据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原奇镜数汇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解散需由持股比例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在2019年9月20日股东会决议中,***、蔡超超、段普签字同意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组,***虽反对清算解散,但***、蔡超超等同意解散的股东持股比例超过三分之二,故原奇镜数汇公司解散注销并未实质性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同时,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若存在原奇镜数汇公司股东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情形的,相关债权人可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该争议并非损害公司利益或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件处理范畴,本院不再论及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诉讼主张。
其次,关于***主张的四被告将原奇镜数汇公司的客户、技术及资金转移至数牍公司一项,***提交了联通大数据项目沟通截图、数牍公司章程、数牍公司经营、融资及社会活动网络截图等证据材料。但从证据形式及证明效力来看,上述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实***、蔡超超等实施了将原奇镜数汇公司的客户、技术及资金转移至数牍公司的行为。
再者,关于***主张的四被告将原奇镜数汇公司已经确定的融资机会直接转移至数牍公司,同时以各种理由阻挠原奇镜数汇公司融资协议的履行和过桥贷款的发放,海外投资等也被强行终止,使原奇镜数汇公司成为空壳公司问题。本院认为,***提交的与红杉资本股权投资协议书、设立离岸公司的邮件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并不足以证实案涉“红杉资本”投资为***基于原奇镜数汇公司股东身份获得的商业机会以及该商业机会为归属于原奇镜数汇公司且确凿可获取之商业机会,故对于***主张的***、蔡超超等谋取原奇镜数汇公司商业机会一项,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提交的有关红杉资本过桥贷款的电子邮件,亦不足以证实***等在其中实施了阻挠行为,关于***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蔡超超、宁波烁枫合伙企业及数牍公司共同实施了损害原奇镜数汇公司利益的相关行为,***要求四被告进行赔偿的相关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段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综合在案证据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8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江洲
人 民 陪 审 员   吴 健
人 民 陪 审 员   施燕涛
二O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