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26民初296号
原告:***,男,195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云,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支持起诉人: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被告:江苏正中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原淮安市正中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开发区海口路111号2幢A403。
法定代表人:钱文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宝,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正中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正中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云、被告***、正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宝到庭参加诉讼。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贵娟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7.64万元,被告正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正中公司先行清偿原告工资款7.64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至2017年原告在两被告涟水工地(开发区振丰中心村安置小区、高沟今世缘)做监理工作,原告和被告于2017年10月15日双方在被告***家结算2016年至2017年工资款,由江苏正中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涟水分公司经理***出具结算清单一张,共计欠原告7.64万元,并承诺春节前一定结清。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具状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和***系合伙关系,合伙经营涟水这个工程监理项目的,我有和***共同结算的费用清单。在共同合伙过程中,江苏今世缘酒业有限公司项目还有1万余元尾款未结算。
被告正中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并非为追索劳动报酬,从原告出具的与被告***的费用结算单可以证明,双方仅仅是结算合伙费用,而非欠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原告以及检察院将事实认定为被告欠付原告劳动报酬是错误的,本案应该按照原告与被告***的合伙纠纷审理;2.原告与被告正中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正中公司也不欠原告工资报酬,原告起诉被告正中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正中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3.从原告提交的费用结算单来看,证明是原告与被告***之间进行的费用结算,按照合伙纠纷应该按照最终结算以后双方结算的金额来确定是否需要支付原告相应的款项。最终结算应该按照全部的收入减去费用,如果有利润,分配以后才能确定被告***应当支付的金额。这份单据仅仅结算的是原告的费用,而并非是被告***应该支付原告的欠付凭证。因此,我方认为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挂靠被告正中公司,以被告正中公司名义承接了涟水县经济开发区振丰中心村安置小区及江苏今世缘酒业有限公司部分建设项目的监理工程。其间,原告在上述两个工程中从事监理工作。工程竣工后,2017年10月15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费用结算清单一张,载明:汽油费2.1万元,车补0.8万元,伙食补助0.24万元,万福花园道路费0.4万元,养老保险0.5万元,工资补助0.28万元,工资2.96万元,垫付费用0.36万元,共计7.64万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举证被告***2017年10月15日出具费用结算清单,被告***举证一份有原告***签字的结算清单,清单上列举的7.28万元项目与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上费用构成一致,且原告***在结算清单末尾注明“帐己结,请钱总安排此款***2017.10.15”。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算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债务应当清偿,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依法应当及时支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时已达退休年龄,虽从事监理工作,但所欠付的劳动报酬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被告***挂靠被告正中公司资质承接工程,被告正中公司允许个人被告***以其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拖欠工资,应由被告正中公司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正中公司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原告举证被告***出具的费用结算清单与被告***举证的有原告***签字的结算清单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尚欠原告费用7.64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属于工资范畴的共6.88万元,应由被告正中公司先行清偿给原告;道路费、垫付费用计0.76万元属于原告垫付费用,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该款应由被告***承担。对于被告辩解的双方系合伙关系,被告***举证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伙关系,因该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被告辩解的双方系合伙关系得不到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垫付费用7600元;
二、被告江苏正中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款68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0元,减半收取8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原告***上诉费账号:62×××87,被告***上诉费账号:62×××99,被告江苏正中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上诉费账号:62×××79)
审 判 员 陈永海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朱 云
书 记 员 曹从聪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