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熙恒鸿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勐腊豪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本) (2023)云2823民初1089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住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旅游度假区丽水景苑2-1栋4单元202号。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勐腊豪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勐腊县雨林佳苑小区商业4-107。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云南熙恒鸿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宝峰街道大沙河旁冠竹箐。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勐腊豪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熙恒鸿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勐腊豪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熙恒鸿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0177.1元及以230177.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9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6月15日为6421.94元;2.判令被告勐腊豪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熙恒鸿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项目为位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期项目。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勐腊豪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承包方为被告云南熙恒鸿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云南熙恒鸿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又分包给被告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被告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再将案涉工程的钢筋制作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2019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签订《钢筋制安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对于工程内容、承包方式与承包范围、工期、承包单价以及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雨林佳苑××期项目的钢筋制作安装工程,由原告负责项目的钢筋制作与安装工作,每平方的工程价格为55-75元。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年底经竣工验收后交付给被告。2022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单》,明确工程结算的总价款为3257178.1元,被告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970001元,尚欠工程款260177.1元。截止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欠付原告230177.1元的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已多次通过电话、微信等多种方式向被告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追讨工程款,但被告一直都推诿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约定完成项目工程的施工,且双方已进行了项目结算,被告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拖欠工程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勐腊豪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发包人,被告云南熙恒鸿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被告,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勐腊豪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云南熙恒鸿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起诉。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按年利率3.55%计算。 被告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辩称,被告云南熙恒鸿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其为劳务分包人,其在施工过程中都是直接与被告云南熙恒鸿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接的,结算也是直接与被告云南熙恒鸿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勐腊豪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一起共同结算的。经过结算,劳务分包工程款总金额为33165576.35元,被告云南熙恒鸿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勐腊豪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支付了31400000元,尚欠1765576.3元没有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发包人被告勐腊豪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勐腊豪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熙恒鸿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及答辩观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钢筋制安工程劳务承包合同》1份、《增加协议》1份、《补充协议》1份、明细查询3页、律师函1份、快递查询1份、微信聊天记录10页、《协议书》1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质证予以认可,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雨林佳苑二期项目***(钢筋班组)》1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能够证实被告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现仍欠原告工程报酬230177.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工程结算单》1份、《工程签证》2份,因与本案审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均不予采信。 被告勐腊豪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熙恒鸿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经庭审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5日,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与***签订《钢筋制安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勐腊县雨林佳苑××期高层6栋、8栋及别墅B2、B7、B10、B11的钢筋制作与安装的劳务工程交由***施工。后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又将勐腊县雨林佳苑××期别墅B1、B6、B14、B15、B16、B17的钢筋制作与安装劳务工程交由***施工。工程完工验收后,***与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于2022年9月9日就工程报酬进行了结算,确认***班组共完成的工程报酬为3257178.1元,扣减已经支付的工程报酬2997001元后,尚欠260177.1元。双方于当日签订《雨林佳苑二期项目***(钢筋班组)》。***在该《雨林佳苑××期项目***(钢筋班组)》上签名捺印,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在该《雨林佳苑××期项目***(钢筋班组)》上加盖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的印章。后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仅向***支付工程报酬30000元,余款230177.1元至今未支付,故***于2023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被告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将勐腊县雨林佳苑小区的部分钢筋制作与安装的劳务工程交由原告的班组进行施工,原告完工交付成果后,被告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未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报酬而产生的纠纷,系承揽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本案中,在原告为被告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完成了相应的钢筋制作与安装的劳务工程后,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在与原告签订的《雨林佳苑××期项目***(钢筋班组)》上加盖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的印章,确认欠原告工程报酬260177.1元。被告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作为定作人,应当履行按照约定期限足额支付工程报酬的义务,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仍有工程报酬230177.1元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支付工程报酬23017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报酬,构成违约,还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报酬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支付以未付款23017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55%计算自2022年9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因本案并未采取财产保全,未产生该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勐腊豪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熙恒鸿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因合同具有相对性,而本案中被告勐腊豪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熙恒鸿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钢筋制安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并非系合同的相对人,《钢筋制安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对被告勐腊豪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熙恒鸿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产生效力,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勐腊豪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熙恒鸿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案涉工程报酬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勐腊豪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熙恒鸿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提出的被告勐腊豪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报酬230177.1元及以该款按照年利率3.55%计算自2022年9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4元,由被告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