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湘市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

某某与临湘市某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682民初2396号 原告:***,女,196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巴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湘市某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湘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 被告:***,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 原告***与被告临湘市某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强混凝土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非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强混凝土公司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0.9万元及利息(其中:以50万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2023年5月6日止按照2023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14.2%】的标准计算利息24510元;以30万为基数自2023年5月7日起至2023年9月5日的利息14239元;以20.9万为基数自2023年9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24年9月14日为30491元);二、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三、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律师费均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1为一家从事混凝土制造及销售的公司,2021年8月8日,被告1与原告签订《临湘市某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1将公司10%股权作价190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应于被告1原全体股东签字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股金90万元,所余100万元在被告1办理好股权变更登记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8月9日向被告1指定的账户转款90万元,但被告1一直未为原告办理股权登记手续,却在2021年9月26日向工商部门办理增资手续后以股份增值为由要求原告付款10万元。此后,被告1一直未将原告登记为公司股东,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股东分红。基于此,原告要求退股并返还其已经支付的100万元股权转让款,被告1同意原告退股但一直拖延支付。2023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1公司股东协商分两次付款,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因被告1在支付了50万元后又未按约定支付,被告1以股东***、***作为代表于2023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其愿意承担责任并将该笔欠款作借款支付利息,月息1.5%,并约定逾期支付违约金。时至今日,三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多次要求其偿还欠款,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相关规定,三被告拖延欠款久不偿还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辩称,欠钱是事实,只是现在经营状况不好,希望原告不要计算利息,法院已经将账户冻结,可以扣除。 某强混凝土公司、***未到庭,未辩称。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某强混凝土公司签订《临湘市某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原告为乙方,被告某强混凝土公司为甲方,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将临湘市某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原有股东所持股份由100%调整为90%,调出的10%股权以每股人民币壹拾玖万元,10股共计人民币壹佰玖拾万元整的总价转让给乙方。二、每股壹拾玖万元的定价是根据2020年12月原股东***购买原股东***所持股份的交易价格比照确定。三、甲方原股东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不再享有其转让部分在临湘市某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权益,亦不承担相应义务。其转让出的股权在临湘市某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由乙方***承继。因2020年10月公司资质未办理妥当,故乙方则自2020年10月起和原股东一样承担同等比例的盈亏。四、本协议经甲方原全体股东签字后五个工作日内,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股金人民币玖拾万元整。所余壹佰万元在甲方办理好股权证后五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给甲方。五、乙方成为临湘市某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后,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有知情权和建议权。” 2021年8月9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某强混凝土公司原股东何某转账900000元。2021年11月2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某强混凝土公司原股东何某转账100000元。 2021年8月18日、2021年8月24日、2021年9月26日,被告某强混凝土公司均对公司的经营范围、章程修正案、股东进行了变更登记,但没有将原告登记为公司股东。 2023年1月5日,原告出具一份领条,载明:“今领到某强混凝土公司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注:付款方式①新股资金到位后二天内付伍拾万。②***、***应收款再付伍拾万元整(由***、***负责协调),领款人:***” 2023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某强混凝土公司***、***为代表欠***退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因承诺的从2022年应收款中兑付,但收不抵支,造成无法兑现。我们愿意承担责任,将伍拾万元作借款付利息,按月息1.5%,借期三个月。如到期未付,支付违约金贰万元整。” 2023年1月1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退款50万元。2023年5月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退款20万元。2023年9月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退款91000元。以上共计退款791000元,剩余209000元一直未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某强混凝土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和被告某强混凝土公司签订的《临湘市某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和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属于债务加入。应对被告某强混凝土公司的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0.9万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支付欠款利息,因欠条于2023年2月6日出具,故利息的起算日为2023年2月6日,至2023年9月5日的利息为31434元(其中以50万为基数自2023年2月6日起2023年5月6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4.2%的标准计算利息17312元;以30万为基数自2023年5月7日起至2023年9月5日的利息14122元),后续利息以20.9万为基数,自2023年9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14.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三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2万元的诉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本案保全费、律师费均由三被告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湘市某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偿还欠款209000.00元及利息31434.00元(后续利息以209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14.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临湘市某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7.00元,财产保全费2011.20元,合计4898.20元,由被告临湘市某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如案件上诉,以上级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隐藏、转移、变卖、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