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湘市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

临湘市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682民初1773号
原告:临湘市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湘市桃林镇源冲村10组。
法定代表人:谢三交,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友,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住湖南省临湘市。
原告临湘市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混凝土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三交姚志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公司货款25996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6日,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公司向被告***供应强度等级为C20、C25早强C25、C30的混凝土,并分别约定了各标号的价格,双方按月以每月1日为结算日,每月5日为付款合同。原告公司按约向被告供货C30为212方、C20为12方、C25为96方、C25早为108方、C25早强为228方、C25为372方,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公司只好停止供货,经公司派员催讨,被告仅付款200000元,余欠货款25996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公司供货被告依约付款而没有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临湘市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599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周良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向玲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