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82民初1455号
原告:临湘市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桃林镇源冲村10组。
法定代表人:翁小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友,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遥,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
被告:胡勇,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
原告临湘市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高强公司)与被告***、胡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友、被告***、胡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54420元,并按月利率一分五承担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因诉讼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承包了詹桥镇泰和社区鸭岭组集中建房的工程。2019年11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两被告供应各强度等级的混凝土,约定了汽车泵送价格,同时约定了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自2019年至2020年,原告累计向两被告供应了1069420元混凝土,两被告共计支付了515000元,还剩下55442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起诉。
被告***辩称,欠货款554420元属实,没有异议。现在要原告提供相关手续资料给被告,然后付款。
被告胡勇辩称,胡勇是作为担保人签字的。因为是集资建房,建房的生产资料合格证需要提供给建设监管单位办相关的手续,原告一直到现在都未提供,致使不能报建,无法验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2019年临湘市高强混凝土公司出料明细》、《2020年临湘市高强混凝土公司出料明细》等证据。被告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证据,本院当庭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承包了詹桥镇泰和社区鸭岭组集中建房的工程。2019年11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两被告供应各强度等级的混凝土,并约定了混凝土强度和分别的汽车泵送价格,还约定了付款时间和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自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原告累计向两被告供应了1069420元的混凝土,两被告在指定期间内共计支付了515000元,还剩下554420元逾期至今未支付,因原告无法提供企业资质资料,故两被告一直拒绝付余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对合同效力的规定,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侵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本案中,两被告对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无异议,对未付货款的数额亦无异议,仅以原告未能提供企业资质为由抗辩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是否有企业资质应由两被告在合同签订之初予以审查,其亦有审查义务。两被告是否进行了审查或是否明知原告无资质、或是否默认无企业资质的情形下,仍签订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原告按合同交付了货物,两被告应按合同支付货款。原告未能提供企业资质资料不能成为抗辩支付剩余货款的理由,但两被告可要求原告提供企业资质等相关资料,原告亦应予以配合。
被告胡勇称其是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经本院核实,《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上的买方为***、胡勇,合同未尾的买方签名栏内亦签名为***、胡勇,并无担保人的约定或签名。本院对胡勇的主张不予以支持。
原告还主张了两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双方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双方在合同合作期满一个月内,两被告应结算并付清所有货款,双方结算时间为2020年1月20日,两被告未付的554420元货款自2020年2月21日起逾期,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还主张了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万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有此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胡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临湘市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4420元及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20年2月2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限被告***、胡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临湘市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本案中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22元,由被告***、胡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临辉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丽
附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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