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402民初2905号
原告常州市武进范群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范群公司)诉被告江苏乐科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鸿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明,被告乐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俊、倪玲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范群公司、乐科公司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存在付款违约及尚欠货款金额;2、原告是否应承担交货违约责任;3、运输费、吊装费的承担。
一、对于被告是否存在付款违约及尚欠货款金额。
2018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非标设备定制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DN5600型元明粉结晶器2台,总价400万元;合同签汀后预付货款的30%作为定金合同生效,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的4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20%(最迟不超过货到现场5个月),余款质保期满一次付清(质保期限自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12个月,最迟不超过货到现场18个月)。
故被告应于2018年3月21日后预付120万元,发货前再支付160万元,合计280万元。实际上,原告分别于2018年6月26日、2018年7月17日、2018年8月16日,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于2018年3月24日支付120万元,后陆续支付150元,合计270万元。被告发货前已付款违约。
按原告最后一次发货2018年8月16日,被告应于2019年1月16日前再支付20%80万元,于2020年2月16日前支付40万元。故被告存在付款违约,应付原告货款为130万元。
二、对于原告是否应承担交货违约责任。
2018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非标设备定制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DN5600型元明粉结晶器2台,预付货款后3个月交货。
2018年6月5日,因业主施工现场准备封墙,结晶器设备较大制造周期及运输周期较长,经双方协商确定此两台设备现场组装,双方又签订《元明粉结晶器制作变更场地的共识》约定,甲方在施工工地区域内划分出一块不少于30米*30米的平整场地供乙方现场制作设备,场地结实平整,并且提供水、电(380V.60KW)等,提供吊车及搬运设备,吊车先期用50T,组装时要用2台(增加1台100),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场地及设施到位后,双方开始实施生产场地转移过程;乙方现有车间生产及发外加工部件均按正常进行,乙方根据己生产好的基座及焊接好的筒体板材,连同所需到甲方场地制作的设备及工具、耗材等,先组合运送至甲方指定场地;乙方的材料设备运送大约要3米*17米的平板车两车,费用大概3万元左右,该费用由双方均摊;甲方应配合解决乙方人员在甲方工作时段内在实际工作中无力解决或不可预见的实际问题等。
故虽然合同约定了预付货款后3个月交货,但在3个月交货内双方又因平整场地、提供吊车及搬运设备等签订共识;后于2018年7月5日,被告就现场场地平整的费用代为转付向原告发函;2018年7月26日,被告就现场施工吊车的费用代为转付向原告发函。审理中,被告称吊装和场地平整的时间是在2018年7月15日前。原告于2018年6月26日、2018年7月17日、2018年8月16日,分三批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给被告。考虑到被告发货前已先付款违约,被告认为原告交货违约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三、对于运输费、吊装费的承担。
原告称,运输费按照共识由双方负担,所以现在主张3万元的一半1.5万元,被告称原告主张运输费应当举证;虽然共识中约定,乙方的材料设备运送大约要3米*17米的平板车两车,费用大概3万元左右,该费用由双方均摊;但因原告对于该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主张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2018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函称,我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汇款至贵司40000元,此款项为我公司付给中冶恩菲工程公司唐山项目现场施工吊车的费用,贵司收到后代为转付。但被告未提供其于2018年7月26日汇款至原告40000元的证据;2018年7月27日,原告代被告支付吊车费4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吊车费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称原告供货中钛加强圈丢失,被告补发金额8万元应扣减,原告称钛加强圈送过去的,被告买钛加强圈应当提交采购合同及支付价款的依据;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案对该部分费用不予处理。被告提出的税差问题,双方存在争议,本案中不作处理。
乐科公司提出的其他异议未提供充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范群公司向乐科公司供货,乐科公司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范群公司要求乐科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1日,原告(供方)、被告(需方)签订《非标设备定制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DN5600型元明粉结晶器2台,单价200万元,总价400万元;预付货款后3个月交货;验收标准按需方提供的图纸;质保期限,自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12个月,最迟不超过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在质保期内若有故障,供方应在24-48小时内到场免费修复,超过72小时不到,供方按该项目总造价5%/天赔偿由此给需方造成的生产经营损失,供方应以优质优价负责设备终身维修和备件供应,并有义务在设备保修期外出现故障时,在72小时内派人到现场进行有偿服务排除故障,否则,供方须按停工天数承担合同总价款0.5%/天的违约金;验收提出异议期限,验收异议在一周内书面提出;合同签汀后预付货款的30%作为定金合同生效,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的4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20%(最迟不超过货到现场5个月),同时供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余款质保期满一次付清;设备的安装与调试,需方自行安装、调试;供方按约定的交货期交货,如延迟交货按0.5%/天违约处罚,但不超过5%合同总价。
2018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预付款120万元;后陆续支付货款150元;合计270万元。
2018年6月5日,因业主施工现场准备封墙,结晶器设备较大制造周期及运输周期较长,经双方协商确定此两台设备现场组装,被告(甲方)、原告(乙方)又签订《元明粉结晶器制作变更场地的共识》1份,约定,甲方在施工工地区域内划分出一块不少于30米*30米的平整场地供乙方现场制作设备,场地结实平整,并且提供水、电(380V.60KW)等,提供吊车及搬运设备,吊车先期用50T,组装时要用2台(增加1台100),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场地及设施到位后,双方开始实施生产场地转移过程;乙方现有车间生产及发外加工部件均按正常进行,乙方根据己生产好的基座及焊接好的筒体板材,连同所需到甲方场地制作的设备及工具、耗材等,先组合运送至甲方指定场地;乙方的材料设备运送大约要3米*17米的平板车两车,费用大概3万元左右,该费用由双方均摊;甲方应配合解决乙方人员在甲方工作时段内在实际工作中无力解决或不可预见的实际问题。
原告分别于2018年6月26日、2018年7月17日、2018年8月16日,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给被告。
2018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函,称,我公司下午汇款至贵司34500元,此款项为我公司付给中冶恩菲工程公司唐山项目现场场地平整的费用,贵司收到后代为转付曹妃甸区浩瑞建筑工程机械租赁站。2018年7月6日,原告支付场地平整费34500元。
2018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函,称,我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汇款至贵司40000元,此款项为我公司付给中冶恩菲工程公司唐山项目现场施工吊车的费用,贵司收到后代为转付。2018年7月27日,原告支付吊车费4万元。
2018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对被告提出的设备使用中出现的问题作了回复。
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称,吊装和场地平整的时间是在2018年7月15日前;原告称,运输费按照共识由双方负担,所以现在主张3万元的一半1.5万元,被告称原告主张运输费应当举证;被告称原告供货中钛加强圈丢失,被告补发金额8万元应扣减,原告称钛加强圈我们送过去的,被告买钛加强圈应当提交采购合同及支付价款的依据。
上述事实有范群公司提供的非标设备定制合同、元明粉结晶器制作变更场地的共识、对外联络函、发货清单、现场照片、电子回单,被告提供的联系工作函、联系函、关于元明粉结晶器制作事宜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江苏乐科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常州市武进范群制药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万元自2018年6月26日起,80万元自2019年1月16日起,40万元自2020年2月16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江苏乐科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常州市武进范群制药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吊装费4万元。
三、驳回常州市武进范群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91元,减半收取8645.5,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645.5元,由江苏乐科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175元,常州市武进范群制药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赵鸿生
书记员 陈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