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724民初3409号
原告江苏乐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乐某公司)与被告江苏辉丰生物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辉丰公司)、***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太贵,被告辉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或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未尽到通知义务造成债务无法清偿,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两被告作为原华通公司股东,在公司合并和减资程序中未尽到通知义务,致使其债权事实上无法实现,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经查,两被告作为原华通公司股东,在公司合并和减资程序中未通知原告属实,但原告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合并后的嘉隆公司在2020年1月至3月间涉及34起执行案件,尚不足以证实嘉隆公司已经发生资不抵债等情况,也不足以证实本案所涉债务无法得到清偿,从而损害原告利益,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本案中,原告出售设备给五环公司和华通公司,五环公司后被华通公司吸收合并,华通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后又被嘉隆公司吸收合并,故华通公司所承担的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嘉隆公司承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债务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乐科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7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374元,均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48元。
审判员 李迎春
书记员 陈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