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浩源恒业混凝土有限公司

天津市浩源恒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天津市英和房屋加固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03民初1575号 原告:天津市浩源恒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高新技术产业区华丰路金地企业总部A区A座七层7-8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MA07BTPF4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英和房屋加固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开三马路37号一层12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47581148455。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被告:***,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 原告天津市浩源恒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英和房屋加固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英和工程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英和工程公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商砼款304295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逾期付款违约金7181.36元及自2022年3月1日起至给付全部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429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比例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为出卖人,原告为买受人,原告为被告供应商砼。全部货款于2021年12月31日前付清。合同第5.2条约定,若买受人未按约定付款,需支付出卖人违约金(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比例计算)。截止2021年11月29日,原告为被告供应商砼总金额为374295元;被告已付款金额为70000元(2021年11月21日被告二支付原告商砼款40000元;2021年11月22日,被告一支付原告商砼款30000元),被告欠付原告款项金额为304295元。被告一、被告二为商品砼的共同买受人,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商砼款,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该款项。原告认为被告拒绝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支付原告商砼款本金,并支付原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合同签订地为河西区闽侯路小学项目部,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合同签订地法院解决,因此贵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合同内容、违约情况及付款时间;2.结算单1张、对账单2张,证明实际供货金额;3.转账记录2份,证明被告付款情况,其中***支付4万元,英和工程公司支付3万元。 被告英和工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证据。英和工程公司在开庭当天向本院提交申请表示本公司在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本身没有异议,但违约金过高不同意,服从法院判决。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供证据。2022年7月18日***在开庭后向本院表示自愿债务加入,与英和工程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款项。 案件审理中,当事人围绕主张提供了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英和工程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系被告英和工程公司涉案合同的经办人。2021年10月20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英和工程公司(买受人)签订《天津市预伴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工程项目为河西区闽侯路小学尖山校区(三号楼、四号楼)加固改造工程,原告为被告英和工程公司提供不同型号的预伴混凝土,并约定了全部货款于2021年12月31日前付清,买受人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金按延期付款总额以日万分之四计付,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地点为闽侯路小学项目部,该合同有英和工程公司盖印的公章,被告***在买受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原告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21年11月21日***付款4万元、2021年11月22日英和工程公司付款3万元。关于预伴混凝土的使用量、结算情况,原告还提供了与被告***的对账单、结算单,显示被告英和工程公司截止2021年11月29日尚欠原告商砼(即商品混凝土)款304295元。因欠付的商砼款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案件审理中,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组织进行调解,被告***到庭参加了调解,并承诺于2022年5月1日前***砼款304295元,后因被告***未能取得英和工程公司的委托授权,也未履行付款义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予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商砼款及违约金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为被告英和工程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有双方之间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对账单等为证,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原告主张的商砼款304295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英和工程公司应予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付款义务,***自愿债务加入,系当事人自主意思表示,本院不表异议,依法准予,二被告应共同给付原告商砼款304295元。 关于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天津市预伴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延期付款总额以日万分之四计付,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一般为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照原告的实际损失调整被告应付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二被告欠付商砼款的数额30429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的罚息利率上浮30%即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的1.95倍为标准,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为宜。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天津市英和房屋加固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天津市浩源恒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304295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天津市英和房屋加固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天津市浩源恒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以304295元商砼款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为标准计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2元,由原告负担472元,由被告天津市英和房屋加固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共同负担5500元。保全费2077元,由被告天津市英和房屋加固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杨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一 书 记 员  李 洋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