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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甲有限公司;毕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09民初14051号 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某,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毕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毕某支付代偿工程款本金281,705.37元及利息16,294.63元,合计298,0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某甲公司承包“某旅游度假中心项目A、B、D地块室外总体工程项目”,后交毕某实际施工,项目已竣工,业主审价金额结算金额为10,059,094.96元,某甲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均及时支付毕某或其指定的收款主体。为防止超付后某甲公司利益受损,毕某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毕某承诺案涉工程项目工程欠款均由毕某支付,如某甲公司发生支付,可向其索讨。某甲公司因与毕某指定的付款主体签订合同被起诉,涉及《情况说明》中第3项欠款,现某甲公司向案外人上海某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281,705.37及利息16,294.63元,但向毕某追偿未果,故为此涉讼,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某甲公司撤回对利息16,294.63元的主张。 被告毕某未到庭答辩,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某甲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案外人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信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某旅游度假中心项目A、B、D地块室外总体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签约合同价为8,490,358.17元,工程地址为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嘉业路东侧、草荡漾北侧,工程内容为某旅游度假中心项目A、B、D地块室外总体工程,包含如下:(1)A地块、B地块、D地块的雨污水管网、管井、井盖、化粪池、雨水回收池、沥青道路及沥青道路侧平石、消防登高处基层、相关工作的土方挖填;(2)D地块合院及洋房围墙;(3)D地块松木桩驳岸;(4)D地块内湾区土方开挖外运,河道恢复。以上工作内容的制作、运输、安装、成品保护、检测、验收及质保期内的保修等内容。上述合同承包人某甲公司落款处委托代理人一栏为毕某。审理中,某甲公司陈述,毕某以某甲公司的名义投标,中标后案涉工程由毕某实际施工,某甲公司与毕某为挂靠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毕某以某甲公司的名义对外签署合同,某甲公司将工程款扣除3%管理费后,根据毕某指示支付给其指定的劳务方以及机械、材料等供货方。 2023年11月29日,住信公司、某甲公司与建设方就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审定。根据工程审价审定单,结算金额为10,059,094.96元。 2024年11月14日,毕某向某甲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由本人毕某负责承包实施的某旅游度假中心项目A、B、D地块室外总体工程项目,现已实施完成,建设方(或总包方)的付款已基本到账(如有零星应收款,由我负责催收)。根据某甲公司与我约定,由我负责承包实施本项目。在承包范围内由我指令支付了上述清单所列10,601,693.38元的项目支出。但我在本项目仍欠付外包款、材料款、人工机械款等包含但不限于:1.湖州某有限公司,约欠款19万;2.上海某丙有限公司,约欠款1.5万;3.上海某丁有限公司,约欠款25万;4.苏州某有限公司,不详;5.浙江某有限公司,不详;总额约:肆拾伍万伍仟元及不详金额。该项目以上且不限于已列的工程欠款均由我负责承担支付。如某甲公司发生支付,可向我索讨。无论可能其他原因,本人承诺先行履行本说明责任”。该份《情况说明》落款处有毕某的签名和捺印。该份《情况说明》后附项目支付明细单一张,上载支付项目名称均为某黄浦南浔国际旅游度假中心A、B、D地块室外总体工程,支出内容为劳务费、材料费、工程款、材料费等,领用人为毕某,金额合计10,601,693.38元。 2025年1月23日,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某乙公司起诉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某乙公司请求某甲公司支付浙江南浔某项目中拖欠的货款281,705.37元并支付利息。同年4月21日,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出具(2025)沪0151民初145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某甲公司于2025年6月21日前支付某乙公司货款及利息损失共计298,000元。同年5月16日、同年7月17日,某甲公司分别向某乙公司转账281,705.37元和16,294.63元。审理中,某甲公司陈述,1456号案所涉浙江南浔某项目即某旅游度假中心A、B、D地块室外总体工程,并提供了2021年9月14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署的材料供应合同一份,该合同记载工程名称为某黄浦南浔国际旅游度假中心项目A、B、D地块室外总体工程,工程地点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嘉业路东侧、草荡漾北侧,供应范围为PVC管材管件及雨污水管道,并约定了材料名称及结算方法、单价表。 另查,某甲公司于202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某甲公司的申请,本院于同年6月12日作出(2025)沪0109财保419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毕某名下银行存款281,705.3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财产保全申请费1,928.53元,由某甲公司预缴。 以上事实,有情况说明、施工合同、调解书、支付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毕某系个人,不具备承接涉案工施工资质,根据某甲公司的陈述,毕某以某甲公司的名义承揽到工程后进行承包、施工,并以某甲公司的名义对外与第三方签署相关合同,某甲公司根据其指示支付款项,该陈述与毕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所载内容基本相符,故对某甲公司主张双方系挂靠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相关规定,禁止建设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合同。因此,某甲公司与毕某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根据毕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其确认承包范围内某甲公司根据其指令支付了清单所列10,601,693.38元的项目支出,但仍欠付外包款、材料款、人工机械款等,其中包含某乙公司的相关款项,并承诺案涉工程欠款均由毕某负责承担支付,如某甲公司发生支付,可向毕某索讨。上述约定属于双方对债权债务的结算和清理,系双方真实意思,对双方发生效力。现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案涉工程PVC管材管件及雨污水管道材料供应货款发生诉讼,经法院调解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了相应价款,故某甲公司据此向毕某索讨该笔工程欠款281,705.37元,符合双方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某甲公司申请撤回利息主张,系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281,705.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5.5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28.53元,均由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