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3民初3664号
原告:上***建筑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江农场长江大街260号6幢402室(上海长江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福置业(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管理区平安南路2199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建筑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亦境公司)与被告东福置业(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福置业山东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亦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福置业山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亦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东福置业山东公司***公司支付汇票承兑款423682.58元及利息(以423682.58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决东福置业山东公司***公司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东福置业山东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19日,东福置业山东公司***公司开具5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分别为230845102817520211119082219934/230845102817520211119082219942/230845102817520211119082219959/230845102817520211119082219983/230845102817520211119082219967,其中金额为100000元的4份,剩余一份金额为23682.58元,金额合计423682.58元。该宗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19日,票据载明出票人东福置业山东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涉案汇票付款日到期后,亦境公司办理承兑业务被拒,票据状态均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亦境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望法院判如所请。
东福置业山东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19日,东福置业山东公司(出票人、承兑人)***公司(收票人)出具票号分别为230845102817520211119082219934(票据金额100000元)、230845102817520211119082219942(票据金额100000元)、230845102817520211119082219959(票据金额100000元)、230845102817520211119082219983(票据金额100000元)、230845102817520211119082219967(票据金额1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5月19日),上述票据均载明可以转让,出票人东福置业山东公司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2年5月19日,票据到期当日,亦境公司向东福置业山东公司提示付款,2022年5月24日上述票据均被拒绝签收;2022年6月13日,亦境公司再次提示付款,上述票据在2022年6月17日均被再次拒绝签收,上述票据的最终状态均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2022年7月27日亦境公司向本院提起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诉讼。
亦境公司另提交其与其与东福置业山东公司签订的《分包工程合同》用以证实其与出票人东福置业山东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亦境公司因提起本案诉讼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为此支出保全保险费500元、保全费277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东福置业山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东福置业山东公司***公司出具五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共计423682.58元(到期日均为2022年5月19日)。上述汇票到期后,东福置业山东公司未按其承诺的“无条件付款”进行兑付,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公司支付票据金额及自汇票到期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本院认定东福置业山东公司以423682.5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公司支付自2022年5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亦境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500元系由于东福置业山东公司怠于履行付款义务,亦境公司通过诉讼方式主张票据权利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此对亦境公司主张的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东福置业(山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上***建筑景观有限公司汇票金额423682.58元;
二、东福置业(山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423682.5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上***建筑景观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5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东福置业(山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建筑景观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2元,减半收取计3831元,案件申请费2770元,由东福置业(山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车 菲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