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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里河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部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州某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03民初8935号 原告:七里河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部,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州某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七里河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鑫毅旺租赁部)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州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毅旺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毅旺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于2023年4月14日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用637299.38元。3.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暂计至2024年11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3751.25元,剩余逾期付款利息以全部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35%上浮50%计算,自202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某甲公司自2024年11月21日起继续按照157.53元/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在租租赁物租金(占用使用费)至材料归还完毕或赔偿之日止。5.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返还套管692个、钢管4223.1米、扣件6023套、顶托924根、盘扣1220.7米、方柱扣7.25套,如不能返还则按照套管4元/个、钢管8.5元/米、扣件2.5元/套、顶托7元/根、盘扣23元/米、方柱扣120元/套的价格予以折价赔偿,赔偿金共计89135.95元。6.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7.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按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履行合同义务。某甲公司租用原告的物资用于兰碳土建及钢结构施工工程(下简称某某项目)和恒大文旅城项目。经对账,某甲公司在某某项目产生的租赁费用共计356838.49元。截至2024年11月20日某甲公司在恒大文旅城项目产生的租赁费用共计374160.89元,截至目前上述两个项目产生的租赁费用共计为730999.38元。但经原告不断催要,某甲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93700元,仍拖欠原告637299.38元至今未付。同时某甲公司目前仍在恒大文旅城项目租用原告套管692个、钢管4223.1米、扣件6023套、顶托924根、盘扣1220.7米、方柱扣7.25套,以上在租租赁物的日租金为157.53元/日;另,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总公司设立中锦恒业兰州某某公司为分公司,故应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4月14日,鑫毅旺租赁部(甲方、出租方)与某甲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建筑物资,品名及租金:盘扣架类48系0.028元/米/个、顶托底托0.03元/米/天、套管0.015元/米/天、钢跳板0.2元/块/天、钢管0.009元/天/个、扣件0.007元/套/天、梁夹具0.15元/套/天、方柱扣0.5元/套/天,实际租赁物资的品名、数量、规格以实际提货单为准;租金及租金缴纳期限:自租金发生之日起,每月25日双方结算当月租金,甲方根据收发租赁物资情况做出租金结算清单,由乙方签字确认,乙方应于收到甲方制作的结算单后7日内确认结算数字,并签字盖章后返回甲方,双方对账不限于邮寄、微信、电子邮箱及当面对账,甲方结算单发出后7日内未恢复,视为乙方默认结算金额,如乙方某个计算周期单据未签字,不影响租费的延续计算,乙方于次月10日前支付结算金额;乙方无论何种原因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或报废需进行赔偿的,需按本合同约定的成本单价赔偿,待料架全部退场后,双方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3个月内付清余款;租赁期限自发出第一车物资起至乙方书面通知退还物资之日止;租赁单价包括租赁物资的进退场运输费、进场装车费、退场卸车费、维护整理费等所需一切费用,甲方负责租赁物资的进退场运输工作;进场运费由出租方(甲方)承担,退场时乙方将租赁物资退还至甲方仓库,退场装车费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出仓库的装卸,乙方负责进场及退场的装卸;乙方如不按时交纳租金、押金、运费,视为没有能力履行本合同,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后十五日内退清全部所租物资,如未清退或损坏、丢失,按照本合同约定价格赔偿;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应向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确认自己的通信地址和收件人的联系方式,往来信函等文件可通过快递公司邮寄送达,文件交付快递公司之日即视为送达到对方,承租方确认的通信地址:兰州市城关区××街××号××大厦××室;甲方按照上述地址及联系方式邮寄送达(电子送达)相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法院(仲裁委)的传票、判决书、裁定等诉讼材料,无论“查无此人”“拒收”“无人签收”“数据电文被退回、拒收”等情形无法送达的,均视为已送达。该租赁合同加盖某甲公司印章。 合同签订后,鑫毅旺租赁部按约陆续向某甲公司提供了钢管、扣件、顶托、套管、盘扣、方柱扣等建筑材料,某甲公司将上述租赁物资用于某某项目及恒大文旅城项目。 某某项目租赁期为2023年4月9日至2024年4月8日,租赁期内双方共结算7次,分别为: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产生租金108805.33元,2023年8月1日至8月31日产生租金56462.82元,2023年9月1日至9月30日产生租金35882.48元,2023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产生租金34245.97元,2023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产生租金25977.9元,2023年12月1日至12月15日产生租金11470.84元,2024年3月15日至4月8日产生租金10235.66元,7份结算单均由某甲公司项目经理***及项目预算员***签字确认,其中2024年3月15日至4月8日的结算单备注双方协商免除该期间租金10235.66元。2024年1月29日,鑫毅旺负责人***与某甲公司某某项目预算员***办理了某某项目总结算,经核算确认,某某项目共产生租金272845.34元(已扣除免除的租金10235.66元)、运费13200元,合计286045.34元。2024年5月11日,鑫毅旺负责人***与某甲公司某某项目人员***办理了丢失物资结算,双方协商后按照低于合同赔偿价的标准对某某项目丢失物资(钢管3681.1米、扣件5263套、套管134个、顶托397个、钢跳板61块、工字钢198米、盘扣428.1米、方柱扣4.5套)赔偿价进行了计算,协商赔偿标准为套管4元/个、钢管8.5元/米、扣件2.5元/套、顶托7元/根、盘扣23元/米、方柱扣120元/套,按此标准双方计算后丢失赔偿价为70793.15元。 恒大文旅城项目自2023年4月29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租赁双方共结算9次,分别为:2023年4月29日至7月31日结算租金13722.83元,2023年8月1日至8月31日结算租金17788.11元,2023年9月1日至9月30日结算租金23990.57元,2023年10月1日至10月30日结算租金31055.57元,2023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结算租金64159.4元,2023年12月1日至12月22日结算租金49922.66元,2024年3月15日至7月31日结算租金121207.39元,2024年8月1日至8月31日结算租金10010.57元,2024年9月1日至9月30日结算租金9687.63元,上述结算单均由某甲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确认。自2024年10月起,某甲公司再未与鑫毅旺租赁部进行结算。鑫毅旺租赁部按发、退货单记载的在租物资数量继续计算了2024年10月1日至11月20日的租金,其中2024年10月租金为10010.57元,11月1日至11月20日租金为4705.59元,恒大文旅城项目自2023年4月29日至2024年11月20日产生的租金为356260.89元。2023年12月23日,***与***就2023年恒大文旅城项目的运输费进行了结算,结算单显示“单桥6.8米车辆共10车,每车700元,单桥4.2米车辆共1车,每车500元,合计7500元”。据此运输费标准计算2024年3月15日至2024年11月20日期间共产生运费10400元。截至2024年11月20日,恒大文旅城项目未退还的租赁材料为钢管4223.1米、套管692个、扣件6023套、顶托924根、盘扣1220.7米、方柱扣7.25套,未退还材料每日租金157.53元,按照双方在某某项目中计算丢失赔偿价的标准计算上述未退还材料的赔偿价为89135.95元。 2023年12月28日,鑫毅旺租赁部按照项目经理***的要求向某甲公司开具了恒大文旅城项目208139.14元的增值税发票,2024年1月9日开具了某某项目2860454.34元的增值税发票。某甲公司于2024年2月8日向鑫毅旺租赁部支付租金50000元,2024年2月9日支付13700元,2024年9月30日支付租金30000元,共计支付租金93700元。某某项目共产生租金和赔偿价合计356838.49元,恒大文旅城项目共产生租金及运费合计374160.89元,两项目合计730999.38元,扣减某甲公司已支付的93700元,尚欠租金等费用637299.38元。 另,本院于2024年12月5日向某乙公司电子送达了包括解除案涉租赁合同请求的民事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因向某甲公司电子送达未果,本院于2024年12月9日及12月20日两度前往某甲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及合同约定的通信地址兰州市城关区××街××号××大厦××室送达上述法律文书,均未果。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性,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相应地,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当然具有管理义务。故本院于12月17日委托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送达,因此,本案中向某甲公司的送达时间应为2024年12月17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物资租赁合同》、发货单、退货单、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发票、银行回执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鑫毅旺租赁部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达成租赁合意后,鑫毅旺租赁部按照某甲公司的要求陆续提供了租赁材料,某甲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的租金。关于合同解除问题,案涉租赁合同中约定“乙方如不按时交纳租金、押金、运费,视为没有能力履行本合同,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某甲公司未按约定按时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出租人鑫毅旺租赁部有权按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合同,鑫毅旺租赁部以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解除时间应为起诉状副本送达二被告之日即2024年12月17日。合同解除后,对于欠付的租金及未退还材料,某甲公司应继续支付未付及退还。庭审查明,某甲公司欠付的租金、赔偿价、运费等费用合计为637299.38元,需要说明的是,合同中虽约定租金单价包含租赁物资的进退场运输费、进场装车费、退场卸车费等费用,但双方在两个项目中均单独结算了运输费用,应视为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对合同约定作出变更,根据实际履行情况,运输费应由某甲公司承担。对于恒大文旅城项目中未退还的材料,应按照每日157.53元的标准自2024年11月20日起继续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如不能退还时,应按照赔偿标准作价赔偿89135.95元。关于违约金,鑫毅旺租赁部主张以未付费用为基数,以提起诉讼时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3.35%)上浮50%为标准,按月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同未对违约金及利息作出约定,但某甲公司的违约行为给鑫毅旺租赁部造成了实际利息损失,故本院对该利息损失予以支持,暂计算至2024年11月20日为23751.25元,此后利息应以未付费用637299.38元为基数,以年利率3.35%上浮50%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对于某乙公司的责任,某甲公司系某乙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根据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某乙公司应对某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七里河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部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州某某公司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于2024年12月17日解除; 二、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州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七里河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部支付租金等费用637299.38元; 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州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七里河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部返还钢管4223.1米、套管692个、扣件6023套、顶托924根、盘扣1220.7米、方柱扣7.25套(价值89135.95元); 四、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州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七里河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部支付租金(占用费),该租金(占用费)自2024年11月21日起以每日157.33元的标准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或赔偿之日止; 五、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州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七里河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部支付截至2024年11月20日的逾期利息23751.25元,此后利息以637299.38元为基数,以年利率3.35%上浮50%为标准,自202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六、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州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51元,保全费4281元,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州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