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19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天坛东里中区**迤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795131003D。
法定代表人:王羽,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杨楼孜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阜阳市颍**杨楼孜镇文化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03781066546M。
法定代表人:寿军,该镇镇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杨楼孜镇王小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阜阳市颍**杨楼孜镇王小庄。
法定代表人:董贺朋,该村村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杨楼孜镇前进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阜阳市颍**杨楼孜镇前进村。
法定代表人:付强,该村村主任。
再审申请人北京市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华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杨楼孜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杨楼孜镇政府)、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杨楼孜镇王小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小庄村委会)、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杨楼孜镇前进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进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2民终5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崇华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采信证据和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合同事实上履行不能的原因是王小庄村委会、前进村委会未能取得塌陷安置户的同意,杨楼孜镇政府已承诺合同的全部条款,故三被申请人应当赔偿因自身违约给崇华建筑公司造成的损失。崇华建筑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后即安排人员进场,投入了大量资金,做出了大量准备工作。涉案工程在农村,购买材料基本上都不提供正式发票,其提供的收据是真实有效的,足以认定损失费用。其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载明的损失427131元是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所出具,应当作为定案依据。2、原审依据王小庄村委会、前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认定涉案合同解除,不符合证明标准。3、二审不允许其申请涉案关键证人李某出庭作证适用法律错误。4、杨楼孜镇政府、王小庄村委会、前进村委会就同一工程另行发包给其他施工单位,构成违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崇华建筑公司主张其为履行涉案合同做了准备工作并据此提出损失赔偿,但其并未就其主张事实成立举出充分有效证据,其提举的人工工资表、评估报告均系其单方制作,相对方不予认可,购买凭证仅为收据没有发票,与其作为专业建筑公司的市场交易行为规则不符。上述证据反映发生损失时间与其在起诉状中主张2015年停工损失不一致。崇华建筑公司本次提交的照片是否为涉案工程照片难以确定,且属于其原审应举证范畴,其并未就原审中未能提交给出合理解释,其提交的李某等四人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在未经各方质证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崇华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绍平
审判员 陶宝定
审判员 余乃荣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军
书记员徐珍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