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某某混凝土管桩有限公司与安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赣71行终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某某混凝土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志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志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法定代表人***。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上诉人江西某某混凝土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安义县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南昌铁路运输法院(2023)赣7101行初886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泰来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安义县人社局出庭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原告职工,2023年2月1日13:20分许,第三人在车间工作时不慎导致左手大拇指受伤,送至江西某某医院进行救治。同日14:52分,原告通过被告建立的“社保中心工伤保险群”对事故进行报备,发送第三人事故现场及伤情照片,并填报了《职工工伤(亡)事故情况快报表》等材料。2023年3月28日,江西某某医院出具第三人的出院记录。2023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过审查后,于2023年5月30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该申请材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及《江西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四条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14时52分通过被告建立的“社保中心工伤保险群”进行事故报告,载明:“我司***于2023年2月1日下午13时20分左右在车间工作时左手不慎被压边机压到手,情况较为严重,已送往江西某某医院”,并附有受伤情况照片四张;原告填写的《职工工伤(亡)事故情况快报表》事故发生简要经过中载明:“2023年2月1日下午13时15分左右,***在车间严钢圈时,手套及手被压边机带入机子里,现已送往江西某某医院,特向贵局快报”。
一审法院认为,行政时效制度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若有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的法律事实时,将会对其产生不利法律后果的制度,是行政程序效率原则的具体体现,是为了督促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尽快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不仅适用行政主体,同时也适用于行政相对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据此,该条规定要求了用人单位对发生工伤事故的应当在30日之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时履行行政法义务,以维护正常的行政秩序,若产生了无法定延长的情形,将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被告的意见和审理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就第三人事故损害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
首先,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中主要分为“依职权”和“依申请”两大类,“依职权”是指行政主体有主动作为的义务,而“依申请”是指行政主体有被动作为的义务。依照上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工伤认定申请系法律规定“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是以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为前提要件,也是一种要式行政行为。该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据此,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职工本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必须先行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提供劳动关系证明及医疗诊断等相关材料,才符合法定申请条件。本案中,原告主张在“社保中心工伤保险群”中报告的事故经过和《职工工伤(亡)事故情况快报表》属于向被告提出了工伤申请,该事实显然系对事故发生后的一种情况报告,并不属于工伤申请的法定要件。案涉工伤事故发生在2023年2月1日,但原告直至2023年5月30日才按上述规定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且无法定延长的理由,已经超过30日的申请期限,丧失了由用人单位申请工伤的权利。其次,法院在审理行政争议时,是以全面审查案件为根本,故不仅是要解决当前争议,也要防止其他争议的再度发生,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能正确并及时的主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据此,用人单位未按期提出工伤申请的,工伤职工仍可以在事故发生之日起的1年内向被告提出,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及时得到实现。综上,被告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某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说理错误。第三人工伤事故发生当天,上诉人即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四张事故现场照片和一张《职工工伤(亡)事故情况快报表》等五份相关材料,上诉人的上述行为系工伤申请的一部分,属于工伤申请的法定要件之一。参保单位向工伤认定部门报告、报送材料,与商业保险中投保人“报案”一样,属于向工伤认定部门提交申请。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直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事实没有认定,且没有说明理由,判决错误。本案如上诉人提供材料不完整,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和《江西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直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系不作为的程序违法,导致上诉人损失为职工垫付的医疗费用。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撤销被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安人社工伤受字[2023]第x号),本案一、二审诉讼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安义县人社局答辩称,答辩人收到某某公司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审查,发现其申请时间已超过一个月,答辩人故向上诉人下达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向上诉人进行送达。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依据《江西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四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用人单位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用人单位应提出书面申请,经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并向用人单位出具《工伤认定延长申请时限通知书》,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在本案中,上诉人工人***于2023年2月1日左手大拇指受伤,其在2023年5月30日向答辩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其明显超过上述法律规定时限。且申请人并未有法律规定特殊情况延长情形,故答辩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是具有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亦明确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的相关材料。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为用人单位的某某公司应在原审第三人***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安义县人社局提交书面认定工伤的申请和其他相关材料,或向安义县人社局提交延长申请时限的申请。在某某公司超期申请认定工伤的情况下,安义县人社局作出案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规正确、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上诉人某某公司主张其提交事故现场照片与《职工工伤(亡)事故情况快报表》属于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申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江西某某混凝土管桩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