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8)赣0123民初1587号之二
原告江西中泰来混凝土管桩有限公司与被告九江俊翔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2018)赣0123民初1587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九江俊翔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8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12月25日向本院撤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已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诉,该案已审结,对两被告的诉讼保全措施应予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告九江俊翔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8万元的冻结或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二、解除对原告江西中泰来混凝土管桩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位于凤凰山工业开发区中泰来混凝土管桩有限公司办公楼(产权证号:安房权证凤凰山字第××号)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涂国煌
书记员 李柱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