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建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赣0112民初454号
原告江西中泰来混凝土管桩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新一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中泰来混凝土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来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勇、被告江西新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一公司)委托代理人江天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中泰来公司与被告新一公司签订的《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合同履行施工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合同约定:余下工程款待检测后7个日历天或30个日历天内一次性付清(检测应在乙方完工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否则乙方视为甲方检测完成)。原告承认2015年上半年完工,即2015年6月30日前完工。工程检测应在完工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即2015年8月11日前完成检测,根据约定,被告应最迟在检测后7个日历天或30个日历天内即最迟至2015年9月10日前付清工程款。原告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在2017年10月1日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不应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而原告在201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诉讼时效发生中止、中断情形。被告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3454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施工不合格,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要求反诉原告,其没有依法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的基础管桩工程;工程造价:(一).综合单价:A400(95)101元/米(管桩材料单价80元/米,施工费21元/米,如使用5-8米(含8米)的短桩则在原价格上另加10元/米的短桩费);A500(100)149元/米(管桩材料单价128元/米,施工费21元/米,如使用5-8米(含8米)的短桩则在原价格上另加12元/米的短桩费);400(95AB)111元/米(管桩材料单价90元/米,施工费21元/米,如使用5-8米(含8米)的短桩则在原价格上另加10元/米的短桩费);500(100AB)159元/米(管桩材料单价138元/米,施工费21元/米,如使用5-8米(含8米)的短桩则在原价格上另加12元/米的短桩费);工程款支付为每个桩位实际配桩长度累计之和×综合单价;工程款结算:余下工程款待检测后7个日历天或30个日历天内一次性付清(检测应在乙方完工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否则乙方视为甲方检测完成)。合同还约定上部工程开工也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2014年10月15日被告施工代表对原告施工的4标段10#、12#、14#实际施工总量确认为4293米;2014年11月20日对2标段16#、18#、20#实际施工总量确认为3955.8米;2014年12月12日对22#楼实际施工总量确认为1274米;2015年2月14日对5标段1#-7#楼实际施工总量确认为5983米。被告公司施工人员对各型号桩的长短桩的材料发货明细数据确认无误(详见发货清单)。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原告施工的材料价款共计1647828元,施工费325626元,上述款项合计1973454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工程款1800000元。被告称已付款金额为1850000元,但其未在法庭要求的时间提交付款凭证。原告自认工程在2015年上半年完工。被告称工程在2015年2月完工。
驳回原告江西中泰来混凝土管桩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85元,由原告江西中泰来混凝土管桩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缪光明
书记员 吴逢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