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临安钱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临安市人民政府玲珑街道办事处、临安市公路段等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杭临民初字第7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临安市人民政府玲珑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临安市公路段,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临安市玲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临安钱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诉被告临安市人民政府玲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玲珑街道)、临安市公路段(以下简称公路段)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后,因案情复杂,本院将该案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均系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玲珑街道委托代理人***,被告公路段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庭审后,原告申请追加临安市玲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玲珑投资公司)、临安钱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王公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于2014年6月19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玲珑街道、玲珑投资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公路段委托代理人***,被告钱王公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日,原告驾驶浙A×××××号宝来牌小型轿车沿临安市甘射线由北向南行驶,当日13时30分许,途径甘射线3KM580M临安市玲珑街道化龙工业园区路口时,右后轮掉落至道路西侧路面窨井内(当时窨井无井盖封闭),导致原告的浙A×××××号小型汽车油箱与窨井刮擦后漏油并起火,造成浙A×××××号小型汽车及车内物件烧毁。原告损失共计69607元。事件发生后,交警部门到现场进行勘察,并于2013年12月11日出具了情况说明。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69607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机动车所有权证一份,欲证明浙A×××××号机动车的所有权人系原告的事实; 证据二、出车证一份,欲证明事发后,原告向消防部门及交警部门报警情况。 证据三、照片四张、物品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 证据四、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2013年12月2日13时30分许途径甘射线3KM580M处浙A×××××号机动车右后轮掉落窨井内,油箱与窨井刮撞后漏油并起火。 证据五、购车发票一张,欲证明浙A×××××号机动车购车费为5万元的事实。 被告玲珑街道、玲珑投资公司辩称:1、本案玲珑街道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对玲珑街道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工业园区系由玲珑投资公司建设及管理,玲珑街道对该公路及窨井盖无管理责任。2、对原告诉状诉称的窨井无井盖封闭,该车挂擦后起火,原告方无证据予以支持。3、对原告诉称的69607元的损失有异议,除轿车外,无证据证明其有其他损失存在。 被告玲珑街道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临发改(2007)212号文件复印件一份、临安市建设工程规划审批表复印件一份、图纸复印件一张,欲证明1、该事发路段在工业园区,开发者是临安市玲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2、该区块的建设及窨井该的建设都通过了审批。 证据二、临安市玲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基本状况一份,欲证明该工业园区所涉位置是临安市玲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基本情况。 被告玲珑投资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被告玲珑街道提供的证据,玲珑投资公司没有异议。 被告公路段辩称:1、对原告车辆损毁的事实无异议,但是损坏的原因有多种,其自身操作方面也有原因,且不排除还有其他因素。2、本案肇事窨井是为了化龙工业园排污设置,其建设单位是玲珑投资公司,具体日常维护单位是玲珑城管中队。3、原告的损失,除了车辆损失外,其他损失的证据不足。4、被告公路段对公路已经尽到巡查责任。 被告公路段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关于要求核准杭州市农村公路性质调整方案的请示复印件一份、关于杭州市、农村公路行政等级调整的批复复印件一份,欲证证据明本案事发所在路段在2008年12月由乡道改为县道的事实。 证据二、甘射公路玲珑化龙工业园区路口处事故现场及周围部分窨井照片一份、公路路政巡查记录复印件两份,欲证明本案中肇事窨井系玲珑街道为化龙工业园区排污而设置的事实以及该窨井的损坏修复及更换等工作一直由玲珑城管中队在负责的事实。 证据三、公路路政巡查记录一份,欲证明案涉事故发生前后,被告二依法履行对案涉路段的巡查义务的事实。 证据四、公路养护技术规范(JPGH10-2009)附件一份、公里排水设计规范(JTG/TD33-2012)一份,欲证明根据国家标准,公路排水设施不包括窨井,案涉窨井的建设单位对窨井的设计不符合国家规范的事实。 被告钱王公路公司辩称:1、车辆起火的原因不能确定。首先,被告钱王公路公司对原告发生车辆着火这一事实不清楚,其次没有车辆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出具的检测报告,因此,该车辆到底是自身原因,还是其他原因引起的着火不确定。事故地窨井盖的所有人、管理人均不是被告钱王公路公司,若车辆发生火灾,应当由消防部门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2、该窨井盖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是被告玲珑投资公司。3、原告损失不确定,车辆6月份购买时价值5万元,至12月份,有车损也应当折旧,其他物品的损失无法确定。 被告钱王公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钱王公路公司对被告公路段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诉讼各方庭审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各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各被告均有异议,均认为只能说明原告当时向消防部门报案,不能说明向交警部门报案,且办案内容系原告单方陈述。本院认为可以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各被告均有异议,均认为除车辆外,其余损失均为原告自己单列,村委会没有能力证明原告车内物品损失情况。本院认为各被告质证意见有合理之处,物品清单均为原告单列,原告自己也承认事发时无村委会人员在场,故不可能知道车内物品情况。基于车内会放置一些物品的生活常识,本院对原告车辆外的其他物品损失酌情确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各被告均有异议,均认为起火原因应由消防部门认定,交警部门不能认定,对交警部门出具这样的说明也有异议。本院认为车辆在道路上行使起火分为车内起火和车外起火,车外起火可以归为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有管理职责,在各被告无证据推翻交警部门出具说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予以采纳。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玲珑街道、玲珑投资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公路段、钱王公路公司认为应计算车辆折旧。本院认为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车辆是否折旧本院在酌情确定原告损失时予以考虑。 被告玲珑街道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意在证明玲珑街道不是窨井盖的所有权人及管理单位,对该事实,被告玲珑投资公司也不否认,本院确认肇事窨井盖属于玲珑投资公司管理。 被告公路段提供的证据,意在证明1、事发窨井盖所在路面非公路范围,2、公路段已经尽到巡查职责。被告公路段是否应承担责任在本判决理由部分阐释。 基于以上证据分析,并结合庭审中诉讼各方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21日,原告从二手车市场购买宝来BORA1.6型小轿车一辆(原车牌号浙A×××××,购买后车牌号浙A×××××),花费5万元。2013年12月2日,原告驾驶该车沿临安往富阳方向行使至甘射线时,车辆起火烧毁,当时原告曾向消防部门报警,消防部门及被告公路段赶到过现场。2013年12月11日,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出具“关于浙A×××××车辆起火情况的说明”,记载内容为:“2013年12月2日,当事人***驾驶浙A×××××号宝来牌小型轿车沿临安市甘射线由北向南行使,13时30分许,途径甘射线3KM580M临安市玲珑街道化龙工业园区路口时,右后轮掉落至道路西侧路面窨井盖内(当时该窨井无井盖封闭),导致浙A×××××号小型汽车油箱与窨井盖刮撞后漏油并起火,造成AF9M66号小型汽车烧毁”。 另查明:事发路段平时由被告公路段履行巡查职责,上述肇事井盖属于被告玲珑投资公司所有并管理。井盖位置路段属于“丁”字路口。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基于以上法律规定,被告玲珑投资公司对事发路段窨井盖承担管理责任,被告公路段对事发路段承担管理责任,道路通行是否安全无疑会受到周边环境的影响,故公路段巡查范围应包括虽不属于道路范围,但周边可能影响道路通行的安全隐患,故被告公路段认为的道路范围仅4.5米,井盖位置不属于其管理范围,从而主张免责的理由不予采纳。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关于事发时窨井无井盖封闭的说明,不能认为被告玲珑投资公司及被告公路段尽到管理责任,双方管理缺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当共同对外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又因难以区分两被告责任大小,故两被告之间平均承担责任。原告在通过涉事路段时,遇到“丁”字路口,更应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减速、谨慎通行,如果其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当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故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综上分析,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玲珑投资公司和被告公路段承担原告损失60%的责任。被告玲珑街道系政府部门,其已经指出窨井盖的所有人及管理人,不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钱王公路公司系公路养护单位,即对公路路面本身或公路设施的损坏承担养护,其开办单位被告公路段也未确认其有公路巡查职责,故也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除汽车本身证据较为充分外,其他财物情况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根据生活常识,认为轿车内放置一部分物品合理存在,酌情确定原告总损失为5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安市玲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16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临安市公路段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16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临安市玲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临安市公路段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40元,由原告***负担810元,被告临安市玲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65元,被告临安市公路段负担365元(两被告应缴纳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潘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