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杭民终字第25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安市公路段。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轩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安市玲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临安市人民政府玲珑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
临安市人民政府玲珑街道办事处、临安市玲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临安钱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临安市公路段(以下简称公路段)因与被上诉人***、临安市玲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玲珑投资公司),原审被告临安市人民政府玲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玲珑街道)、原审被告临安钱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王公路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4)杭临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21日,***从二手车市场购买宝来BORA1.6型小轿车一辆(原车牌号浙A×××**,购买后车牌号浙A×××**),花费5万元。2013年12月2日,***驾驶该车沿临安往富阳方向行使至甘射线时,车辆起火烧毁,当时***曾向消防部门报警,消防部门及临安市公路段赶到过现场。2013年12月11日,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出具“关于浙A×××**车辆起火情况的说明”,记载内容为:“2013年12月2日,当事人***驾驶浙A×××**号宝来牌小型轿车沿临安市甘射线由北向南行使,13时30分许,途径甘射线3KM580M临安市玲珑街道化龙工业园区路口时,右后轮掉落至道路西侧路面窨井盖内(当时该窨井无井盖封闭),导致浙A×××**号小型汽车油箱与窨井盖刮撞后漏油并起火,造成AF9M66号小型汽车烧毁”。另查明:事发路段平时由公路段履行巡查职责,上述肇事井盖属于玲珑投资公司所有并管理。井盖位置路段属于“丁”字路口。
2013年12月26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玲珑街道、公路段、玲珑投资公司、钱王公路公司赔偿损失69607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基于以上法律规定,玲珑投资公司对事发路段窨井盖承担管理责任,公路段对事发路段承担管理责任,道路通行是否安全无疑会受到周边环境的影响,故公路段巡查范围应包括虽不属于道路范围,但周边可能影响道路通行的安全隐患,故公路段认为的道路范围仅4.5米,井盖位置不属于其管理范围,从而主张免责的理由不予采纳。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关于事发时窨井无井盖封闭的说明,不能认为玲珑投资公司及公路段尽到管理责任,双方管理缺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当共同对外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又因难以区分玲珑投资公司和公路段责任大小,故玲珑投资公司和公路段之间平均承担责任。***在通过涉事路段时,遇到“丁”字路口,更应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减速、谨慎通行,如果其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当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故***自身也存在过错。综上分析,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玲珑投资公司和公路段承担***损失60%的责任。玲珑街道系政府部门,其已经指出窨井盖的所有人及管理人,不再承担民事责任。钱王公路公司系公路养护单位,即对公路路面本身或公路设施的损坏承担养护,其开办单位公路段也未确认其有公路巡查职责,故也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损失,除汽车本身证据较为充分外,其他财物情况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根据生活常识,认为轿车内放置一部分物品合理存在,酌情确定***总损失为5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临安市玲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赔偿***财产损失165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临安市公路段赔偿***财产损失165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临安市玲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临安市公路段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负担810元,临安市玲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65元,临安市公路段负担365元(临安市玲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临安市公路段应缴纳部分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宣判后,公路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关于公路段对案涉肇事窨井所在道路承担管理责任、公路段没有尽到该管理责任等认定明显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公路段负责管理的甘射线公路路基宽度范围为4.5米,路面宽度范围为4米,案涉事故虽发生在甘射线3KM580M临安市玲珑街道化龙工业园区路口附近,但肇事窨井的具体位置离甘射线公路另一侧路基边线的直线距离至少有5、6米,肇事窨井及其所在道路显然不在甘射线公路范围内。玲珑街道在本案一审中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临发改(2007)212号文件、《临安市建设工程规划审批表》、图纸等证据材料也足以证明,肇事窨井所在道路系按照市政道路的标准规划和建设,其属于市政道路而不是公路。另外,根据公路排水及养护技术规范,甘射线公路本身采用边沟排水,甘射线全线所有路段范围内均不存在窨井,也不可能设置窨井。因此,公路段对肇事窨井所在道路(包括肇事窨井本身),既无管理的职权,也无管理及养护的职责。2、肇事窨井所在道路虽与甘射线3KM580M路段毗邻,但其属于拼宽道路,系由玲珑投资公司为化龙工业园区而建设,该道路范围内的窨井(包括肇事窨井),更是为该园区排污而设置,肇事窨井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为玲珑投资公司,该事实原审判决已作认定。此外,肇事窨井所在道路及其范围内的全部窨井在建设完成后并没有通过合法程序移交给公路段管理和养护,而一直由玲珑城管中队在实际负责日常维护。因此,案涉事故的责任人非常明确,即玲珑投资公司,上诉人无须承担责任。二、原审判决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适用错误。适用该条司法解释的前提之一是,肇事窨井所在路段属于公路段管理及养护,但如上所述,肇事窨井所在位置明显不包括在公路段负责管理的甘射线公路范围内,故原审判决适用该条司法解释错误。三、退一步讲,即使肇事窨井所在位置属于公路段的管理范围且公路段也没有尽到(或没有充分尽到)管理职责,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也要比玲珑投资公司小得多。本案系由窨井引发的事故,作为肇事物件(窨井)的所有者和管理者,玲珑投资公司理应对案涉事故负主要责任(***自身应承担的责任除外)。况且,案涉事故发生的最原始的原因在于,肇事窨井本身设置不规范,井沿过多高于所在路面,井盖封闭后更高,从而易因受力不均匀而破损。而案涉事故发生前后,公路段已经按规定对甘射线进行了巡查,相关巡查记录已在本案一审中提交法院。因此,即使公路段对肇事窨井所在道路负有管理职责,公路段也无须对案涉事故负责。再退一步讲,即使公路段没有履行该管理职责(或履行管理职责不够充分),公路段的过错仍明显要小于玲珑投资公司,公路段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也明显要小于玲珑投资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而不是由该二方承担同等责任且各自就另一方应向***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公路段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玲珑投资公司对***承担33000元的赔偿责任,公路段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还是偏低的,但考虑到诉讼成本、时间等因素,***没有提出上诉。公路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玲珑投资公司、原审被告玲珑街道共同答辩称:公路段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公路段称其负责管理的公路路基宽为4.5米,窨井盖不属于其管理范围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现场看,窨井的区域与甘射线一体,属于正常的行驶范围,而甘射线属于公路段的管理和养护的范围,故该路段属于公路段的管理和养护范围。二、出事路段的建设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窨井的设置虽为工业园区排水所用,但该路段并不是园区专业用道,公路段除了对公路的养护之外,还负有对公路的完好、安全、畅通等管理职责,因此不管该道路的窨井是否属于公路的原设计范围,还是道路的加宽,均不能免除公路段对公路的管理职责。因此公路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况且,公路段在一审中也是认可该路段是属于其管理范围。三、关于责任的大小。玲珑投资公司是窨井的所有人,公路段作为公路管理的管理人,其对窨井负有管理的职责,一审判决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原审被告钱王公路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日,***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临安市甘射线由北向南行驶,右后轮掉落至道路西侧路面窨井盖内,导致小型轿车油箱与窨井盖刮擦后漏油并起火,造成小型轿车烧毁。一审法院认定***因该事故造成损失共计55000元,对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现公路段认为甘射线的路基宽度为4.5米,路面宽度为4米,肇事窨井盖所处位置已经超过了甘射线的范围,故公路段对肇事窨井盖所在道路(包括肇事窨井盖本身)既无管理的职权,也无管理及养护的职责。本院认为,虽然肇事窨井盖处于甘射线公路设计宽度之外,但经现场勘验可知,甘射线在使用过程中经过了拓宽,事故现场的交通标识已将甘射线拓宽部分纳入了甘射线范围之内,其拓宽部分与原设计部分在外观上已构成统一的整体。依据公路段在一审提交的巡查记录,其亦自认将拓宽部分道路的巡查纳入其日常巡查范围,而不仅仅限于甘射线原设计范围,故公路段对事发路段道路负有管理责任,其认为对肇事窨井盖及道路无管理职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公路段认为即使其负有管理职责并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也应比玲珑投资公司小。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公路段、玲珑投资公司作为道路管理者及窨井盖的管理者,有义务也有可能发现窨井盖缺失的情况,一审法院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发时窨井无井盖封闭的说明,认为不能认定玲珑投资公司与公路段尽到了管理责任,双方管理缺失,又因难以区分责任大小,故由玲珑投资公司与公路段平均承担责任,该认定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对公路段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元,由临安市公路段负担。临安市公路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