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某某、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高埗振兴营业厅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9民终50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东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高埗振兴营业厅,地址为东莞市高埗镇振兴路第七幢G105-106号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地址为东莞市南城区胜和路6号联通新时空大厦。 法定代表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高埗振兴营业厅(以下简称联通振兴营业厅)、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莞联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2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2927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本案按照进入诉讼程序后东莞联通公司、联通振兴营业厅实际履行的义务制作民事调解书。三、东莞联通公司、联通振兴营业厅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案一审进入诉讼程序后,根据东莞联通公司、联通振兴营业厅实际履行的义务,应确认制作民事调解书。但一审法院以原庭前调解协议一项明显限制***合法权利的内容来全案判决否定***的全部诉讼请求,程序存在违法。 东莞联通公司、联通振兴营业厅答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材料如下:一、联通电话卡一张,拟证明东莞联通公司一审庭审后履行补卡义务。二、联通商城购物卡500元,拟证明联通公司在庭外和解时进行补偿。 东莞联通公司、联通振兴营业厅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电话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对证据二、联通商城500元购物卡是否源于庭前和解一事暂时无法确认。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主张庭外和解协议书必须经法院出具调解书进行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六条的规定,调解书的达成应当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东莞联通公司、联通振兴营业厅在一审开庭前与***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书》并予以履行,《调解协议书》明确了该协议书履行完毕后双方就该案件不再有其他经济和法律责任,东莞联通公司、联通振兴营业厅在一审庭审中拒绝重复与***签订调解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庭前和解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且已经当场履行完毕,***在《庭前和解协议书》履行完毕后又提出新的要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理合法,且理由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上诉人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前述援引法律条文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录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1)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改判; (1)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