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某某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高埗振兴营业厅、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971民初2927号 原告:***,男,199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安福乡力源村力源一组,现住广东省,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高埗振兴营业厅,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振兴路第七幢G105-106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249524628。 负责人:***。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胜和路6号联通新时空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9819802282。 负责人:***,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的员工。 原告***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高埗振兴营业厅(下称中国联通振兴营业厅)、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中国联通东莞市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于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中国联通振兴营业厅或被告中国联通东莞市分公司其他有关营业厅为原告持本人现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办理原告名下的一个中国联通号码补卡业务。2.被告中国联通振兴营业厅向原告本人当面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3.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维权产生的误工、交通、通讯等各项合理费用共计900元整。4.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日至1月9日,原告持本人现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多次到被告中国联通振兴营业厅办理业务,一开始被告中国联通振兴营业厅营业工作人员以原告的服务号码欠费停机不能办理相关业务为由拒绝办理业务,待缴清欠费后才能办理相关业务。在被告中国联通振兴营业厅现场营业工作人员的这一告知下,原告当场用手机网络支付缴清了其联通服务号码的欠费。后被告中国联通振兴营业厅营业工作人员查询原告服务号码确实没有欠费停机,就以原告身份证件消磁为由,不能为原告办理业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为原告持本人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在服务号码正常状态下办理相关业务,被告还是以原告身份证件消磁不是合法有效身份证件为由多次向原告拒绝办理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三条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有权使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正当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共同辩称,一、两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原告于中国联通振兴营业厅办理异地补卡业务,但原告的二代身份证消磁,因二代身份证识别设备核验读取不了身份证信息无法现场办理业务,两被告无法从表面确认原告身份证的有效性。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审议通过《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规定》第十条规定,“用户拒绝出示有效证件,拒绝提供其证件上所记载的身份信息,冒用他人的证件,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证件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为其办理入网手续”,以及根据工信部、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印发的《电话“黑卡”治理专项行动工作方案》,在为用户办理电话入网手续时,必须使用二代身份证识别设备核验用户本人的居民身份证件,并通过系统自动录入用户身份信息等。综上所述,两被告无法从表面确认原告身份证的有效性,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不能直接证明其本人持有合法的身份证件,机票、授权书、准考证等均为间接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其主张。两被告严格遵守电话卡实名制的规定,有权拒绝为原告办理入网手续,不存在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二、两被告已和原告达成和解,补偿原告合理损失。2019年1月27日,两被告与原告进行庭外和解,经原告授权两被告向上级单位根据原告诉讼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根据人道主义合理补偿原告450元,并现场形成和解协议,双方约定该案件及其事由不再存在其他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三、原告与两被告办理业务为民事法律关系,根据双方意思自治原则,原告不符合被告的办理条件,两被告有权不与原告签订合同,即不办理业务。综上所述,两被告与原告已达成和解,并签订和解协议,原告不得就该案件及其事由要求两被告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两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原告诉请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一系列的联通服务号码充值凭证、联通工单号、联通服务号码原空白SIM卡、中国电信移动电话补换卡业务办理承诺书、(中国电信)业务登记单、(中国电信)业务登记凭证客户联、(中国电信)业务受理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凭证、交通银行东莞东城支行银行凭证、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凭证和核对业务查询结果信息、火车票、飞机票、2018年度海南省检察机关公开招考工作人员准考证、《授权委托书》。 2019年1月27日,原告(乙方)与两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庭外和解协议书》约定“甲方与乙方就侵权纠纷(2019)粤1971民初2927号一案,现甲方与乙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双方确认甲方就该案件向乙方支付的款项为人民币肆佰伍拾元整。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上述款项,乙方应在收到上述款项时向甲方出具相关证明。二、本协议执行完毕后,甲方与乙方之间就该案件及其事由不再存在其他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三、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书落款处有原告签字和两被告盖章确认。同日,两被告向原告汇款450元。原告主张上述协议是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下签订的,且两被告没有将其中的原件给原告属于形式签订不合法,显失公平是指协议没有约定补卡卡事宜以及本案诉讼费如何承担。两被告回应补卡事宜已经为原告办理完毕,并多次通知原告领取,而协议上的450元已经包含所有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联通服务号码充值凭证、联通工单号、联通服务号码原空白SIM卡、中国电信移动电话补换卡业务办理承诺书、(中国电信)业务登记单、(中国电信)业务登记凭证客户联、(中国电信)业务受理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凭证、交通银行东莞东城支行银行凭证、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凭证和核对业务查询结果信息、火车票、飞机票、2018年度海南省检察机关公开招考工作人员准考证、《授权委托书》,两被告提交的《庭外和解协议书》和付款凭证,以及本院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案涉《庭外和解协议书》均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强制性规定,故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50元,根据该协议约定原告不得再就本案事件及事由主张任何经济及法律权利,故原告就本案提起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