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东莞市金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971民初24852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胜和路6号联通新时空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981980228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金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东城大道中金泽花园售楼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5561764XC。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金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求:一、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639351.87元;二、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利息48923.56元(以拖欠工程款项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日按2019年9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2%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021年7月27日,639351.87元4.2%665天/365天);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发出关于“东莞金泽商业广场光纤入户分包工程”招投标项目,通过招标、投标、评标、议标等一系列流程,最终确定由原告中标。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签订了《光纤入户分包工程(1标段)》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东莞金泽商业广场项目光纤入户”分包工程,合同约定包干固定总价为1940000元。2018年6月19日,被告签发《工程开工施工令》,随后被告人员进驻开始施工,之后被告又取消了工程中“商业公区无线AP系统”,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各种要求顺利施工完毕,于2019年9月5日竣工,并成功通过竣工验收。同时于2019年9月8日通过了广东省通信管理局东莞市通信建设管理办公室的验收备案,并准予接入公用电信网。但后续原告联系被告沟通提交结算资料时,被告频繁更换对接人员,导致每次结算沟通都得从头进行,拖拖拉拉将近一年时间,2020年9月份重新和被告沟通结算事宜,几经周转,原告在与被告微信沟通好的基础上于2020年12月16日再次提交“取消无线AP的指令,扣减44.9万”版本系列结算资料,后被告又提出扣减数额不对,被告公司成本部审核取消无线AP是减少58.5万,经过沟通原告无奈同意扣减58.5万并重新提交结算资料,后被告收取资料后加盖公章确认,但当时被告所属集团网曝发生巨大经济危机,该结算资料并无返回原告,原告再联系被告已无任何回应。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须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被告要求实际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也经过了验收备案。被告依法依约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但被告仅于2019年1月17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3月21日支付465528元、2020年1月20日支付150000元,合计已支付715528.83元,除去双方确认的扣减无线AP数额,被告还拖欠原告工程款639351.87元。被告各种拖拉推诿,迟迟不付工程款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欠付工程款亦应当支付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金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或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招投标中标被告发包的“东莞金泽商业广场项目光纤入户”工程,双方并于2017年8月签订《光纤入户分包工程(1标段)》,约定:本工程合同固定总价为1940000元,工期为457日历天,自发包人书面确认的实际开工日期起计,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已完合格工程产值的80%支付。经东莞通建办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同时需提供合同结算价100%正规有效增值税发票(税点11%),其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自甲方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 2018年6月19日,被告签发《工程开工令》,开工时间为2018年6月25日。2019年1月16日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载明“根据2018年12月14日东莞金泽商业广场弱电工程优化会议纪要,取消商业公区无线AP系统。”工程验收申请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关于东城区金泽商业广场1-5号楼光纤到户通信设施工程验收备案的意见函等证据显示,工程于2019年9月5日竣工验收,并于2020年9月8日取得验收备案,准予接入公用电信网。原告确认案涉工程未最终结算,其原因系被告公司对接人员不断变更所致,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佐证,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了有关案涉工程的结算过程及减少的AP系统应扣减的工程款58.5万元等内容,原告称该微信群六人均系原告施工人员和被告施工领导、现场施工的人员。关于案涉工程已付款情况,原告主张被告于2019年1月17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3月21日支付465528元、2020年1月20日支付150000元,合计715528.83元,并提供了银行电子回执予以证实。同时,原告主张取消商业公区无线AP系统应扣减的工程价款为585119.3元。 以上事实,有《光纤入户分包工程(1标段)合同》、工程开工令、设计变更通知单、工程指令、工程验收申请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通管局关于东城区金泽商业广场1-5号楼光纤到户通信设施工程验收备案的意见函、银行电子回执、结算资料签收回执单、结算交底资料、核报告、结算汇总表、工程清单与计价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或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光纤入户分包工程(1标段)合同》,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应切实履行该合同义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通管局关于东城区金泽商业广场1-5号楼光纤到户通信设施工程验收备案的意见函等可证实,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本案诉争焦点在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之数额如何确定,利息如何计算。 《光纤入户分包工程(1标段)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194万元,设计变更通知单、工程指令可说明案涉工程施工中减少了商业公区无线AP系统的施工,被告亦予以认可,故对该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主张商业公区无线AP系统项目应扣减的工程价款为585119.3元,对该事实,原告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佐证,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有原告发送结算资料,亦涉及扣减58.5万元的工程价款内容。被告对原告发送的结算资料未组织结算,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应结算时应予扣减的工程价款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扣减商业公区无线AP系统项目的工程价款数额,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已付款715528.83元,并提供了银行电子回执佐证,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付款情况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已付款数额予以认定。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案涉工程款为639351.87元(194万元-已付款715528.83元-585119.3元)。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5日竣工验收,保修期自验收之日起两年,保修期至2021年9月4日届满,合同约定的5%的保修金67744.04元(194万元-585119.3元×5%)已届支付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全部工程款639351.87元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双方未予结算,故利息应分段计算:以应付工程款571607.83元(639351.87元-67744.04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5日起计至2021年9月4日止;以应付工程款639351.87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两者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诉求中超出本院认定部分,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金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工程款639351.8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工程款571607.83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5日起计至2021年9月4日止;以工程款639351.87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两者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82.75元,(已由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预交),其中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682.75元,被告东莞市金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