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972民初1289号
原告:中国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某公司。
被告:肖某,男,汉族。
原告中国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与被告东莞市某公司、肖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莞市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89000元及利息(以189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8月15日起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肖某对被告东莞市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初,被告东莞市某公司与原告磋商,让原告为被告东莞市某公司安装35辆车辆监控设备及提供设备维护服务,并运用因特网技术让设备联网,同时对接城管市、省、全国平台以及交通局平台,以协助办理相关证件,协商后双方达成一致。原告开始为被告提供产品和服务,在2021年1月15日就安装了智能化车载终端35辆,并已经完成调试工作。在原告为被告东莞市某公司提供产品和服务的过程中,双方于2021年2月2日签订了书面的《关于渣土车运输监管信息化服务项目系统集成技术服务合同》,将双方之前达成一致的约定落实在书面文件上。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协助被告东莞市某公司于2021年3月8日成功领取了由东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发放的《东莞市城市建筑垃圾准运证》,原告提供服务的35台渣土车均符合标准。但被告东莞市某公司仅于2021年4月1日配合办理了17套汽车监控设备的验收,其他车辆的验收不配合处理,被告东莞市某公司仅支付了133000元,剩余189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东莞市某公司处于无法联系的状态。被告东莞市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肖某系其唯一股东,在被告肖某未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的情况下,被告肖某应对被告东莞市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两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凭证等为据,本院组织了举证和调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提出任何抗辩、质证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日,被告东莞市某公司作为委托方、原告作为服务方签订了一份《关于渣土车运输监管信息化服务项目系统集成技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总价322000元;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被告东莞市某公司在收到原告提供的金额与付款金额等额的发票时向原告支付161000元,本项目全网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被告东莞市某公司在收到原告提供的金额与付款金额等额的发票时向原告支付161000元;验收方式为一次性验收,被告东莞市某公司应在接到原告关于本项目的验收书面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指派代表与原告共同进行验收测试……若因被告东莞市某公司原因导致延期2个月后仍无法完成初验,则双方视同初验完毕,被告东莞市某公司按合同规定支付相应初验款;被告东莞市某公司逾期付款的,每逾期7日,被告东莞市某公司须向原告支付本合同总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如违约金的数额累计达到本合同总价款的10%时,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所有已从被告东莞市某公司收到的价款、费用,原告有权不予退回;《服务合同》第18页“甲方(盖章)”处加盖了“东莞市某公司”字样印章。车载监控终端安装(证明)表显示由被告东莞市某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出具,主要内容为:中国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为东莞市某公司安装智能化车载终端共计35辆,并完成调试,现将车辆数据提交到东莞市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平台进行对接;证明表显示的车辆信息包括粤SX××**等共计35辆。该证明表加盖了“东莞市某公司”字样印章,原告则在安装公司处盖章确认。东莞市城市建筑垃圾准运证(证号为0000843)显示由东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于2021年3月8日发放,显示的企业名称为被告东莞市某公司,有效期自2021年3月8日至2022年3月7日,许可车辆包括粤S*****等35辆车辆,主要内容为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有关规定,经审核,你单位符合规定的许可条件,准予发证。项目验收单显示的项目名称为渣土车运输监管信息化服务项目,建设单位为被告东莞市某公司,施工单位为原告,进度该款显示本项目为渣土车运输监管信息化服务项目,项目内容为35套渣土车监管系统的方案、安装、部署联调等,目前已完成17套的交付,项目整体进度50%,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验收单下方“建设单位”处加盖了“东莞市某公司”字样印章。原告主张其提交的车载监控终端安装(证明)表系被告东莞市某公司交至相关部门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准运证的,故原告不持有原件。
庭审中,原告称原告与被告东莞市某公司在2021年1月10日已就原告为被告东莞市某公司35辆渣土车安装监控设备等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在2021年1月15日已完成安装,并于2021年2月5日调试完毕,因书面合同的签订需要走流程,双方在2021年2月2日才正式签订书面的《服务合同》,被告东莞市某公司仅支付了133000元,剩余189000元未付;原告还称虽然《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东莞市某公司在全网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50%的合同款项,但《服务合同》也约定了因被告东莞市某公司原因导致无法完成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本案中,被告东莞市某公司仅配合验收了17套设备,剩余的设备拒绝验收,故剩余的设备应视为验收合格,且被告东莞市某公司已取得了东莞市城市建筑垃圾准运证,其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服务费用共计189000元。原告主张被告东莞市某公司逾期支付服务费构成违约,双方亦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原告自行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具体计算方式为以189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8月15日起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东莞市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肖某系其唯一股东。原告主张被告肖某未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东莞市某公司,其应对被告东莞市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在两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抗辩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服务合同》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东莞市某公司委托原告对35辆车提供智能化车载终端服务,被告东莞市某公司已支付了133000元。虽然项目验收单显示被告东莞市某公司仅验收了17套设备,但根据车载监控终端安装(证明)表可知,被告东莞市某公司确认案涉35辆车辆均已安装智能化车载终端并完成调试,且被告东莞市某公司就案涉的35辆车辆已于2021年3月8日取得了东莞市城市建筑垃圾准运证,根据《服务合同》的约定,案涉35套设备应视为验收合格,剩余费用的支付条件已成就,原告要求被告东莞市某公司支付剩余费用189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双方在《服务合同》中就被告东莞市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标准过高,原告自行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系有利于被告东莞市某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主张,逾期利息损失应按以下方式计算:以189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8月15日起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肖某的责任。被告东莞市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肖某系其唯一股东,在被告肖某未能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东莞市某公司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肖某对被告东莞市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支付18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89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8月15日起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肖某对本判决第一判项所确定的被告东莞市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被告东莞市某公司、肖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
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信用惩戒
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
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
1.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