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某某、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东莞市塘厦分公司等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973民初2461号 原告:***,女,汉族,1976年8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9年11月5人出生,身份证住址为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东莞市塘厦分公司,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迎宾大道36号1栋3**901室。 负责人:***。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胜和路6号联通新时空大厦。 负责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东莞市塘厦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东莞塘厦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东莞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联动东莞塘厦分公司、联通东莞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通信自由权,解锁原告手机卡的通话权限;2.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3.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原告停机期间收取的通讯费退一赔三,金额不足500元的,按500元赔偿;4.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元整;5.赔偿原告解锁手机卡合理支出费用,包括不限于交通费、误工费等;6.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手机卡(号码为×××39)系原告在2018年实名制购买后给上大学的儿子***(当时未成年)使用,一直使用至今。2023年6月8日,***接所在单位(医学免疫学国家重点实验室)指派跟进一起结算工作,比平时多打了几通电话,被被告无故停机,经多次沟通(营业厅和线上),被告不但不核实问题加以解决,还让原告签订不合理协议,严重伤害原告尊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通话清单、账单详情。 被告联通东莞塘厦分公司、联通东莞分公司辩称,一、被告对触发反诈预警模型的号码停机,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并配合国家相关部门的反诈措施,并不存在违约行为。经核查,案涉号码×××39于2023年6月8日被被告系统检出存在异常使用行为:2023年6月8日通话分析中,通话次数22次,离散度(不相同被打号码占比)90.9%,同城号码占比95.0%,其中主叫通话次数19次,主叫对端号码数为18个,主叫占比86.0%,平均主叫通话时长73.16,使用imei[35061344346332](打出的终端设备),对端归属地(被打号码的所属地)2个,漫游一个地市[021];多天通话分析中,活跃天数5天,主叫全国地市个数4个,1ac-ci(打出号码使用的基站)的个数为6个,使用imei(打出的终端设备)个数为1个,漫游地个数为1个,同城号码占比88%;当天被叫通话3次,被叫对端号码3个,被叫平均时长70秒。案涉号码异常使用行为触发被告系统“行为异常突变模型”的反诈预警,在给案涉号码下发短信提示的前提下,被告根据与原告签订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综合业务受理单》中相关协议《中国联通客户入网服务协议》第四条第(一)款加粗约定“如乙方发现甲方登记资料失实或者甲方未配合及时更正,或乙方发现甲方业务号码存在违法使用、违规外呼、呼叫频次异常、超约定用途使用、违规或违约转让、转租、转售、业务号码被公安机关通报、该号码因上述问题被投诉较多等情况的,乙方有权暂停、终止甲方服务,且乙方无需向甲方承担任何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十一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监测识别的涉诈异常电话卡用户应当重新进行实名核验,根据风险等级采取有区别的、相应的核验措施。对未按规定核验或者核验未通过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限制、暂停有关电话**能。”根据工信部、公安部在2021年6月2日发出《关于依法清理整治涉诈电话卡、物联网卡以及关联互联网账号的通知》第四条“电信企业应建立电话卡二次实人认证工作机制,针对涉诈电话卡、一证(身份证)多卡、睡眠卡、***、境外诈骗高发地卡、频繁触发预警模型等高风险电话卡,提醒用户在24小时内通过电信企业营业厅或线上方式进行实名核验,在规定期限内未核验或未通过核验的,暂停电话**能,有异议的可进行投诉反映,经核验通过的恢复功能。通过电信企业营业厅认证的,电信企业应要求用户现场签署涉诈风险告知书;采用线上方式认证的,电信企业应要求用户阅读勾选涉诈风险告知书,录制留存用户朗读知晓涉诈法律责任的认证视频”,被告操作案涉号码局方半停机(即案涉号码无法主叫、发送短息但其他功能不受影响,可拨打10010热线,不影响接听、收短息、网络功能)的通信服务,并提供原告存在异议的咨询和恢复路径。2023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客服热线10010反馈,被告于7月25日联系原告解释说明,且为方便机主异地操作,被告告知机主可通过在线视窗认证及签署《广东联通用户复通知情书》复通案涉号码,《广东联通用户复通知情书》仅涉及相关法律法规宣贯、涉诈风险告知、遵守法律法规承诺等内容,但原告未配合签署《广东联通用户复通知情书》,故未能在线认证复通号码。因此,被告与原告的协议约定、法律规定、国家相关部门要求,将触发预警模型的案涉号码暂停主叫功能,属于配合国家相关部门的反诈举措,不构成违约,原告向被告主张赔礼道歉、精神损失等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没有故意告知原告虚假情况,也没有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不构成欺诈,不应承担三倍赔偿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该条适用的前提是经营者有欺诈行为,构成欺诈需要一方故意告知虚假事实或者隐瞒真实事实,对方因此陷入错误认识,对方因错误认识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被告并未实施告知虚假事实的行为,也未隐瞒真实事实,因此不构成欺诈,原告诉请被告三倍赔偿,金额不足500元的,按500元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存在电信合同违约行为,被告仅需承担违约责任,且远低于原告诉请金额,原告应就实际损失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及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基于双方间的协议被告履行的通信服务不符合约定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实其实际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线上认证等便捷复通方式,原告应对其损失扩大的后果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联通东莞塘厦分公司、联通东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综合业务受理单和相关协议(电子版)、案涉号码触发预警模型记录截图、案涉号码触发模型的数据分析检出依据截图、被告在案涉号码停机前发送的短信提示截图、广东联通用户复通知情书等。 被告联通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39号码,系由被告提供电信服务的电话号码,原告主张该号码由其实名办理并交由其儿子使用。原告办理案涉号码时与被告签署综合业务受理单及其附件相关协议,其中《中国联通客户入网服务协议》第四条风险与责任第(一)款加黑加粗字体约定“如乙方发现甲方登记资料失实或者甲方未配合及时更正,或乙方发现甲方业务号码存在违法使用、违规外呼、呼叫频次异常、超约定用途使用、违规或违约转让、转租、转售、业务号码被公安机关通报、该号码因上述问题被投诉较多等情况的,乙方有权暂停、终止甲方服务,且乙方无需向甲方承担任何责任”。 2023年6月8日,案涉号码因触发“行为异常突变模型”,被告于2023年6月8日12:41:54向原告发出短信告知机主案涉号码出现异常行为,根据法律规定,现对号码暂停服务,如有异议,可致电10010或到联通营业厅咨询。2023年6月8日12:44:59案涉号码经被防诈防骚扰系统识别并关停为“局方半停机”,通话分析显示“通话次数22次,离散度90.9%,同城号码占比95.0%,其中主叫通话次数19次,主叫对端号码数为18个,主叫占比86.0%,平均主叫通话时长73.16,使用imei[35061344346332],对端归属地2个,漫游一个地市[021];多天通话分析中,活跃天数5天,主叫全国地市个数4个,1ac-ci的个数为6个,使用imei个数为1个,漫游地个数为1个,同城号码占比88%;当天被叫通话3次,被叫对端号码3个,被叫平均时长70秒”。 庭审中,双方确认案涉号码尚未复通,原告仍坚持不同意签署复通知情书。 被告提交的《复通承诺书》《广东联通用户复通知情书》显示内容为有关电信反诈法律法规宣教,及要求机主知悉并承诺遵守法律法规的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为电信服务合同纠纷。被告联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被告作为移动通信运营商,应按合同约定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和价格合理的电信服务。但同时,被告作为基础运营商,根据相关部门的要求协助相关机关对嫌疑号码进行监控、排查和关停处置也是打击电信诈骗行为的重要环节。原告案涉号码使用时触发“行为异常突变模型”从而触发被告防诈防骚扰系统导致关停,符合相关规定。被告在关停的同时及时告知原告复通方式,并提供了线上线下两种复通渠道,也适当的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被告关停行为,符合双方签订的《中国联通客户入网服务协议》第四条风险与责任第(一)款的约定,并未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只需要通过实名核验并签署告知书即可复通案涉号码,至本院庭审之日,原告仍不愿签署被告复通案涉号码需要原告签署的告知书,该告知书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亦不存在有损原告尊严的内容,原告拒签该告知书被告据此无法为原告回复通信,系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的履行,原告诉请要求在不签署告知书的情况被告回复通信,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需日常通信,可另行选择通信服务商。承上,原告诉请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各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