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兵0103民初1428号
原告:***,住四川省泸州市。
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四川省岳池县。
原告***与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资99,986元;2.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产生的代理费用10,000元,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被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某建设公司系新疆阿拉尔市天源某小区第四期房建项目的施工单位,项目木工班负责人系被告***。2022年11月,被告***与原告联系,由原告组织民工在该工地38、39号楼从事木工劳务,2023年8月中旬,原告班组按期完成木工劳务。完工后原告与被告结算,结算总工资为3,058,302.8元,期间被告某建设公司预支工资1,371,882.8元。由于被告某建设公司未按期结清工资,2023年8月29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结算欠条》,欠条载明:欠原告木工班组26人工资款1,686,402元,由原告领取分发,分四期支付,最后一期支付时间2023年12月28日,工资个人所得税由个人承担;如被告年底未结清所有工资,原告维权产生的交通费、律师费被告某建设公司自愿负责,签字盖章后原告同班组民工全部回四川家里,支付期限到后被告仅支付1,586,416元,下欠99,986元工资未支付,当原告向被告催收时,被告以账目不清、要求重新算账为由拒不支付。原告向阿拉尔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阿拉尔市劳动监察大队以有纠纷为由告知原告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综上,两被告拖欠劳务工资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建设公司辩称,首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承揽的案涉项目的地下室人防工程,经造价公司核算,实际工作量为14,430.17平方米,被告已经按照上述的工作量超额支付了原告的劳务费用,已经支付完毕。对于原告在庭前提交的总方量,是由原告与被告***自行核算的,其并不知情。因此,应当驳回对被告某建设公司的起诉。
***辩称,工作量是我和原告算的,现在我和原告对工作量有争议,当时我们口头说的等公司结束之后我们再以这个为准,现在造价公司给核算已经多付了原告8万多块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如下: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信息,被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某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认可;***对该组证据认可。
2.照片两张、《农民工劳动合同书》一份、天源某小区四期木工结算单一份、工资结算欠条一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收入明细一份,用于证明阿拉尔天源某小区四期38、39号房屋的施工方系被告某建设公司,木工班负责人系被告***,***于2022年9月15日与原告签订《农民劳动合同书》,由原告组织木工工人负责木工劳务。2023年8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进行收方结算,扣减预支部分还欠1,686,402元。2023年8月29日,被告某建设公司向原告出具工资结算欠条,约定逾期支付自愿承担原告主张维权产生的相关费用。某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照片三性认可,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和天源某小区四期木工结算单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对工资结算清单真实性认可,对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认可;***质证认为,对照片、《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天源某小区四期木工结算单、工资结算欠条、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收入明细的真实性认可,提出结算单总方量17,800平方米有异议。
3.《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一份,用于证明朱某某系木工班组的民工,2023年8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结算单合同,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将其撕毁的事实。某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接处警记录三性认可;***质证认为,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4.视频一份,用于证明2023年8月26日,原告与***结算木工方量,同年8月26日,被告某建设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签字认可后,于同年8月29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结算欠条客观真实存在。某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视频的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系原告偷录,不符合证据规则;***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不认可。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予以采信。
某建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天源某小区建设项目模板工程量明细表、工人结算明细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施工的总量为14,430.17平方米,地下室人防是按照15,245平方米进行结算,已经多向原告支付费用,原告施工部分的费用已经支付完毕。***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该明细表对返工、增加的方量没有计算;***对该组证据认可。
2.2023年10月份农民工工资表及银行转账记录,用于证明根据工资结算欠条约定的2023年12月28日支付的341,402元支付完毕,其中,支付给***所报民工16人,共计241,403元,支付给***所报民工10人,共计99,999元,某建设公司已经按照工资结算欠条履行完毕。***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告欠原告木工班组341,402元的事实,已支付241,403元,尚欠原告99,999元的事实,***虚报10名民工工资,属于冒领民工工资;***对该组证据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某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根据***和原告结算的总方量结合向原告出具《工资结算欠条》可以确定,被告造价的工程量中并未包含返工及增加的工作量,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被告某建设公司认可支付给***人工工资241,403元,可以确定尚欠99,986元未支付,对于其将99,999元支付给***所报的民工系自身未尽到审慎注意的义务,不能证明其按约定向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建设公司系阿拉尔市天源某小区的施工单位,其将劳务部分分包给案外人张某某,被告***系张某某在案涉项目的管理人员,2023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民工劳动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揽天源某小区四期38、39号楼的木工,地下室车库55元/㎡,第××层××元/㎡、标准层3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开始施工,同年8月份完成施工,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8月25日对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量进行确认价款为3,058,302.8元,扣除借支和材料费,剩余工程款1,686,402.8元,原告***及被告***、某建设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冉某在该结算单签字确认。
2023年8月29日,被告某建设公司向原告出具《工资结算欠条》载明:“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阿拉尔天源某小区建设项目四期38#、39#主体和地下室木工班组***的木工班组26人,共计工资款经双方结算为1,686,402元(大写:壹佰陆拾捌万陆仟肆佰零贰元整)由***分发。2023年8月30日公司发放37.5万元,下欠工资2023年9月20日前打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2023年10月28日前打335,000(大写:叁拾叁万伍仟元整),2023年12月28日前打341,402元(大写:叁拾肆万壹仟肆佰零贰元整)。四期支付结清,工资个人所得税由个人自行承担,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年底没有结清所有工资,所有车船费用及代理律师费由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由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签字盖章生效。”该欠条下方手写部分载明:“木工班***同意此方案,本人***代表木工班26个人同意此方案,在此之间不上访不闹访,特此承诺,如果这26个人没发***承担。”该欠条出具后,被告某建设公司分期向原告支付款项,欠条约定的最后一笔341,402元,原告认可被告支付241,416元,剩余99,986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某建设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工资结算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一方当事人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欠条中约定的最后一笔341,402元在2023年12月28日前支付,但被告某建设公司仅向***支付241,416元,剩余99,986元未支付,现原告***主张被告某建设公司向其支付99,986元,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给付义务,无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因原告聘请的法律工作者与其居住地分属于不同的辖区,不具有代理资格,庭审中原告放弃聘请律师,自己出庭诉讼,对其聘请的法律工作者产生的费用表示自己承担,该行为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某建设公司抗辩,其已按原告的工作量超额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对于核算总方量系原告和被告***核算,其表示不知情,且其公司已将99,999元发放给***上报的民工,已经履行完付款义务。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某建设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工资结算欠条》的总金额跟原告***和***出具的总方量结算单的金额一致,因此可以确认,被告是认可原告在总方量结算单中的工作量,其将剩余99,999元发放给***上报的民工,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在未能确定该民工是否属于原告***班组的情况下将该款项发放,属于自身失误,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完自己的付款义务。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欠款99,98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4元,由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6元(与上述付款义务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