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304民初5551号
原告:辽宁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大连某某有限公司,住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栾金西街1A-1号。
负责人:安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辽宁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某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立案。原告辽宁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于2025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某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辽宁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1元(辽宁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250元,由辽宁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