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之远(上海)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恒之远(上海)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烟台融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2民初28567号 原告:恒之远(上海)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辉煌路380号2幢233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淼,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十方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25号17号楼104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烟台融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滨海东路600号融创迎海售楼中心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恒之远(上海)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十方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烟台融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人民币(下同)150,00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22年2月7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LPR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一与原告素有业务往来。2021年5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一背书转让的一份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7日、票据号码230845602808620210208855899136、票据金额150,000元、出票人为被告二、收款人为被告一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向被告行使追索权,遂涉诉。 被告一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二书面辩称,1、原告必须提供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具备法定条件的合法票据;2、原告应证明其通过真实交易关系、真实对价取得票据,(合同、发票、转账记录等),否则为非法持票人,无权行使追索权;3、未经许可,非金融机构不能经营票据贴现业务。向不具有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相互返还;4、诉讼费非原告直接损失,不应由其负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电子商业汇票一份及相应视频,证明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流转及提示付款的具体情况;2、采购合同、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合法取得票据。被告一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二对证据一的打印件票据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认为票据应以票据系统内的信息为准;对证据二不予认可,认为合同内容简单,不符合交易惯例,也没有对应发票。对真实交易关系不认可。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已经展示了票据系统中的真实状态,也提供了视频,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二,原告在庭审中并未出示原件,本院对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7日,被告二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向被告一出具了一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845602808620210208855899136,票据金额150,000元,到期日期为2022年2月6日。承兑信息处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被告一签收了上述汇票后再背书转让给原告。2022年2月6日,原告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提示付款,但被告二至今未予兑付。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另查明,本案纠纷于2022年7月11日进入诉前调解。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真实有效。 关于被告二要求原告举证其取得票据基于真实交易关系。对此,虽然原告未当庭展示合同及发票的原件,但原告已经就其取得票据作出了解释。且被告一作为原告的直接前手背书人,也未对合同、发票及双方交易关系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原告已提供诉争票据,被告二未提供原告涉嫌非法或以贴现方式获得票据的初步证据,故原告无需继续举证。被告的相应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二作为承兑人,应按汇票金额向持票人即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现汇票到期之后被告二未予兑付,原告主张被告二支付票面金额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系因被告二在系争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未能及时兑付所致,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由此,原告关于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原告要求被告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相应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到庭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融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十方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恒之远(上海)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150,000元; 二、被告烟台融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十方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恒之远(上海)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22年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烟台融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十方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