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之远(上海)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十方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某某五金经销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0民终5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十方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25号17号楼10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淼,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五金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道金颐社区A区17号楼16-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威海康润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山海路融创***号营销中心。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恒之远(上海)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辉煌路380号2幢233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绍兴******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漓渚镇六峰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十方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沂***五金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原审被告威海康润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润医院)、恒之远(上海)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之远公司)、绍兴******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桥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22)鲁1003民初6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方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鲁1003民初617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公司对于十方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票据流通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其为真实合法的票据持有人。本案一审庭审中,***公司提供的是其与票据前手之间的相关合同等材料,未能提供其与最终持票人临沂迈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偌公司)的相关材料。经十方公司质证指出后,***公司于庭后补充提供了与迈偌公司的《购货合同》,但合同的签订日期、约定交货日期、验货期与开票期和票据背书转让日期存在矛盾。十方公司有理由相信***公司与最终持票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其不是合法的票据持有人,无权对十方公司进行追索。二、***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对后手进行了清偿,有权对十方公司进行再追索。本案是票据再追索案件,不同于一般的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只要是票据人即可以发起追索。关键在于实行再追索权的***公司是否已经对其后手实际进行了票据款项的清偿,从而获得票据权利。本案由于是线下追索,一审时***公司提供的付款回单仅能证明其向迈偌公司支付了10万元,但无法证明该款项的性质,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已经针对本案的汇票进行了清偿,因此无权对十方公司进行再追索。三、十方公司不应当支付汇票款项的利息。本案中是线下追索,最初持票人未按法律规定通知前手票据被拒付。按照法律规定,因此对前手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如果需要支付利息,应当由最初的持票人迈偌公司承担。同时本案中***公司在进行所谓清偿时也未支付利息,因此其无权要求十方公司支付相关汇票款项利息。综上,原审法院仅简单依据票据关系即作出相应判决,显然已严重损害十方公司利益。 ***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十方公司的上诉请求。 康润医院、恒之远公司、柯桥公司未予述辩。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康润医院、十方公司、柯桥公司、恒之远公司连带给付票据金额10万元;2.判令康润医院、十方公司、柯桥公司、恒之远公司连带支付利息(从票据到期日2022年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至,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10月17日,LPR为3.7%,利息为2,695.27元,合计为102,695.2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康润医院、十方公司、柯桥公司、恒之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28日,康润医院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据金额为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7日,承兑人为康润医院,收款人为十方公司,承兑信息处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同时该票据载明可再转让。该票据经多次背书转让给包括***公司及十方公司、柯桥公司、恒之远公司等多个公司,2021年9月28日临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公司,***公司于2021年11月23日背书转让给迈偌公司,后***公司于2022年7月22日经追索清偿取得该票据。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庭审中,***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公司与**公司于2021年9月15日签订的《五金用品销售合同》、出库单、收货单各一份,内容为***公司为**公司提供五金产品,货款数额为10万元;2.对公网银追索信息截图一份,拟证实***公司已经履行追索通知前手的义务;3.网银票据操作视频光盘一份,拟证实***公司为该汇票持有者;4.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份及客户付款回单一份,拟证实***公司向迈偌公司付款10万元。经质证,十方公司、恒之远公司、柯桥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本案是清偿待追索案件,***公司是从迈偌公司取得的汇票,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迈偌公司之间的关系,其与迈偌之间是否存在真实业务关系现无法确定;对证据2、3均无异议,证据4付款回单仅能证明其向迈偌公司支付了10万元款项,不能证实10万元的性质,且支付日期为2022年7月22日,***公司即使要求利息也只能从该日期开始计算。针对十方公司、恒之远公司、柯桥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公司补充提交其与迈偌公司于2021年11月4日签订的《购货合同》一份,内容为迈偌公司为***公司提供大芯板等产品,货款价值102,000元。十方公司、恒之远公司、柯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为合同金额与票据不符,合同签订日期为11月4日,约定的购货期限是11月30日之前,说明需要一定的备货期,加上合同约定的验货期2天和开票期3-7天,付款时间应在12月左右,而***公司早在11月23日已经将汇票转让给了迈偌公司,有理由怀疑不存在真实交易。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持有的电子商业汇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是有效票据。关于***公司是否基于合法交易关系取得案涉票据,首先,***公司已提交了其与**公司及迈偌公司之间签订的货物购销合同,合同内容合法;其次,***公司提交了网银票据操作的视频光盘,十方公司、恒之远公司、柯桥公司对该证据并无异议;最后,根据***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公司于2022年7月22日向迈偌公司支付了10万元,***公司提交的承兑汇票显示迈偌公司于2022年1月27日汇票到期日即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后迈偌公司多次提示付款均被拒绝签收,2022年7月22日显示清偿人为***公司,状态为追索清偿,追索类型为拒付追索,该日期与***公司向迈偌公司付款日期一致,足以认定***公司所支付的10万元系履行了案涉汇票的清偿义务。结合以上分析,一审法院认定***公司系合法取得案涉票据,依法享有票据追偿权。十方公司、恒之远公司、柯桥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公司于2022年7月22日向迈偌公司清偿10万元,故利息起算应自2022年7月22日起计算。***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明确陈述财产保全费不予主张,故保全费应由***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威海康润医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临沂***五金经销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0万元,并支付以10万元基数,自2022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上海十方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绍兴******绿化有限公司、恒之远(上海)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临沂***五金经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威海康润医院有限公司、上海十方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绍兴******绿化有限公司、恒之远(上海)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020元,由临沂***五金经销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案款及受理费打入临沂***五金经销有限公司开户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的账户中,账号:×××81。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2021年11月4日***公司与迈偌公司间的《购货合同》约定,迈偌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前将合同产品发给***公司;***公司收到货物后需同时支付货款,承兑支付方式需兑付后7日内开具发票;***公司须在收到货物后2日内组织完成全部货物的验收。二审中,***公司称2021年11月23日收到货物后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了迈偌公司,剩余货款系现金支付。 二审中,***公司认可迈偌公司已通知其提示付款被拒。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公司是否为合法持票人,是否取得再追索权;2.十方公司是否应支付利息。 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之间才可以进行基础关系抗辩。本案中,十方公司与持票人***公司间不具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且***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后手迈偌公司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二审中,***公司认可其于收到货物的同时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了迈偌公司,故***公司与迈偌公司间《购货合同》的签订日期、约定交货日期、验货期与开票期和票据背书转让日期间不存在矛盾之处,十方公司以合同约定的相关期限间存在矛盾为由主张***公司与迈偌公司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状态显示“追索清偿”,即***公司已向其手迈偌公司进行了清偿,清偿日期与***公司一审提交的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载明向迈偌公司转账10万元的付款日期一致,***公司一审提交了与其前手**公司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相关证据,十方公司对此亦无异议,***公司系合法的持票人,依法取得再追索权。 关于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持票人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被拒事由通知其前手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司作为迈偌公司的前手,认可收到了迈偌公司被拒事由的通知,***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并非迈偌公司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公司行使再追索权,有权要求十方公司支付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的利息,且***公司主张自票据到期日起算利息并未得到支持,十方公司以***公司向迈偌公司清偿时未支付利息为由,主张其不应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十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上海十方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