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精雕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精雕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北仑区大矸中奇机模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北京精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永安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矸中奇机模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矸街道沿山河北路2幢1号、2号(汽配工业园区内)。 代表人:***,该厂厂长。 原告北京精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雕科技公司)诉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矸中奇机模厂(以下简称中奇机模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雕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奇机模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现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精雕科技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10日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精雕cnc雕刻机一台,合同总价为252000元。合同约定被告于2008年3月25日之前将款项全额一次性汇入原告账户。原告依约于2008年3月25日将雕刻机交付给被告,并由其验收合格;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92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余款92000元,并赔偿从应付之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约计23000元(从2008年3月2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暂算至2013年5月)。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矿产品订货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及双方对价款总额、付款时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2.精雕机安装现场状态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交付并安装了合同标的物的事实; 3.装箱单1份,用以证明设备已由被告验收的事实; 4.电子汇划收款回单4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160000元货款的事实; 5.承诺还款书2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过程中,被告就部分货款向原告作出付款承诺的事实。 被告中奇机模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1与原件核对无异、证5系原件,且均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2、证3虽与原件核对无异,但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该两份证据中的“***”系被告工作人员,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4虽未与原件核实,但系原告自认,且不损害被告的权益,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10日签订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中奇机模厂向原告精雕科技公司购买精雕cnc雕刻机一台,货款为252000元,该款项被告应于2008年3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同时就违约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分别于2011年7月18日、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但均未实际履行;同时,2011年7月18日的付款承诺中,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余款未付清,本院有理由确认被告已收到了合同标的物。原告于2008年4月30日、同年12月30日、2010年2月12日、2011年8月9日分别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100000元、50000元、5000元、5000元,共计160000元。余款92000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货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奇机模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矸中奇机模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精雕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上述款项自2008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保全费940元,合计2240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矸中奇机模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