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精雕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精雕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华震数字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嘉善商初字第963号 原告:北京精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永安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浙江华震数字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罗星街071道晋阳东路568号(科创中心2号孵化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北京精雕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华震数字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北京精雕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精雕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华震数字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9日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精雕机5台,总价款17208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5日内需方以电汇方式支付合同总额的30%,计516240元,需方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提前2天将合同总额的65%以电汇支付到原告账户,验收合格后30天付清余款。原告于2011年5月13日将标的物全部交付被告并调试验收合格。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共支付1666960元,尚欠53840元。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欠款538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 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精雕机买卖合同的关系。 三、精雕机安装现场状态表复印件5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安装调试精雕机,且被告已验收合格。 四、付款证明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于2010.7.12支付51万余元,8.2支付43万余元,2011.4.11被告支付71万余元,累计共计1666960元。 五、对账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尾款5384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请求,视为放弃相应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当庭予以认证。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法院依职权所作调查,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与诉状相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设备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向被告提供设备并调试安装合格后,被告有责任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拖延支付货款,造成纠纷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华震数字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精雕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3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页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