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精雕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精雕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京0101行初340号
原告北京精雕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永安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蔚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义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力浩,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西革新里108号。
法定代表人于鸷隆,主任。
第三人刘志,男,199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精雕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一案中,原告北京精雕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表示其与被告及第三人已达成和解,故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精雕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精雕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刘 行
审  判  员   刘钧强
审  判  员   杨鹏英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贺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