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赣0822民初2927号
原告:***,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
被告:江西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告:吉安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西某某有限公司、吉安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9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原告撤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