曼隆蒂升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荆门市东宝区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802民初183号 原告: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T*。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冉某。 被告:荆门市东宝区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 原告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乙公司”)、荆门市东宝区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某乙公司、某某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某乙公司支付电梯设备尾款365242.4元;2.判令被告重庆某乙公司以365242.4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7日起按照LPR年3.35%为基准,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重庆某乙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签订《荆门新鸥鹏教育城拉菲公馆项目电梯设备采购合同》(编号:M2****205),合同约定重庆某乙公司向原告采购49台电梯,设备总价4787460元。2023年7月13日签订《第1次设备合同补充协议》,合同价变更为478152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其中第一期款于下单后15天内按照对应货物数量总价款的5%支付定金;第二期款于排产前15天,按照排产数量总价款的15%支付排产款;第三期于发货前15天,甲方收到乙方通知后5天内,按到货数量总价款的60%支付提货款;第四期于电梯验收合格并移交15天内,最迟不超过货到工地6个月支付该批电梯20%设备尾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因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分批履行,后因重庆某乙公司资金链断裂,项目停工,双方发生设备欠款纠纷。其中先履行的31台电梯欠款已通过另案诉讼解决,目前尚未执行完毕。后履行的18台电梯对应合同价1817960元,原告分别于2023年9月28日发运8台,2023年11月2日发运3台,2023年11月7日发运7台,并已安装完毕,但因重庆某乙公司项目停工,电梯无法验收。截止起诉日,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作为债务加入方已支付该18台电梯设备款1452717.6元,尚欠尾款365242.4元。根据合同约定,设备尾款的付款期限最迟不超过货到工地6个月,被告至今未支付设备尾款,已严重逾期,故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某乙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民事诉讼权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荆门新鸥鹏教育城拉菲公馆项目电梯设备采购合同》(编号:M2****205)、《第1次设备合同补充协议》、(2023)鄂0802民初744号民事判决、发运单、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告知单、现场照片、银行回单、工商变更登记证明等证据,本院依法审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后,对其内容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28日,重庆某乙公司(甲方)与曼隆蒂森克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荆门新鸥鹏教育城·拉菲公馆项目电梯设备采购合同》(编号:M2****205),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49台电梯,设备总价478746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其中第一期款于下单后15天内按照对应货物数量总价款的5%支付定金;第二期款于排产前15天,按照排产数量总价款的15%支付排产款;第三期于发货前15天,甲方收到乙方通知后5天内,按到货数量总价款的60%支付提货款;第四期于电梯验收合格并移交15天内,最迟不超过货到工地6个月支付该批电梯20%设备尾款。合同第十一条第6款约定,合同双方互不主张间接损失和预期利润,合同一方赔偿因自身违约而给合同另一方造成的直接损失,合同一方在本项目下所承担的违约金、罚款、赔偿损失等赔偿责任累计最多不超过合同金额的30%。 2021年8月30日,曼隆蒂森克某某电梯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某某电梯有限公司”。 2023年7月13日,重庆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第1次设备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中的M21NK0188变更为M21NK0197,合同价变更为4781520元,在原合同基础上减少5940元。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分批履行,后因重庆某乙公司资金链断裂,项目停工,双方发生设备欠款纠纷。其中先履行的31台电梯欠款已通过另案诉讼解决。后履行的18台电梯对应合同价1817960元,某甲公司分别于2023年9月28日发运8台(受理日期和安装日期均为2023年10月10日),2023年11月2日发运3台,2023年11月7日发运7台(共计10台,受理日期为2023年12月5日,安装日期为2024年11月6日),上述设备均已安装完毕。某某建设公司代重庆某乙公司支付货款1452717.6元。 另,2024年5月20日,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45%。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购买电梯设备,双方签订的《荆门新鸥鹏教育城·拉菲公馆项目电梯设备采购合同》(编号:M2****205)和《第1次设备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完成供货义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不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其应当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65242.4元(1817960元-145271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约定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且原告确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存在资金占用损失,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起算时间,根据合同约定,重庆某乙公司应于货到工地6个月内支付最后的尾款,原告主张的2024年5月7日系自最后一批电梯发运之日即2023年11月7日起计算6个月,显然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发运日期,不能证明最后一批电梯的货到工地日期,但鉴于该批电梯已经实际安装,结合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告知书的内容,本院酌定最后一批电梯的货到工地日期应为2023年12月5日,其应在2024年6月5日前付款,逾期付款之日则应为2024年6月6日。关于计算标准,结合被告某乙公司的逾期付款原因、经营情况、涉案工程施工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按照2024年5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4.485%(3.45%×1.3倍)计算。因此,重庆某乙公司应以剩余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485%的标准自2024年6月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但重庆某乙公司在涉案合同项下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30%即1434456元。 关于某某建设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某某建设公司构成债的加入,但某某建设公司除代向原告支付货款1452717.6元外,并无证据证明其有债的加入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65242.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剩余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485%的标准自2024年6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某某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1元,财产保全费2407.14元,由被告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0********-333333(汇款到子账户的“-”,请选择英文输入法半角状态下最短且位于中间位置的“-”),开户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东宝支行。当事人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