曼隆蒂升电梯有限公司

曼隆蒂升电梯有限公司与曼隆蒂升电梯(重庆)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民初1505号 原告:***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临港产业园层林路6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565328943R。 法定代表人:TobiasPaulOskarEngelmeier,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梯客伊电梯(重庆)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电梯(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通惠大道22号峰汇国际1幢19-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MAABNTT12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梯客伊电梯(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梯客伊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梯客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注册使用的“***”字号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不正当竞争,判令被告更改企业名称,更改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字样;2.确认被告注册使用的“***”“***”字号构成对原告“***”“***”“***”字号的不正当竞争,判令被告更改企业名称,更改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字样;3.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4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因被告已变更企业名称为“梯客伊电梯(重庆)有限公司”,原告自愿撤回第1、2项诉讼请求,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是一家具有悠久历史、知名度较高的大型中外合资企业,由全球百强企业德国蒂森克虏伯集团控股且联合国内企业家共同组建,集电梯、扶梯及关键零配件的研发、生产、销售、安装和维保业务于一体的专业电梯整机制造企业。原告***公司原名“苏州***电梯有限公司”,2012年5月经批准更名为“***电梯有限公司”,2015年8月经批准更名为“***电梯有限公司”,2021年8月经批准更名为“***电梯有限公司”。2010年12月9日,原告经申请取得第89283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经续展有效期至2031年12月,核准使用商品包括电梯(升降机);2011年1月28日,原告经申请取得第91011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2月,核准使用商品包括电梯(升降机);自原告注册取得与字号一致的“***”商标后,字号与商标构成更加稳定的识别商品来源的商业标识。 2021年4月,被告与案外人重庆东森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森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将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通惠大道22号峰汇国际1幢19-5号房屋租赁给被告作办公用房。经核实,东森公司系原告经销商,一直与原告保持业务往来;其控股股东***与被告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与关联关系。被告成立于2021年4月21日,其原企业名称“***电梯(重庆)有限公司”完整使用了原告“***”商标,且与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字号近似。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将原告“***”文字商标作为组成部分申请企业名称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被告从原告经销商处承租房屋作为办公场所,应当知晓原告及其字号的存在,且“***”作为臆造词汇并无实际含义,被告动机难谓合理。故,被告攀附原告商誉的意图明显,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性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予规制,望判如所请。 被告梯客伊公司辩称,原告诉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事实与理由:1.被告成立于2021年4月21日,由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核准、公示并颁发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具有合法性。被告并未将“***”作为字号,原告在被告设立登记时并非现名称,现名称实为2021年8月30日变更登记而来,被告不存在针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原告股东并非德国蒂森克虏伯集团,而是蒂森克虏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商标注册人并非原告,同为蒂森克虏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蒂森克虏伯集团的商誉不意味着原告公司具有一定影响力,况且原告一直以蒂森克虏伯电梯自居,从不存在“***电梯”“***电梯”。3.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原告设立于2010年12月1日,初始登记名称为“苏州***电梯有限公司”,比原告设立得早且至今存续的电梯企业名称中含“***”字样的有三家,“***”并非原告所独创。4.被告已于2021年5月10日申请注册“***”商标,同年11月21日取得商标专用权。原告于2021年9月29日申请“***电梯”等商标,皆因与被告注册商标近似而被驳回,足以印证原告对“***”标识并无在先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转让“***”商标遭拒后,恶意提起本案诉讼。5.被告自2021年成立后没有经营收入与利润,更未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原告注册“***电梯”商标被驳回后开始纠缠被告,被告因不愿在设立之初便与人发生纷争,遂于2022年7月26日更名为梯客伊电梯(重庆)有限公司。综上,原告诉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辩意见分别举示了相应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21日,蒂森克虏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取得第89283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梯(升降机)等,权利人于2016年10月28日将该商标转让给***公司(时名为***电梯有限公司),经续展有效期至2031年12月20日;2012年2月7日,蒂森克虏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取得第910115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梯(升降机)等,权利人于2016年10月28日将该商标转让给***公司(时名为***电梯有限公司),经续展有效期至2032年2月6日;2012年2月7日,蒂森克虏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取得第910100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包括电梯安装和修理等,权利人于2016年10月28日将该商标转让给***公司(时名为***电梯有限公司),经续展有效期至2032年2月6日。***公司设立于2010年12月1日,企业名称原为苏州***电梯有限公司,2012年5月经批准更名为***电梯有限公司,2015年8月经批准更名为***电梯有限公司,2021年8月经批准更名为***电梯有限公司。 ***公司为了证明其商誉,举示了多份荣誉证书或认证证书,载明:2012年10月,其生产的MEP、TKP乘客电梯被江苏省科学技术厅授予“高新技术产品”称号。2013年4月18日,其生产研发的MEP、TKP、MEL乘客电梯被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授予“绿色建筑节能推荐产品”称号。2013年9月26日,其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授予“全国质量诚信倡议先进企业”称号。2015年2月,其“MEP乘客电梯研发及产业化项目”荣获2014年度苏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三等奖。2015年9月25日,其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授予“全国质量诚信标杆典型企业”称号。2016年5月,其经上海市电梯行业协会理事会核准为上海市电梯行业协会团体副会长单位。2018年3月13日,其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产品质量申诉处理中心授予“全国百佳质量诚信标杆示范企业”称号。2020年11月12日,其被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授予“高新技术企业”称号。2021年10月15日,其检测中心获得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 ***公司为了证明其销售业绩与市场规模,举示了2018年至2020年由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载明:2018年12月31日,***公司资产总计569159982.30元;2018年营业收入531641733.54元,净利润为29140173.61元。2019年12月31日,***公司资产总计600267543.67元;2019年营业收入559502867.09元,净利润为33653304.35元。2020年12月31日,***公司资产总计671338943.71元;2020年营业收入653778735.98元,净利润为53900693.88元。 2020年11月17日,重庆东森电梯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电梯设备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公司向重庆东森电梯有限公司供应电梯30台,共计总价4439370元,设备安装地址为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上升街59号。重庆东森电梯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持股情况为***持股80%,***持股20%,执行董事***任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电梯、电梯安装技术咨询等。 梯客伊公司设立于2021年4月21日,住所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通惠大道22号峰汇国际1幢19-5,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执行董事***持股100%。该公司原企业名称为“***电梯(重庆)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6日更名为“梯客伊电梯(重庆)有限公司”。梯客伊公司市场监督管理档案载明,该公司住所地的不动产权利人为***。2021年5月10日,梯客伊公司申请在电梯(升降机)、自动扶梯等第7类商品上注册“***”文字商标,2021年11月21日获得商标专用权;2021年5月10日,梯客伊公司申请在电梯(升降机)修理或维护、电梯安装和修理等第37类服务上注册“***”文字商标,2021年11月21日获得商标专用权。 审理中,***公司述称其为TKElevatorInternationalHoldingB.V.控股公司,由全球百强企业德国蒂森克虏伯集团联合国内企业家共同组建;梯客伊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自登记成立以来尚未开展经营。为了节省开支,法定代表人***租赁了儿子***的房屋作为公司登记注册地址。 ***公司指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梯客伊公司曾擅自将与***公司“***”商标、“***”“***”“***”字号近似的标识作为企业名称组成部分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梯客伊公司于2021年4月21日设立起至2022年7月26日变更止,在其企业名称“***电梯(重庆)有限公司”中擅自使用“***”字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并非所有的字号均得以受到竞争法保护,字号多取自于公有领域,只有经营者通过实际使用建立起与消费者的特定联系,即在相关公众看来,字号、主体、商誉存在对应关系,使源自公有领域的字号在市场语境下产生特定含义,方有保护之必要。究其本质,受保护的法益是经营者积累的商誉与合法竞争优势利益。法律通过对商誉和合法竞争优势利益予以保护,对不当染指他人商誉、谋取不当竞争利益的行为予以制裁,鼓励经营者公平、诚信经营,维护且优化市场竞争秩序,进而促进社会公共利益。 一、关于被控行为是否构成商业混淆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之规定,商业混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包括:1.双方具有竞争关系;2.主张保护的商业标识具有一定影响;3.权利标识与被控标识之间存在混淆可能性。本院针对各构成要件逐一予以评述。 (一)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具有竞争关系 双方的经营范围均包含电梯设备的销售、维保、修理、安装,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在案证据显示原告的产品销售地域亦包括被告住所地,销售地域存在交叉。双方依法应当认定具有竞争关系,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 (二)关于主张保护的字号是否具有一定影响 于本案而言,特殊之处在于原告的企业名称在经营过程中不断变化,即经历“苏州***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在经营过程中,公司保留字号核心文字,基于股权关联关系对字号进行合理调整,其主观上具有突出核心字号以发挥主体身份识别的意图,客观上也易使相关公众对系列字号与公司之间产生对应联系,具有可保护的正当法益。因此,应对包含相同核心文字的系列字号进行影响力的统一认定,整体保护。 首先,原告的字号具有相对稳定性。虽企业名称几经变化,但核心字号仍延续使用“***”,且原告经受让从蒂森克虏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处获取“***”“***”注册商标权,在商事主体未变更的情况下,“***”字号积累的商誉处于延续状态,字号与注册商标共同发挥着区分主体、彰显品质的功能作用,故在认定“***”“***”“***”字号影响力时,应当予以整体性评价。 其次,原告的字号变化具有合理依据。原告字号由“***”变更为“***”,系因为其与蒂森克虏伯集团下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针对被告提出的“蒂森克虏伯集团的商誉不意味着原告公司具有一定影响力”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同一商业集团下各公司或存在许可关系的公司之间共用相同字号亦属常态,共用字号本身就反映商业主体为了向消费者凸显其关联关系之目的,持股方或许可方的商誉也因之而不可避免地延续至被持股方或被许可方。换言之,共用字号背后的商誉系由各利益相关方共同在经营过程中积累与维持,故原告有权对他人侵犯共用字号权益的行为进行救济,认定原告字号影响力时也应当考虑共用字号背后的整体商誉。 再次,退一步讲,即便不考虑共用字号整体商誉,单论“***”作为一个独立字号,在案证据亦可认定其具有一定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本案中,在产品与技术方面,原告或其产品先后被不同省市授予“高新技术产品”“高新技术企业”“绿色建筑节能推荐产品”“苏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三等奖”等荣誉;在企业信誉方面,原告先后被相关协会授予“全国质量诚信倡议先进企业”“全国质量诚信标杆典型企业”“全国百佳质量诚信标杆示范企业”等荣誉;在商业规模方面,根据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原告在2018年至2020年三年内,营业收入与净利润均稳步增涨,营业收入总额超过17亿元,净利润总额也已突破亿元。利润表本身即反映了市场对原告经营业绩的正面评价。 综上,原告主张有影响的字号为“***”“***”“***”,但从查明事实来看,原告从未独立使用过“***”字号,故本院不再对其予以评价,仅认定原告主张的“***”“***”字号具有一定影响,应予保护。 (三)关于原被告字号是否构成混淆可能性 本案被告于2021年5月10日在电梯相关商品或服务上注册申请“***”商标获准,而原告在其之后注册申请“***电梯”商标被驳。本案存在能否以被告现拥有“***”商标来推定原被告字号不构成混淆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申请登记企业名称在先,申请注册商标在后,其使用“***”字号正当性与否和其嗣后取得相同文字的注册商标无关。另外,被告在本案中陈述“自登记成立以来尚未开展经营”,商业标志法重在保护使用,其并未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字号等商业标志,不存在与相关公众建立联系,其登记的涉案字号亦未在市场语境下产生特定含义。因此,被告仅凭其拥有“***”商标权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字号不构成混淆。 首先,被告“***”字号并非汉语固有词汇,且被告公司唯一股东***与原告经销商重庆东森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父子关系。根据常理,被告事先知晓原告字号的可能性较大,其在不知情的状态下于相同经营领域内偶然使用与他人具有一定影响力字号相近似字号的可能性较低。在未就字号选择提出充分合理理由的情况下,被告注册使用“***”字号难言善意,足以认定被告确有攀附原告商誉之目的。 其次,被告在明知原告字号情形的情况下,故意在与原告相同行业中注册使用完整包含了原告系列字号中相同的核心文字“***”,甚至被告“***”字号与原告部分字号读音文字极其近似。因原告字号均为臆造词,在原告通过生产经营而使“***”“***”字号具有一定影响且与相关公众建立相对稳定联系的情况下,被告将“***”作为字号,难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关联性混淆。 综上所述,被告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字号相近似的字号,构成商业混淆之不正当竞争。另外,被告将原告“***”商标作为字号使用同样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因原告的“***”商标与“***”字号同为文字标识,故本院对其不再赘述。 二、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告未举示自己的实际损失及对方的侵权获利,在本案中主张法定赔偿。本院考虑到:被告陈述其自设立以来并未生产经营,也无收入与利润;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经自行变更企业名称,结合原告字号知名度、被告侵权情节、原告维权必然支出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5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梯客伊电梯(重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电梯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5万元; 二、驳回原告***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梯客伊电梯(重庆)有限公司负担5300元,原告***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龑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