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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15民初110206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曼隆蒂升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试验区临港新片区。 法定代表人:T,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某公司1,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上列当事人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3)沪0115民初11020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某某公司1银行账户内存款198,545.96元,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解除保全申请人曼隆蒂升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2023)沪0115民初110206号民事裁定书中对被申请人某某公司1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