曼隆蒂升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升电梯有限公司、绍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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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6民终18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绍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湖塘村1-3幢、4幢。
法定代表人:蔡齐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满兴,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涧,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升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区临港产业园层林路685号。
法定代表人:TobiasPaulOskarEngelmeier,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旭东,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佳,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绍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升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21)浙0603民初3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满兴、被上诉人曼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佳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曼隆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曼隆公司企业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已发生变更,原审判决仍按变更前名称和法定代表人作出判决存在不当,二审应予纠正。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1.原审判决以工作联系单业主签复意见一栏记载“情况属实”为由推定双方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以工作联系单的方式对“仓储费用、搬运费用、切割费用、增补费用”等合同约定作了变更,于法无据。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规定,虽然曼隆公司向***公司报送的若干份工作联系单中业主签复意见一栏记载有“情况属实”内容,但是签复意见同时明确需“以成本审核金额为准”。按照文义解释原则,既然签复意见明确需审核,则***公司作为业主有权作出同意或不同意承担费用的审核意见,若同意承担费用的,则有权作出对费用金额予以确认或相应调减的审核意见,“情况属实”仅对工作联系单所陈述的事实确认,并非是对责任承担及费用金额的审核确认,更不能视为***公司与曼隆公司就合同约定变更达成一致。2.原审判决举证分配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曼隆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达到“相关费用应由***公司承担的事实”确实存在的证明标准或确信该待证事实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当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法院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曼隆公司虽提供了其向***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单,具体为2019年6月19日工作联系单(一期电梯仓储费用300000元、2019年9月5日工作联系单(一期电梯切割整改费用115000元)、2020年1月6日工作联系单(一期电梯增补费用704431元)、2020年1月7日工作联系单(一期电梯搬运费用230000元)、2020年4月20日工作联系单(二期电梯切割整改费用23000元)、2020年4月29日工作联系单(二期电梯仓储费用1109250元)),但上述工作联系单相互独立,工作联系单联系内容尾部载明“上述内容请核对并予以确认签复为盼”,业主签复意见一栏均载明需“以成本审核金额为准”,故在***公司进一步出具同意承担及需承担金额的审核意见前,上述工作联系单仅能证明曼隆公司向***公司提出费用承担的请求。2019年5月31日一张工作联系单业主签复意见明确注明“补充合同内包括”,另一张工作联系单业主签复意见空白(***公司对该工作联系单予以确认并不违背工作联系单所记载的意思表示);而曼隆公司主张前述费用的工作联系单业主签复意见均载明需“以成本审核金额为准”,故上述工作联系单关于业主签复意见内容存在明显区别。若***公司对于2019年9月5日工作联系单、2020年1月6日工作联系单、2020年1月7日工作联系单、2020年4月20日工作联系单、2020年4月29日工作联系单经审核也予确认的,***公司也应另行向曼隆公司出具联系函予以确认。至于2019年6月19日工作联系单及2019年7月3日联系函提及的300000元款项性质,系***公司就前期项目工地发生伤亡事故且被停业整顿给曼隆公司造成损失而以“仓储费”的形式给予的补偿款,也与曼隆公司民事起诉状陈述该款项性质系以“仓储费”的形式赔偿相一致,曼隆公司关于该款项性质的陈述内容依法应视为自认。曼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仓储费用、搬运费用、切割费用、增补费用应由***公司承担,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却以“***公司未对成本审核进行举证、也未明确审核后的金额”为由认定曼隆公司主张的上述费用应由***公司承担,举证分配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曼隆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曼隆公司名称变更发生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且曼隆公司仅变更了企业名称和法定代表人,该变更并不影响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如有必要,可以裁定形式予以补正。二、一审判决第21页中已明确对***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并对此进行了充分的说理,曼隆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说理明晰,适用法律正确。1.对于“情况属实”的理解。对于双方签署的工作联系单所记载的增补工程,内容事实清楚,金额明确,且在联系单业主答复意见一栏记载“情况属实”并且加盖印章,应视为双方对原合同的补充变更,并且双方已达成一致。2.关于“以成本审核金额为准”的理解。(1)“成本审核”系由***公司提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当由***公司对成本审核进行举证。然而***公司自工作联系单签署以来,直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也未能对成本审核的概念、审核方式、流程及时间期限等进行举证说明,***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既然***公司主张有成本审核的流程,那么每一张工作联系单都应当进行成本审核流程。然而从前后多张联系单可以看出,对于费用减少的工作联系单***公司则不写成本审核,可见***公司选择性的“成本审核”只是为拖延付款寻找的借口。***公司对于相同的事实,仅承认对自己有利的部分,否认对自己不利的部分,应视为虚假陈述。3.关于***公司提出其2019年7月3日的联系函是针对曼隆公司2019年6月19日工作联系单的审核确认。7月3日联系单底部注明了“联系单为甲方下发指令用”,而不是对前一份联系函进行确认的必要程序。且该联系函的内容不仅仅包括300000元仓储费,还包含其他指令内容,联系函中也未提及任何“成本审核”的字样,该联系函也不能印证***公司有关“成本审核”的说法。4.300000元仓储费性质的问题。双方通过工作联系单的形式确认了由***公司以仓储费形式支付曼隆公司300000元,曼隆公司的庭审意见以及提及的情况说明均对此进行了说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当得到尊重,无论该款项为何性质,双方均已通过工作联系单的方式一致确认,因此曼隆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双方约定,一审法院支持曼隆公司这一主张并无不妥。
曼隆公司于2021年7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曼隆公司一期36台电梯仓储费损失300000元,并自2019年7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3.8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履行日止,起诉时暂计至2021年1月25日为18319.58元,合计本息为318319.58元;2.判令***公司支付曼隆公司一期115台电梯切割钢梁及支架费用115000元,并自2019年9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3.8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履行日止,起诉时暂计至2021年1月25日为6063.22元,合计本息121063.22元;3.判令***公司支付曼隆公司一期115台电梯增补费用704431元,并自2020年1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履行日止,起诉时暂计至2021年1月25日为27873.94元,合计本息732304.94元;4.判令***公司支付曼隆公司一期115台电梯多次搬运费230000元,并自2020年1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3.8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履行日止,起诉时暂计至2021年1月25日为9076.37元,合计本息239076.38元;5.判令***公司支付曼隆公司一期115台电梯设备尾款991803.2元;6.判令***公司支付曼隆公司一期115台电梯安装尾款186926.47元;7.判令***公司支付曼隆公司二期4台电梯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9月26日期间共计88天的仓储费250元/台*4台***天=88000元,19台电梯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共计215天的仓储费250元/台***台*2**天=1021250元,合计仓储费1109250元,并自2020年5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3.8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履行日止,起诉时暂计至2021年1月25日为30368.8元,合计本息1139618.8元;8.判令***公司支付曼隆公司二期23台电梯切割钢梁及支架费用23000元,并自2020年5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3.8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履行日止,起诉时暂计至2021年1月25日为651.83元,合计本息23651.83元;9.判令***公司支付曼隆公司二期23台电梯设备尾款236661.51元;10.判令***公司支付曼隆公司二期23台电梯安装质保金款37824.52元。以上诉请合计4371967.02元。庭审中,曼隆公司当庭撤回第10项诉讼请求。
***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曼隆公司立即支付***公司逾期供货违约金,一期项目计315795.72元、二期项目计53756.48元;2.判令曼隆公司支付***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一期项目计115750.92元、二期项目计20149.6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曼隆公司与***公司签订《阳光城招商蛇口柯岩C-32地块珑原项目一期叠墅电梯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绍兴柯岩C-32地块珑原项目一期工地、固定总价款为10526524.1元、交货数量为116台,合同5.1条约定交货时间:甲方(***公司)另行发出的书面供货通知单与本款约定的交货时间不一致的,以书面供货通知单为准,乙方(曼隆公司)无条件执行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自甲方通知的排产之日起算交货周期,合同对预定的交货日期作了约定。同时合同7.5条约定:电梯安装调试完毕,7个工作日内提交国家相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电梯通过验收并取得验收合格证结算完毕后,供方(曼隆公司)向需方(***公司)出具一份以需方为受益人、金额相当于结算金额10%的预留质保金的银行质量保函,其有效期到质保期结束后止,需方在收到此份保函后30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剩余款项,质保期为项目整体验收合格并集中交付购房者之日起算,非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质保期两年;7.6条约定:需方付款前45天供方应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的正式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需方有权拒付,由此导致的责任由供方承担。10.3条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供货完毕,每延误一天须按照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该份合同还对质量标准、验收方式、发票、保修等其余内容作了详细约定。2018年9月,曼隆公司与***公司签订《阳光城招商蛇口柯岩C-32地块珑原项目一期叠墅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固定总价为3858363.96元,合同设备材料的供货周期为106天,安装时间为每批次90天内安装调试完成,不含验收时间,合同4.3.3条约定:结算完毕、乙方提交结算金额5%的质量保函,满质保期且无因乙方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则甲方支付剩余款项。质保期为项目整体验收合格并集中交付购房者之日起算,非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质保期两年。4.3.8条约定:在甲方向乙方支付任一笔合同价款前,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时间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验证发票符合规定并进行抵扣后方付款,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该份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8年9月,曼隆公司与***公司签订《阳光城招商蛇口柯岩C-32地块珑原项目二期叠墅电梯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绍兴柯岩C-32地块珑原项目二期工地、固定总价款为1791882.74元、交货数量为19台,合同5.1条约定交货时间:甲方另行发出的书面供货通知单与本款约定的交货时间不一致的,以书面供货通知单为准,乙方无条件执行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自甲方通知的排产之日起算交货周期,合同对预定的交货日期作了约定。同时合同7.5条约定:电梯安装调试完毕,7个工作日内提交国家相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电梯通过验收并取得验收合格证结算完毕后,供方向需方出具一份以需方为受益人、金额相当于结算金额10%的预留质保金的银行质量保函,其有效期到质保期结束后止,需方在收到此份保函后30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剩余款项,质保期为项目整体验收合格并集中交付购房者之日起算,非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质保期两年;7.6条约定:需方付款前45天供方应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的正式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需方有权拒付,由此导致的责任由供方承担。10.3条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供货完毕,每延误一天须按照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该份合同还对质量标准、验收方式、发票、保修等其余内容作了详细约定。2018年9月,曼隆公司与***公司签订《阳光城招商蛇口柯岩C-32地块珑原项目二期叠墅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固定总价为671654.05元,合同设备材料的供货周期为106天,安装时间为每批次90天内安装调试完成,不含验收时间,合同4.3.3条约定:结算完毕、乙方提交结算金额5%的质量保函,满质保期且无因乙方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则甲方支付剩余款项。质保期为项目整体验收合格并集中交付购房者之日起算,非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质保期两年。4.3.8条约定:在甲方向乙方支付任一笔合同价款前,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时间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验证发票符合规定并进行抵扣后方付款,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该份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9年5月,曼隆公司与***公司签订《阳光城招商蛇口柯岩C-32地块珑原项目一期叠墅电梯供货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就《阳光城招商蛇口柯岩C-32地块珑原项目一期叠墅电供货合同》基础上增加IC卡刷卡器,增加的设备总金额为529000元,付款方式为甲方应按照本次增加内容发生的设备费的金额,根据原合同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及付款比例向乙方付款,供货周期为根据原合同约定的批次款项到乙方账户及双方确认的本次补充协议正本返回乙方之日起30天,从乙方工厂发货。电梯通过验收并取得验收合格证后,支付本协议及原合同剩余金额前须先完成结算。2019年5月,曼隆公司与***公司签订《阳光城招商蛇口柯岩C-32地块珑原项目一期叠墅电梯安装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就《阳光城招商蛇口柯岩C-32地块珑原项目一期叠墅电梯安装合同》基础上增加IC卡刷卡器,增加的安装费用为11500元,付款方式为甲方应按照本次增加内容发生的设备费的金额,根据原合同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及付款比例向乙方付款,供货周期为根据原合同约定的批次款项到乙方账户及双方确认的本次补充协议正本返回乙方之日起30天,从乙方工厂发货。电梯通过验收并取得验收合格证后,支付本协议及原合同剩余金额前须先完成结算。2019年5、6月,曼隆公司与***公司签订《阳光城招商蛇口柯岩C-32地块珑原项目二期叠墅电梯供货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就《阳光城招商蛇口柯岩C-32地块珑原项目二期叠墅电梯供货合同》基础上增加IC卡刷卡器,增加的设备总金额为455941.56元,付款方式为甲方应按照本次增加内容发生的设备费的金额,根据原合同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及付款比例向乙方付款,供货周期为根据原合同约定的批次款项到乙方账户及双方确认的本次补充协议正本返回乙方之日起30天,从乙方工厂发货。电梯通过验收并取得验收合格证后,支付本协议及原合同剩余金额前须先完成结算。2019年5、6月,曼隆公司与***公司签订《阳光城招商蛇口柯岩C-32地块珑原项目二期叠墅电梯安装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就《阳光城招商蛇口柯岩C-32地块珑原项目二期叠墅电梯安装合同》基础上增加IC卡刷卡器,增加的安装费用为135291元,付款方式为甲方应按照本次增加内容发生的设备费的金额,根据原合同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及付款比例向乙方付款,供货周期为根据原合同约定的批次款项到乙方账户及双方确认的本次补充协议正本返回乙方之日起30天,从乙方工厂发货。电梯通过验收并取得验收合格证后,支付本协议及原合同剩余金额前须先完成结算。2019年5月31日,曼隆公司与***公司就二期电梯取消部分功能以工作联系单的形式进行沟通,该份工作联系单上记载联系内容:1.取消19台叠墅电梯无障碍功能;2、4台8层9门与15台8层10门电梯分别调整为4台6层7门与15台6层8门。后附工程量计算表及计价表。业主签复意见:补充合同内包括。***公司加盖公司柯岩C-32项目部印章。附件工作联系单计量计价表,载明二期电梯供货合同减少功能对应的减少金额为134540.01元。同日,曼隆公司与***公司就二期电梯层站变更以工作联系单的形式进行沟通,该份工作联系单上记载联系内容:4台8层9门与15台8层10门电梯分别调整为4台6层7门与15台6层8门。后附工程量计算表及计价表。业主签复意见处***公司加盖公司柯岩C-32项目部印章。附件工作联系单计量计价表,载明二期电梯安装合同层站变更对应的减少金额为43514.39元。2019年6月19日,曼隆公司与***公司就一期电梯仓储费用以工作联系单的形式进行沟通,该份工作联系单上记载联系内容:因2019年1月生产的36台电梯,于1月发货16台,后续20台于6月10日前后到货。由贵司承担仓储费用300000元。业主签复意见一栏记载:以上情况属实,以成本审核金额为准。***公司加盖公司柯岩C-32项目部印章。2019年7月3日,***公司向曼隆公司出具联系函一份,载明:1、电梯主机钢梁与预留洞因建筑结构偏差,现场需对钢梁进行切割加工,以满足现场施工条件,同意对此部分内容进行变更;2、现场因产品类型原因,地下室电梯底坑需进行抽水,因下雨导致的电梯元器件进水,以后续检查元器件损坏程度为准,并重新进行维修更换,3、因现场无法施工导致的误工费用不予计取;4、因2019年1月生产的36台电梯,于1月到货16台,后续20台于6月10日前到货,由此产生的仓储费用情况属实,予以确认。***公司加盖公司柯岩C-32项目部印章。2019年7月22日,曼隆公司出具《安装合同税率调整通知单》,对于《阳光城招商蛇口柯岩C-32地块珑原项目一期叠墅电梯安装合同》进行调整,因从2019年4月1日起设备安装的适用增值税率从10%变更为9%,本合同双方同意本安装合同未安装部分设备的安装增值税由10%变更为9%(仅为截止2019年4月1日零时未开票的部分),116台电梯设备安装价格调整为3840154.46元。同日,曼隆公司出具《安装合同税率调整通知单》,对于《阳光城招商蛇口柯岩C-32地块珑原项目二期叠墅电梯安装合同》进行调整,因从2019年4月1日起设备安装的适用增值税率从10%变更为9%,本合同双方同意本安装合同未安装部分设备的安装增值税由10%变更为9%(仅为截止2019年4月1日零时未开票的部分),23台电梯设备安装价格调整为756490.45元。同日,曼隆公司出具《供货合同税率调整通知单》,对于《阳光城招商蛇口柯岩C-32地块珑原项目二期叠墅电梯供货合同》进行调整,因从2019年4月1日起设备销售的适用增值税率从16%变更为13%,本合同双方同意本设备合同未发运的设备增值税由16%变更为13%(仅为截止2019年4月1日零时未开票的部分),23台电梯设备价格调整为2069593.22元。2019年9月5日,曼隆公司与***公司就一期电梯切割整改费用以工作联系单的形式进行沟通,该份工作联系单上记载联系内容:电梯主机承重钢梁与预留孔因建筑结构偏差(与施工图不符)无法安装,现场安装需对115台电梯钢梁及相关部件进行切割加工整改,涉及整改费用1000元/每台,合计115000元。业主签复意见一栏记载:以上情况属实,以成本审核金额为准。***公司加盖公司柯岩C-32项目部印章。2019年12月31日,绍兴市特种设备检测院对于一期叠墅电梯做了检验并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2020年1月6日,曼隆公司与***公司就一期电梯增补费用以工作联系单的形式进行沟通,该份工作联系单上记载联系内容:受利奇马、玲玲、米娜等多轮强台风暴雨影响,绍兴柯岩C-32项目部因露天楼道未做防雨措施、电梯厅门处未做防水台阶及主机梁预留孔未做防水封堵,致雨水涌进所有电梯井道控制柜轿顶、轿厢、底坑,此项目115台电梯进水涉及以下增补费用。1、现场115台电梯必换涉水配件费380431元;2、现场进水115台电梯故障排查处理与进水故障调试费计276000元,以上2项增补费用合计656431元,后附工程量计算表及计价表。业主签复意见一栏记载:以上情况属实,以成本审核金额为准。***公司加盖公司柯岩C-32项目部印章。该份工作联系单后附工作联系单计量计价表三份,该三份附件中记载的增补费用合计为704431元,三份附件中***公司均加盖公司柯岩C-32项目部印章。2020年1月7日,曼隆公司与***公司就一期电梯搬运费用以工作联系单的形式进行沟通,该份工作联系单上记载联系内容:此项目开工至竣工,施工期间因多轮台风、积水、挖土、回土、地下室施工等各方面原因强制要求我司项目现场115台电梯部件堆放场地多次发生更换。多次搬货卸货、垂直运输、垃圾外运合计产生费用总计230000元,后附工程量计算表及计价表。业主签复意见一栏记载:以上情况属实,以成本审核金额为准。***公司加盖公司柯岩C-32项目部印章。该份工作联系单后附工作联系单计量计价表,***公司加盖公司柯岩C-32项目部印章。2020年4月20日,曼隆公司与***公司就二期电梯切割整改费用以工作联系单的形式进行沟通,该份工作联系单上记载联系内容:第二点电梯主机钢梁与预留孔因建筑结构偏差(与施工图不符),二期23台电梯现场需对钢梁及相关部件进行切割加工整改,涉及整改费用合计23000元。业主签复意见一栏记载:针对建议回复:1、现场按图纸施工,落水管在电梯深化前就在此处;2、预留孔封堵前及时通知;3、地下室防水台阶已施工,注意成品保护,及时进场施工,以免工作反复,主机机梁结构均按图纸施工,存在冲突,具体金额以成本审核金额为准。***公司加盖公司柯岩C-32项目部印章。2020年4月29日,曼隆公司与***公司就二期电梯仓储费用以工作联系单的形式进行沟通,该份工作联系单上记载联系内容:第二点2019年5月排产已于2019年6月30日之前按约定生产完毕,原计划于2019年6月30日将23台电梯送抵现场,但由于贵司原因并按贵司要求分批发货如下:于2019年9月27日到现场4台、2020年4月14日到现场8台、余下11台预估2020年5月1日到现场,曼隆决定减免2020年2月1日-4月30日疫情期间共计90天的仓储费(第二批按4.14到现场计算减免期),仓管费计算标准按合同约定为250元/天/台,按上述分批到现场计算贵司需承担仓管费用合计1109250元,具体计算明细见附件,按余下11台20**年5月1日到现场计算。业主签复意见一栏记载:以上情况属实,以成本审核金额为准。***公司加盖公司柯岩C-32项目部印章。该份工作联系单后附具体计算清单,***公司加盖公司柯岩C-32项目部印章。2020年9月14日,绍兴市特种设备检测院对于一期叠墅电梯做了检验并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一期叠墅电梯安装完成后,曼隆公司与***公司及监理单位共同形成竣工验收单一份,记载一期叠墅电梯安装开工日期2019年1月4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18日,验收日期为2019年12月18日,合同工期为每批次90天内安装调试完成。二期叠墅电梯安装完成后,曼隆公司与***公司及监理单位共同形成竣工验收单一份,记载二期叠墅电梯安装开工日期2020年4月7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9月20日,验收日期为2020年9月14日,合同工期为每批次90天内安装调试完成。曼隆公司与***公司在庭审中一致陈述一期叠墅电梯的实际交货数量为115台,二期叠墅电梯的实际交货数量为23台。2018年11月19日至2020年9月16日,曼隆公司陆续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9份,合计价税金额为15905684.21元。曼隆公司与***公司一致陈述实际已付款金额为15785764.3元。现曼隆公司主张***公司支付剩余的设备尾款、安装尾款并支付增加的各项费用,***公司反诉要求曼隆公司支付逾期供货产生的违约金及逾期竣工产生的违约金,遂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点:1.曼隆公司的第一、二、三、四、七、八项诉讼请求涉及的六笔增补费用是否应当由***公司承担;2.曼隆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公司支付设备尾款及安装尾款,即本诉第五、六、九、十项诉讼请求内容;3.***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曼隆公司承担逾期供货违约金及逾期竣工违约金。争议焦点一,***公司抗辩案涉四份主合同对于仓储费用、搬运费用、切割费用、增补费用均作了明确约定,即均由曼隆公司承担,故对于工作联系单上的变更增加费用不予确认,该院认为前述四项费用均对应有工作联系单,部分工作联系单还附有工作联系单计量计价表,***公司在前述工作联系单及附件中均予以加盖公司柯岩C-32项目部印章,且业主签复意见一栏记载“情况属实”,应当视为双方在案涉四份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通过工作联系单的方式作了变更。另***公司抗辩业主签复意见一栏记载“以成本审核为准”是指***公司对于记载金额的不认可,***公司既未对上述费用指向的成本审核进行举证、也未明确审核后的金额,同时结合本案中***公司对于曼隆公司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5月31日的工作联系单予以确认,该两份工作联系单均涉及减少金额,***公司对于减少金额的工作联系单与增加金额的工作联系单所指向的变更应当前后一致陈述,故前述四项费用均应当由***公司承担。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曼隆公司第一项诉请提及的36台电梯仓储费损失,曼隆公司庭审中也明确该部分款项虽名为仓储费但实为涉及施工过程中***公司对于曼隆公司的损失的补偿款,***公司也对该款项的名称有异议,但无论该笔款项的名称、性质如何,曼隆公司与***公司已经以工作联系单的方式予以一致确认,故该部分款项***公司也应当支付给曼隆公司,前述的各类费用及款项总计2481681元。对于曼隆公司诉请要求***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部分费用系对主合同金额的增加但是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依法均调整为自本案本诉起诉之日起计息。争议焦点二,***公司抗辩曼隆公司主张支付设备尾款、安装尾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结合***公司庭后向法庭明确认可支付曼隆公司第五、六、九、十项诉请的金额,共计1453215.7元,但是需要曼隆公司开具该部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提交相应的结算资料,对此曼隆公司庭后答复同意在***公司支付前述款项后十日内提供相应的税务发票并已经向该院提交了结算资料,故对于曼隆公司第五、六、九、十项诉请予以支持,发票的开具及结算资料的提交因不属于本案诉讼请求范围内故不再评析,双方应按照承诺的内容自行厘清。争议焦点三,***公司对于主合同的迟延履行提起反诉,则对于迟延履行的举证责任在于***公司而非曼隆公司,***公司对于一期、二期叠墅电梯的具体指令交货日期、实际交货日期、分批次实际安装日期均未明确陈述并予以充分举证,反而曼隆公司陈述一期叠墅电梯实际履行中有20台电梯存在迟延交付与迟延安装情形、二期叠墅电梯实际履行中有4台存在迟延安装情形,迟延交付与迟延安装的原因均系***公司的现场不具备施工安装条件,对此2019年7月3日***公司向曼隆公司出具的联系函内容、2020年4月29日的工作联系单内容均可以与曼隆公司的陈述相印证,故***公司的反诉请求现有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公司应支付给曼隆公司各类费用及款项合计2481681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4月2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公司应支付给曼隆公司一期、二期电梯设备尾款、安装尾款及质保金尾款合计1453215.7元,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曼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1年6月3日,***森克虏伯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TobiasPaulOskarEngelmeier;2021年8月30日,***森克虏伯电梯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升电梯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判决认定曼隆公司主张的仓储费用、切割费用、增补费用、搬运费用等各项费用由***公司承担是否正确。经查,曼隆公司对其所主张的上述费用提供了工作联系单,联系单明确载明产生费用的原因及具体金额,且部分联系单附有计量计价表,***公司方人员在联系单“业主签复意见”栏记载“情况属实”并加盖案涉工程项目部章,应当认定其对产生上述费用所对应的各项工作量予以认可。虽然***公司方人员在“业主签复意见”栏同时记载了“以成本审核金额为准”,但案涉电梯一、二期工程分别于2019年、2020年竣工验收,***公司迄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签署联系单之后予以成本审核并向曼隆公司提出审核结果,由此应认定***公司在本案中对曼隆公司所主张的上述各项费用提出的该项抗辩已超过合理的异议期且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对曼隆公司的上述费用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曼隆公司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变更问题,根据二审查明事实,上述变更发生在一审判决之前,一审判决对于曼隆公司名称及法定代表人信息载明有误,本院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26653元,由绍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安洁
审判员姚瑶
审判员杨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冯莹